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謝果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1
2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果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在公開場所以發送或投遞等非法利用載有白健佑及傅雅卿個 人資料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傳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白健佑、傅 學彥、傅招娣及張秀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其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援引作為伊犯 罪之證據,顯有不當。⑵、原審並未傳喚傅招娣及張秀雲到 庭與伊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遽採證人傅招娣及張秀雲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亦有未洽。⑶、證人 傅學彥所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傅招娣及傅家 木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其等親自 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轉述之證詞,亦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再者,本件載有白健佑及傅雅卿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 爭傳單)究竟係何人所製作,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係伊所製作 ,另一方面卻又謂係不詳姓名之「平頭男」(下稱「平頭男 」)所為云云,前後顯有歧異。故原審關於伊是否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以及伊有無本件製作、發送或投遞系爭傳單之行 為,均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扣案之系爭傳單,遽認伊有本 件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證人白健佑、傅學彥、傅招娣及張秀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白 健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因而依上述規定認定證人白健佑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 至第3 頁第2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 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 決並未說明證人白健佑、傅學彥、傅招娣及張秀雲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採為伊犯罪 之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對於法院詢問有關卷內系爭傳單、現場圖等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時,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 等語,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有第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第31頁 、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原判決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採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因而 作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卷附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未對此加以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亦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詰問與對質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 利,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某項特定事實,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聲請法院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不爭執某項特定事實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該項特定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則關 於該項特定事實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 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偵 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上午 11時許即本件案發當天,其有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 ○0 號集合社區住宅大樓(以下稱「傅家大院」)之事實( 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一審卷 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核與證人傅招 娣及張秀雲於偵查中證稱:「傅家大院」社區大門平常白天 開啟,沒有管理室,會有陌生人或不認識的人進出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至19行),並有卷附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4 號卷第76頁、第83至96頁),上訴人在審判中復不爭執傅招 娣及張秀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傅招娣及張秀雲於偵查中關於 上開證詞,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3 頁第 2 行)。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傅招娣及張秀雲於偵查 中之證詞為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對上開 證人為詰問,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另再訊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云云,亦未聲請對前揭證人為對質或詰問,有原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是原審依憑上 訴人之上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即偵查中履勘現場筆 錄、照片及現場圖),認為「傅家大院」社區大門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縱 未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或詰問,依上述說明,亦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給予其有對上開證人為對 質或詰問之機會,而指摘原判決採用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其 犯罪之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白健佑於偵查中、證人傅學彥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傅家 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系爭傳單、履勘現場筆錄 、照片、現場圖及彩虹教堂報價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 上訴人供稱:伊於106 年1 月13日與傅家木聊過,所以才會
拿資料(指106 年1 月29日當天上午拿系爭傳單)過去「傅 家大院」,106 年1 月29日當天係與伊一同前往「傅家大院 」之「平頭男」散發系爭傳單,「平頭男」係伊在「微信」 上認識的朋友,彼此間只有在「微信」上認識的交情,其沒 有參與伊在關島舉行的婚禮等語,再參酌系爭傳單所載上訴 人與告訴人交往過程、在關島舉行婚禮,以及彼此間債務關 係等內容及所附之婚禮照片,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及提供, 尚非「平頭男」得以知悉或取得等情況,經綜合判斷,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利用白健佑與傅雅卿個人資料之犯 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行至第9 頁 倒數第6 行)。對於證人傅學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 以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 詞,而不足以採信,原判決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5 頁第11行、第5 頁第17 行至第6 頁第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原審 依上訴人陳稱其與「平頭男」之相識過程,以及「平頭男」 沒有參與其在關島舉行之婚禮等情,因認系爭傳單所載內容 暨所附婚禮照片係上訴人所提供,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持系爭 傳單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即「傅家大院」,及系爭傳單係案發 當天與其同往「傅家大院」之「平頭男」所散發等情,而認 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傳單所記載之事項,有攸關告訴人白健佑 及被害人傅雅卿個人資料之內容,仍與「平頭男」共同製作 及發送而參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因 而認定上訴人與「平頭男」對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法尚無不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系爭傳單內詳載記 載白健佑與傅雅卿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醫療、財務 情況暨檢附教堂結婚證書等個人資料,均屬白健佑之病情及 其與上訴人間感情暨債務糾紛等個人隱私事項,且僅涉及私 德,尚與公益無關,上訴人仍將上開其所蒐集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關於上訴人及白健佑、傅雅卿之 個人資料記載在系爭傳單上,並在公開場所擅自將其所蒐集 載有上訴人及白健佑、傅雅卿個人資料之系爭傳單予以散發 ,自難謂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予以論罪科刑,於法 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之違法性認識云云,依上述說 明,顯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傅招娣因 未親眼目睹鄰居自上訴人手中拿到系爭傳單之情形,故其在 本案所為轉述聽聞鄰居所陳自上訴人手中取得系爭傳單之證 述,雖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證人傅招娣上 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固非無瑕,惟本件縱除 去證人傅招娣上開傳聞轉述之證詞,原判決依憑證人傅學彥 、張秀雲及傅家木親眼見聞所為之指證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亦足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故原判決上述採證上之瑕 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 有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訊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加重誹謗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即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