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被 告 陳賜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3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賜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被害人李金娥於死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被告肇事後為何要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其勛(業經原審判 處頂替罪確定)出面頂替?其目的為何?且未就其唆使其子 頂替、未主動報警、前後供詞反覆等事項列為量刑參考,自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目擊證人張宏銘當時已告知警員林思賢肇事者 為年約50至60歲之男子,是承辦公務員應已知犯罪之梗概, 並對被告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逕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
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 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原審 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主張,並於最後言詞辯論論告時 ,檢察官仍以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罪名為論告,第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判決,然檢察官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該適用 法條,自得對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本件起訴 書記載之法條固為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惟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 由(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以被告係犯該法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主 張並論告(見原審卷第77、91、134 頁),已非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第二審法院最後雖仍 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名判決,檢察官基於舉證之責任 自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警員林思賢所證,及現場目 擊證人強宏銘之證言,綜合審酌研判,警員林思賢於未調得 現場監視錄影前,經張宏銘告知僅知肇事者為年約50至60歲 之男子,尚無從據此即認林思賢已發覺被告即係肇事者或對 被告已生肇事者之嫌疑,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以被告 於肇事後,非但不顧被害人之傷勢,且找人頂替,企圖規避 責任,嗣後係因見警方積極查證,即將追查出肇事者前,始 出面自首,是其自首動機,尚非出於真心悔悟,爰不依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 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肇事後要其子出面頂替之動機提 出質疑而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0頁),且原審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
沒有,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92、128 頁) 。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至被告之量刑,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倒車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造成其家屬 無以回復之傷痛,且事故發生後一度為掩飾犯行而由其子出 面頂替,犯後態度非佳,又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