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450號
TPSM,108,台上,145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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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劉鴻銘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劉鴻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其附表所示本票 ,並交付被害人江政義而持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江政義交付金飾手鍊2 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本票上簽署「張明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一節,係因唯恐 遭刑事追訴,一時心慌而為不實之陳述,惟嗣已當場改稱: 確有在該本票簽署「張明賢」之姓名等語,而伊在該本票簽 署「張明賢」之姓名,係為使江政義無法找到伊,以達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並無逃避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再伊 於網路上認識江政義之始,即以「張明賢」(或稱「阿賢」 、「小賢」)之名義與其交往,「張明賢」為伊與江政義交 往所使用之別號或化名,伊以「張明賢」名義簽發上述本票 ,仍屬以自身所使用別號之名義所為,並無推卸票據責任之 意思,更與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情形有別,故伊以「張



明賢」之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別號「張明賢」與江政義交往 ,「張明賢」所表彰之主體即為伊本人,伊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云云。但原判決已依憑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義之指證,及卷附天富珠寶銀樓保證書、 上訴人與江政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 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載為「張明賢」)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供承其 於自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張明賢」姓名、按捺指 印,並填載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後交付江政義等情,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併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並無「張明賢」 之人,伊係隨意在上述本票上寫上此姓名等語,嗣於第一審 審理時供承:指印是伊用衛生紙套著大姆指按印泥後,再蓋 在本票上面,這樣做就驗不出伊之指紋,伊在本票上所寫身 分證號碼、地址均為虛假等語,可見上訴人除以「張明賢」 為發票人,並填載虛假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 江政義無從依虛構之人別資料向其行使票據權利外,更以特 殊手法規避事後藉由實施指紋之鑑定,以判斷前開本票上「 張明賢」之簽名及指紋是否為上訴人所為,顯見上訴人於簽 發前開本票時,主觀上係欲逃避事後遭追索之發票人責任, 因而冒用「張明賢」之名義簽發該本票,足認上開本票上所 簽之「張明賢」姓名,僅係上訴人使用之假名,而非別名。 何況上訴人既已供認簽發上述本票之目的,係為騙取江政義 所購買之金飾手鍊2 條,並無金援江政義或助其投資之意思 ,而上開金飾市價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惟上 訴人卻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手段,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承擔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至上 訴人以假名「張明賢」與江政義交往,並以該名義簽發本票 ,其目的即在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妨害江政義對其 追索票據責任,復觀諸前開本票並無任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倘江政義將之轉讓他人,第三人即更難以憑藉其上 杜撰之發票人「張明賢」資料,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因 認上訴人所辯稱前開本票上發票人「張明賢」之姓名為其使



用之別名,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不致發生人別混淆 ,其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本票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情綦詳 (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倒數第8 行),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仍就上訴人有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本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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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