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446號
TPSM,108,台上,1446,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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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王雪玉


      李文源


      李天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73、10
414 、104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2 、788 、4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雪玉李文源李天成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中王雪玉李文源均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王雪玉犯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罪)、1 年7 月;李文源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李天成犯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2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並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6 月及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原判決理由貳、二所示證人謝仁哲等人,暨卷附之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等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8 日等不同時間起,從事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惟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上訴人等學歷、智識程度等相關事項而為審酌,即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亦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㈦內說明: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倘前後數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認係集合犯一罪。本件李天成雖從事多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另李文源王雪玉亦均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等分別自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8 日等不同之時間起始,提供3 個不同地點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各為不詳之處所、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內之爐渣,可見本案3 個地點均不相同,廢棄物之來源亦各由不詳之司機載運而來,有所差異,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李文源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暨李天成王雪玉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李文源王雪玉為牟取利益,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李天成為賺取工資而在該等土地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李文源前於103 、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未記取教訓,且其等於審理期間仍未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縱未特別就其等學歷或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量刑審酌,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且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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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