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432號
TPSM,108,台上,143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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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陳思予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0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思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計5 罪)。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同案被告張宗豪被訴部分, 因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因而 為其無罪之諭知;則本案負責收取贓款及將贓款透過地下匯 兌至中國大陸之上游成員張宗豪既屬無罪;原判決卻僅以下 游成員陳思予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遽下 ,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且未說明理由,即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等罪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范綱宏之犯罪事實,除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再於原審補充載明:張振興於翌日( 即民國104 年6 月3 日)某時,再指示范綱宏駕車搭載賴偉 政至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共5 次,及至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 式提領420,000 元,並由范綱宏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將 其中344,400 元匯款至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范綱宏



此取得72,600元之報酬;反觀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亦僅約30,000元,是上訴人雖為 共同正犯,但與同案共犯范綱宏之責任程度已有不同,惟原 判決對何以范綱宏參與程度及獲得之報酬均較上訴人為多, 卻處范綱宏與上訴人相同之刑,未見說明。又因上訴人誤觸 法網而加入詐欺集團,事後為表明後悔之心,除坦承犯行供 出犯罪所得30,000元外,並努力追查上游成員張振興,使張 振興不致漏於法網之外,更與被害人等三人成立調解與和解 ,足見上訴人實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反觀范綱宏雖 坦承犯行,卻辯稱僅收取4,000 元之油費且避談犯罪所得及 相關成員,乃原判決仍處以范綱宏與上訴人2 人相同之刑, 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不但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張振興、范綱 宏、林柏岳賴偉政、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豐王添義、黃素 卿、陳紹康陳廖美霞及小客車租賃業者汪士幃等之證述, 及卷附林柏岳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上訴人於 104 年6 月2 日匯款至張宗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賴偉政於104 年6 月2 日提領380,000 元之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及其所申設該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上訴人等人涉犯本案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張宗豪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王添義黃素卿陳紹康陳廖美霞 分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范綱宏於104 年6 月3 日匯款至張宗豪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錄影照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 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范綱宏經由 張振興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張振興之指示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及將所領得之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訴人雖未對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 知其所提領、匯款者乃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仍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之,並共同負責實施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上訴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自應與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均共同負責等情。因認上訴人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 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說明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上訴人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張振興,且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而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刑之量定,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 亦經整體評判,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法院對同案共犯范綱宏之量刑,因 各共犯分工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 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㈡單 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及比附 援引同案其他共犯之量刑據以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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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