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428號
TPSM,108,台上,142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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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盧雪玉確有投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永安建物),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 人所簽,非其偽造。因告訴人未出資,乃自行出資,其無偽 簽告訴人署名之動機。本件既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上告訴人署 名係其簽寫,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認係其偽造。 ㈡原判決未詳述中止合作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論述告 訴人就該協議書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如何之 損害或有如何損害之危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之署名係其或第三人以何方法偽造,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僅因該署名係於其持有中產生, 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逕認其有偽造告訴人署名,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止合作協議 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 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未參與其與胞兄張振盛 、友人許全安共同合作之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亦未取 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之 中止合作協議書乙方簽署欄位內,偽造「盧雪玉」簽名,用 以表明告訴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本件雖無從認定「盧雪玉



」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惟該署名係上開協議書於其持有中 產生,仍堪認定係其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佯稱告訴人為永安 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共同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中止合作協議書,持以向張振盛、許全 安行使,有使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等人權益受損之虞, 足生損害於彼等;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體 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 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 件上訴人在中止合作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用以表明告 訴人同意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 振盛及許全安。即使告訴人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 能解免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
五、原判決已記載中止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有關上訴人與張振 盛、許全安中止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案之合作事宜。又無 論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本人或第三人以何方法偽造,既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均屬偽造。原判決未詳載該協議書 之內容,且未明確認定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或第三人以何 方法偽造,皆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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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