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402號
TPSM,108,台上,140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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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張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
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9、1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9、14)部分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 號手機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9、14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何致賢,並收取價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7、9 、14),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 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 供述之謂。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時,祇針對民國106年9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致賢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5 )有承認之意,並非承認檢察官起訴販賣予何致賢之全部犯 行。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107年3 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訊 問上訴人,偵訊筆錄記載「(何致賢稱他跟你買過4 次安非 他命,106年9月23日19點30分那次是幫余昱聖買的,是否屬 實?)是」、「(何致賢向你買過4 次安非他命,有無此事 ?)沒有,他都只是去找我,並不是交易毒品」(見偵二卷 第451、452頁)。嗣原審勘驗當日之訊問錄音光碟,內容略



以:「(來,最後一次補問一下,之前,有些問過你了,有 些還沒問過的)嗯」、「(何致賢說他安非他命跟你買了 4 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幫余昱聖跟你買的?)嗯」、「 (那一次106年9月23號,9月23號晚上7點30分,幫那個余昱 聖,這次,張先生這次有承認嗎?)報告檢察官都承認。」 、「(都承認,什麼意思?)都承認了」、「(所以這一次 是承認的?)嗯」,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8頁背面以下)。倘錄音內容屬實,綜觀其問答全部內容, 上訴人既多次答稱「『都』承認了」,似非僅針對附表一編 號5之106年9 月23日該次而已。倘上訴人於偵查中就何致賢 向其購買毒品之4次均表示承認,而其於審判時就此4次販賣 犯行俱已自白,則附表二編號7、9、14之罪即有上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此與上訴人此部分之利益攸關,原審未予查明, 就附表二編號7、9、14部分,逕認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而 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9、14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3、15至23)部分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13、15 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均 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累犯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轉讓禁藥,累犯二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6、17、19、20 部分,上訴 人於警詢中自承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之 談話,即係坦承該部分之犯罪,雖事後因記憶問題有所翻異 ,然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㈡、原審量刑 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家中情況、販 賣數量不多、尚有幼子、母親與兄弟待養等一切情狀,且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有失衡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附表二 編號6、17、19、20 部分,上訴人於警詢中雖自承稱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惟 警員續問該次是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毒品交易 給該購毒者時,上訴人均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陳 稱:購毒者之指證不實在,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本次並無 毒品交易等語,有相關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此四次犯罪自無 所謂於警詢自白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上各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或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另查,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 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所犯以上各罪,原判決認無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6、8、10 至13、15至23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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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