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83號
TPSM,108,台上,138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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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76、1776
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處楊學諫於民國106 年1月28日、同年4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增儀2 罪刑(即如其附表六編號2、5所示)及諭知楊學諫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解智淵無罪(即如同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2、5所 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學諫(下稱被告)有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 上午1 時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 事宜,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路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價格,販賣、交付 海洛因1小包予蘇增儀;復基於同一犯意,先於同年3月下旬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迷戀情趣用品」店內, 向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偉偉」),以55萬元販 入重約175至200公克之海洛因1大包,隨後於同年4月10日下 午5 時21分許,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旋於同日下午 5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4,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 洛因1 小包予蘇增儀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即 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另以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3,500 元,販賣海 洛因1 小包予解智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但經審 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此被訴



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 ,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 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 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 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 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 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 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 ,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 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 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 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其竟若無 ,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 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 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否確有落實?其與有罪 推定何異?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 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 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 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 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 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2 次之犯行,無 非係依憑:被告已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門 號行動電話與蘇增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 三通訊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蘇增儀之對話,其並有於前揭 時、地向「偉偉」購入海洛因等情;證人蘇增儀於偵查及第



一審中之證述;卷存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及A6-1、A6-2 通訊譯文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8行至第9 頁第23行)。
然稽諸卷內資料,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之犯 行,辯稱:前述各編號通訊譯文內容,是我向蘇增儀追討所 欠借款時之對話;另我向「偉偉」購入海洛因,係供我自己 施用等語。而證人蘇增儀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於106年1 月28日晚上10時27分及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41分,分別在新 北市○○區「○○街」被告住處的樓下或門口,各以2,000 元、4,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均」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 但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於106年1月28日及同年4 月10 日,各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分別以2,000元、4,000元 ,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前者我有付款,但後者則「 未給錢」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其就於同 年4 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究竟有無交付價款乙節, 前後陳述不一,且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警隊)搜索筆 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所載,被告當時似係居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或同區「○○街 」00巷0號1樓女友租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15頁、28頁 反面、73頁),其在○○區「○○街」似無住所;嗣蘇增儀 在第一審,更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稱:因我向被告 借錢,後來還不出來,就遭介紹我與被告認識的朋友毆打, 我很不爽,故以前才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86頁)。從而,蘇增儀的證詞,已有瑕疵可指。 另依附表三編號A1-1至A1-16及A6-1、A6-2 所示通訊譯文, 似僅記載蘇增儀要求被告幫忙,或欲尋找被告;而被告則迭 向蘇增儀催討前欠款項等情,並未談及毒品交易,則依上說 明,該通訊譯文能否採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似 非無疑。則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究竟尚有無其他事證足資 佐證?仍待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據, 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雖載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下旬,在「迷戀情趣用品」店內,以



55萬元向「偉偉」販入海洛因1 大包等情。但依卷內資料, 被告已迭次供稱:我販入前開海洛因,係為供自己吸用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卷第3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252頁;原審卷第200頁),惟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 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解智淵之辯解,理由說明 無非係以證人解智淵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指稱:我有於10 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前,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但以其所述僅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解智淵對話 的內容(下稱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佐證,惟各該對話並未 提及毒品交易的相關資訊,只能證明解智淵主動尋找被告, 及渠等有見面之事實,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補 強證據云云,為其依據。然查:
新北市刑警隊曾於105 年12月21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 解智淵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 包等物,經警方將 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其中1 包,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純度31.14%,純質 淨重0.39公克;另外1 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7公 克,純度低於1%等情,有前開搜索票及新北市刑警隊搜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影印卷第14至18頁)。另證人解智淵於前揭遭警查獲海洛 因後,在同年月22日偵查時,即陳稱:「(105 年12月20日 凌晨0 時許,〈你以LINE〉跟楊學諫說35,是何意?)是要 跟他購買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購買到。是21號(日)下午5 時許,我用LINE跟楊學諫聯絡,他直接送海洛因到我住處, 我拿3,500 元現金給他,當場他給我毒品……」等語(見同 上毒偵字第366號影印卷第36頁反面);後其於106年8月2日 偵查中,又證稱:「(認識楊學諫?)是,認識約半年以上 ……原因是購買毒品」、「(向楊學諫購買何種毒品?)海 洛因」、「(〈提示訊息對話翻拍照片3張〉編號1之0時8分 ,你說35是指?)要跟楊學諫拿3,500 元的海洛因,應該是



20日的0時8分,這次沒有拿成功,原因是楊學諫睡著了,我 快到楊學諫家時一直打,但他都未回」、「(〈提示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3 張〉編號2第1通訊息顯示17:32是何日?)上 面顯示『今天』應該是105 年12月21日……我是21日大約下 午5時半,楊學諫送了0.9公克海洛因給我,到○○街00號地 址,我有給他3,500 元,楊學諫到場未下車,坐在車裡拿給 我」等言(見同上偵字第17765 號卷第161、162頁);嗣其 於第一審中,復指證確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9公 克之情(見第一審卷第239、240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 如附表一LINE對話內容及載敘情節,互核亦相吻合,所證似 堪採憑。
解智淵於第一審時,證稱:「(……你剛剛回答跟被告購 買,是因為沒有海洛因可用,但警察到你家搜索後,有查獲 2 包海洛因共4.69〈毛重,為4.96之誤〉公克,證人有何意 見?)那是因為我加了葡萄糖稀釋,且警察來的時候,因為 我的袋子有裝過海洛因,我把葡萄糖磨細加入海洛因」、「 這可以勘驗海洛因的純質就知道了」、「(……跟被告買了 0.9 公克〈海洛因〉到哪裡去了?)就是加入葡萄糖裡面稀 釋了」、「其中有1 包是向被告買來的,海洛因加上葡萄糖 稀釋,另外1包主要是葡萄糖,但這1包之前裝過海洛因,所 以警方在鑑識的時候有海洛因反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 2、243頁);參酌其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在上述遭警搜 索查獲前之105 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有在住處以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366 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 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366 號影印卷第69、70頁 ),即已用掉部分海洛因等情,經核與調查局對前開扣案海 洛因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合,似可佐參解智淵前揭所證不虛 。
以上各事證,是否足以補強解智淵前開證述,而達於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以解智淵之證詞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佐,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非無再詳予 研求之餘地。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 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被訴於106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6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蘇增儀2 次〈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及被 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蘇增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需要購買毒品,才會 去找被告,我不會跟被告一起出去玩或吃飯;我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除購毒或購毒欠錢外,未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其他事情;我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可見該證人於106年2月 3 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非僅單純向被告詢問其當時所在 位置,而係欲尋得被告,以向被告洽購海洛因。故蘇增儀於 當日20時31分52秒,與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A2-1所示通訊譯 文之聯繫,並於得知被告在撞球場後,即表示其於3 分鐘後 ,將到撞球場尋找被告,嗣2 人再無電話聯絡,足證蘇增儀 於該次電話通話後,已與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原判決猶質疑被告與蘇增儀於該次聯繫後,2 人究竟有無見 面尚屬不明,即有違誤。
㈡、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A4-3所示通訊譯文內容,蘇增儀於表示 欲前往被告當時所在的新店找被告時,被告即回稱:「找我 沒有用啊,我又沒有……沒有……我空手出來耶」,蘇增儀 再詢問被告回程會否經過三峽(按即蘇增儀住處所在)後, 被告就答稱:「我經過也沒有用啊,我就跟你說我空手,你 一直……」等語,可知蘇增儀於同年3月16日上午4時40分許 打電話予被告時,亟欲尋得被告購毒;被告則於蘇增儀尚未 明白告知2 人碰面之目的下,即知蘇增儀為何欲尋找自己, 且對自己「空手」乙節,支吾其詞,蘇增儀亦明瞭被告前開 陳述的意思,雙方並約定隨後見面,嗣2 人亦果真碰面。從 而,渠等於前開電話中,雖未言及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價金, 然2 人就此,於碰面後尚可再談。原判決徒憑該通電話中, 並無交易毒品資訊,且蘇增儀對此次的毒品買賣金額,究竟 是2,000元,抑或4,000元?前後指述不一,未進一步析述該 2 種價金,究以何者為可採,即遽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足,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我於警詢時,已供出我所施用的海洛因,係透過綽號「小寶 」即張文隆之介紹,而向「偉偉」購得,乃原審未調查「偉 偉」是否業因我上開供出來源而經查獲,致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載施用海洛因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 如附表六編號6、7)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月3日下午8時31分後不久及同年3月 16日上午5 時41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及同街 某撞球場門口,各以2,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蘇 增儀1 次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 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 定規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 因而為無罪的判決者,即難遽以片面的主觀,指摘其為違法 。至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的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予 蘇增儀2 次之罪嫌,係依憑蘇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有如附表三編號A2-1及A4-1至A4-5所示之通訊譯文可證, 為其憑據。
然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而依如附表三編 號A2-1及A4-1至A4-5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多係蘇增儀詢問 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並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另渠等於為如附 表三編號A2-1所示之對話後,究竟有無見面,無從由該次通 訊譯文內容得悉;又就如附表三編號A4-1至A4-5所示之通訊 譯文記載,蘇增儀雖於該次通訊後,有與被告見面,但自各 該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僅係2 人間有關一般生活之對話,並 未提及毒品交易的相關資訊,均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指認被告 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蘇增儀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蘇增儀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對其於106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 金,究竟是4,000元或2,000元?前後復指述不一,其此部分 所證,亦難採信。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 認被告此被訴部分,罪嫌均屬不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未進一步舉證、補強,猶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且重為事實爭執,核非合法的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向本案原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查隊及新北市刑警隊查詢:「被告是否有製作供出上 游之筆錄?是否因此查獲被告之上游『偉偉』?」等情,業 分據該2 單位承辦人員,依序答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 『偉偉』,但因被告提供資訊不足,後來無法繼續追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偉偉』,但該人我們早就鎖定,後 續也沒有查獲」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4、206頁)。原判決就此,雖疏未說明 被告因此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 之理由,固有微瑕,但既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之法理,尚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關於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2 罪部分之刑,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予駁回。
參、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係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 案件,該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與解智淵LINE對話內容部分 ┌───────┬──────────────────────────────┐
│ 時 間 │被告與證人解智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
│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35(0:08) │
│ │楊學諫:到家了(0:09) │
│ │楊學諫:從大同區回來15分(0:09) │
│ │楊學諫:13分(0:10) │
│ │楊學諫:扣掉停車爬樓梯差不多十分(0:10) │ │ │楊學諫:用飛的(0:11) │
│ │解智淵:但是我是用爬的(0:19) │
│ │楊學諫:為什麼(0:19) │
│ │解智淵:到了(1:01)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9:03) │ │ │解智淵:大哥起床打給我(9:05) │




├───────┼──────────────────────────────┤
│105年12月20日 │解智淵:我現在過去哦!(17:32) │
│ │解智淵:35(17:32) │
│ │楊學諫:來啊!(17:32) │
│ │楊學諫:欸0(17:33) │
│ │解智淵:到了(17:43) │
│105年12月21日 │(今天) │
│ │(解智淵撥網路電話予楊學諫後無應答)(15:04) │ │ │楊學諫:五點才會回家(15:05) │
│ │解智淵:現在不在嗎??我在醫院耶(15:40) │ │ │楊學諫:我出門辦一下事(15:41) │ │ │解智淵:我在旁邊耶(15:40) │
├───────┼──────────────────────────────┤
│105年12月21日 │解智淵:○○區○○街00號(16:48) │
│ │楊學諫:等一下五點我回去後馬上過去(16:49) │
│ │解智淵:嗯謝謝你(16:50) │
│ │(楊學諫撥網路電話予解智淵並通話6秒鐘)(17:31) │ │ │解智淵:大哥不好意思沒有請你進來坐,因為我這裡不平靜,擔心牽│ │ │ 連到你,請不要見怪。(17:35) │
│ │楊學諫:我也還有事。(17:35) │
└───────┴──────────────────────────────┘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與蘇增儀譯文部分
┌───┬────┬──────┬─┬──────┬───────────────┐
│編號 │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 │方│對方:B姓名 │通訊監察譯文 │
│ │ │及號碼 │向│及號碼 │ │
├───┼────┼──────┼─┼──────┼───────────────┤
│A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一次嗎.. │
│ │午12時45│ │ │ │ │
│ │分07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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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幫你是沒關係問題是你有想過你│
│ │午12時47│ │ │ │一直從我這裡增加,你看你越還越│ │ │分22秒許│ │ │ │多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 │ ├───┼────┼──────┼─┼──────┼───────────────┤




│A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而且你都沒有在克制,這樣你根本│
│ │午12時50│ │ │ │沒辦法負擔,然後你就從我這一直│ │ │分16秒許│ │ │ │增加這樣到最後該怎麼辦 │ ├───┼────┼──────┼─┼──────┼───────────────┤
│A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知道阿兄拍寫~我最多也是四幾│
│ │午01時06│ │ │ │就會清一些清一些掉了。這個禮拜│ │ │分39秒許│ │ │ │是一整年最大的節日我忙到兩天都│ │ │ │ │ │ │沒回家了實在沒辦法吃了舌下錠就│ │ │ │ │ │ │睡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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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必須做到明天才能休息我也不想這│
│ │午01時06│ │ │ │樣子..不然提起來根本見不了人啊│ │ │分4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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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你可以幫我最後一次嗎我明天│
│ │午01時40│ │ │ │做完下午馬上拿來給你 │ │ │分5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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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從今以後無論你什麼理由只要你要│
│ │午01時43│ │ │ │再欠我就會馬上拒絕,你知道現在│ │ │分05秒許│ │ │ │只有你在欠而已其他都沒有人這樣│ ├───┼────┼──────┼─┼──────┼───────────────┤
│A1-8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我自己都在戒了你每天都要,只要│
│ │午01時45│ │ │ │轉不過來就從我這欠,你們都沒有│
│ │分29秒許│ │ │ │想過我承受得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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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都沒有想到你..不會這│
│ │午01時49│ │ │ │樣了抱歉 │
│ │分44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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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0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你過來,最後一次喔! │
│ │午01時52│ │ │ │ │




│ │分20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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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1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好的 我懂了 ..謝謝 │
│ │午01時53│ │ │ │ │
│ │分15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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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2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7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不是說今天要拿給我嗎? │
│ │午09時56│ │ │ │ │
│ │分41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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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3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你是不是打算就這樣一直沉默下去│
│ │午07時47│ │ │ │ │
│ │分48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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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4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阿兄拍寫~我昨天太累了睡到剛剛│
│ │午08時48│ │ │ │而已我等等弄一弄就過去 │
│ │分2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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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5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午10時04│ │ │ │A:好。 │
│ │分19秒許│ │ │ │B: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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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6 │106 年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28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到了。 │
│ │午10時27│ │ │ │A:喔,好。 │
│ │分56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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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1 │106 年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3 日下│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
│ │午08時31│ │ │男下游 │A:你多久會到?不然你來撞球間找│ │ │分52秒許│ │ │ │ 我。 │
│ │ │ │ │ │B:我去球間找你啊,我三分鐘就到│ │ │ │ │ │ │ 了。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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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1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我過去找你喔。 │
│ │午03時55│ │ │ │A:我不在。 │
│ │分56秒許│ │ │ │B:你不在? │
│ │ │ │ │ │A:恩,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 │B:晚一點?要幾點? │
│ │ │ │ │ │A:我等一下再跟你說。 │
│ │ │ │ │ │B: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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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2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不會像上次那樣了 阿兄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 │
│ │午04時00│ │ │ │ │
│ │分4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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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3 │106 年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月16日上│楊學諫 │ │蘇增儀 │B:喂,兄仔,你回來了沒有? │
│ │午04時40│ │ │ │A:還沒。 │
│ │分20秒許│ │ │ │B:還沒喔?還要很久喔? │
│ │ │ │ │ │A:—個多小時吧。 │
│ │ │ │ │ │B:這麼久喔,那我可不可以去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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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