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82號
TPSM,108,台上,138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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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范金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8號),提起上訴,並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范金彪曾於劉○美之子邱○瑋 就讀國中期間,與劉○美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租屋處 (嗣劉○美搬入自購位在同市東山路的房屋後,2 人即未再 同居),2 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劉○美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開設茗山甘淳茶坊(然在店外面懸掛「 美茗茶」之招牌;下稱茗山茶坊),但因自己有債務問題, 乃請上訴人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在該茶坊內從事包茶、 送貨等工作。劉○美嗣於106 年農曆年後,開始另與客戶張 ○雄交往,其子邱○瑋又於同年10月底退伍,即亟思將茗山 茶坊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邱○瑋,遂要求上訴人讓出該負 責人名義,上訴人恐此項變更,將會影響其勞保退休金,而 表示不同意,並希望劉○美等其退休後,再辦理此變更登記 ,惟劉○美仍要求上訴人書寫茗山茶坊讓渡書,以憑辦理變 更該茶坊負責人的名義。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復發現劉 ○美另有前開交往對象,而心生妒意,於同年12月16日、17 日,二度前往劉○美在太平區的住處質問未果。迨至同年月 19日中午,上訴人與劉○美再度在茗山茶坊商討變更該茶坊 負責人登記事宜,上訴人最終雖簽下讓渡書、交予劉○美, 但返家後,反覆思量結果,認為劉○美利用其扶養子女成年 ,且於家庭生活條件獲得改善後,卻移情別戀,又不願讓其 擔任該茶坊的負責人,使其退休後生活將無依靠等種種情感 糾結,致心有未甘,萌生極度怨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翌日(即20日,下稱案發日)上午9 時50分許,攜帶所有供 預備殺害劉○美之用,刀刃長各為33.5公分及12公分的長、 短水果刀各1把(該2把刀,以下分別稱為長水果刀、短水果 刀),前往茗山茶坊,劉○美於下樓為其開門後,隨即上3 樓工作,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張○ 雄,上訴人到該茶坊之事。上訴人在進入茗山茶坊1 樓後, 先把長水果刀放在包包內,置於1 樓,再將短水果刀放在自



己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且藏身在茶坊2樓與3樓的樓梯間轉角 處,等待劉○美下樓。迨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訴人見 劉○美自3 樓下樓,即以右手取出上揭短水果刀,朝劉○美 上腹部猛刺殺1刀,致該腹部受有3×0.5公分的橫向銳器傷1 處,造成皮層銳器刺穿傷、少量血塊及腹腔內小網膜淺層刺 傷,劉○美因突遭攻擊、跌坐該處角落。上訴人旋一邊質問 劉○美:為何背叛、讓其沒飯吃等語,一邊持該短水果刀, 又猛刺劉○美的胸部15刀,致劉○美右側胸部上方,受有1. 8×0.5公分、3×1.2公分、1.7×0.5公分、0.7×0.4公分、 2.2×1公分的銳器傷5處(其中最上方銳器傷1刀,係從第一 肋間刺入;次高位銳器傷3刀及第3高位銳器傷1 刀,則均是 由右側第二肋間刺入),並造成右側肺臟上葉5 處銳器傷( 其中有2 處為貫穿傷,導致右側肋膜腔內出血;其餘銳器傷 ,則刺及右側胸壁皮層、肌肉組織而出血);另左側胸部上 方,受有1.7×0.7公分、1.5×0.7公分、2×1.5公分、1×0 .3 公分、1.5×0.3公分、1×0.5公分、1.8×0.7公分、2× 0.6公分、2.2×0.5公分、0.5×0.5 公分等銳器傷10處(其 中最上方銳器傷1 刀,係從左側第一肋間刺入;次高位銳器 傷2 刀,是由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間刺入),造成左側肺臟上 葉有6 處銳器傷,導致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其他銳器傷則僅 刺傷胸壁皮層;上述胸部銳器傷,最深約10公分。隨即強將 劉○美脖子上所戴之圍巾、佛牌項鍊取下,復持該短水果刀 朝劉○美的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 刀,造成9.8×0.7公分、 呈右低左高之橫向銳器傷1 處,導致頸部較深層皮下組織、 肌肉組織、甲狀腺、血管出血及氣管前方部分斷離,暨受有 左上臂2 處皮下出血傷,致使劉○美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隨後張○雄因聯繫不到劉 ○美,乃聯絡邱○瑋前往茗山茶坊察看,邱○瑋於同日上午 11時50分到達,發現劉○美倒臥血泊中,立即報警處理。嗣 經員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調閱 茗山茶坊內及附近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涉嫌 重大,乃予追緝。而上訴人於駕車逃離現場後,即駛往臺中 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某處,在車內以前述短水果刀,割劃自 己的左手腕而欲自殺未果後,始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下稱宏龍派出所)投 案,經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1 件、 長袖上衣2件,暨前述長水果刀、短水果刀各1把,而查知上 情等情。主要係依憑:
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邱○瑋張○雄及上訴人的侄子范○多,分別於警 詢或偵查、第一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復有卷附茗山茶坊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張○雄於案發日與 劉○美的手機LINE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劉○美持用之手 機於案發前與張○雄邱○瑋范○多的LINE對話紀錄或畫 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至宏龍派出所投案時的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臺中市 五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殺人案偵查報告、案發 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上訴人住居地的照片、上訴人的機車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報驗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等文件;暨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1 把、上訴人犯案時所穿 著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1件、長袖上衣2件等物,可資佐證 。
㈢、另劉○美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其受有如前述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認為:「死者(劉○美)生前因發生 砍刺殺事件,造成頸部及胸部兩側多處銳器傷,導致頸部氣 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因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 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甲. 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引起甲的 原因). 頸部氣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出血;丙( 引起乙的原因). 頸部及胸部兩側多處銳器傷;丁(引起丙 的原因). 砍刺殺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 五分局函送之劉○美死亡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光碟;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憑,以為論 據。
㈣、又以:
1.上訴人於案發日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劉○美昨天不斷的逼 我,讓我走投無路,所以我今天去找她,想要將她殺害;我 先預藏短刀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裡,在到達茗山茶坊後,劉 ○美下樓幫我開門,就又上3樓去忙,等我吃完早餐,到2樓 整理東西後,就在2 樓等待;當我看到劉○美下樓時,就從 褲子後面口袋取出該把預藏的短刀,直接朝劉○美的腹部刺 1 刀,後又朝她的胸口刺數刀,再將劉○美頸部所戴的佛牌 項鍊取下,持刀往劉○美的頸部割劃,她就倒臥現場死亡,



我於將前開項鍊拿至3 樓辦公室放置後,就下樓開車離開現 場等語。旋其於偵查中,先稱:我是在茗山茶坊2、3樓間的 樓梯轉角處等候劉○美,當我看到劉○美下樓,就以右手將 放在褲子右後口袋的刀子拿出來,先刺劉○美的肚子,再刺 劉○美的胸部數刀,最後又割她的脖子,是先取下她脖子上 所掛、類似護身符的東西再割;隨後復謂:劉○美從3 樓下 來時,我以右手自褲子後面口袋拿出短刀,先刺她的肚子, 她就跌坐到角落,我對她說「真的要背叛我」,她答稱「沒 有」,我說明明就有,是她逼我簽寫讓渡書,要讓我沒飯吃 ,我就失控、抓狂,持刀繼續刺她的胸口數刀,又取下她脖 所戴的佛牌項鍊及圍巾,右手拿刀,再往她的脖子割劃;劉 ○美始終沒有反抗,最後我拿圍巾蓋住劉○美的臉部等言。 嗣其於原審時,並坦稱:我於案發日攜帶短水果刀至茗山茶 坊,就是決意要殺害劉○美等詞。
2.扣案上訴人持以預備行兇用之長水果刀1把,刀刃長33.5 公 分;另短水果刀1 把,刀刃前端極為尖銳,刀刃長12公分、 最寬處為2 公分、刀柄長10公分,且刀刃與刀柄連接處遺留 有厚厚的乾涸血漬等情,亦有該2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 3.人體的頸、胸、腹等部位,均為重要動脈血管、氣管、臟器 之所在,如遭尖銳器物刺入,皆足以使人肇致死亡之結果, 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 明。
4.依前述上訴人所供對劉○美的行兇過程,及劉○美的受傷部 位、傷勢,暨死亡原因等情節,可知:
①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先持短水果刀直接攻擊劉○美的腹部 1刀,再猛刺劉○美的胸部15刀。
②依前揭猛刺胸部15刀所造成的傷勢:即右側胸部最上方之 銳器傷,是從右側第一肋間刺入1 刀;次高位銳器傷,係從 右側第二肋間刺入,並造成3 處銳器傷;第三高位銳器傷, 則從右側第二肋間刺入1 刀;以上刺入行為,共造成右側肺 臟上葉有5處銳器傷,其中有2處為貫穿傷,導致右側肋膜腔 內出血。而左側胸部之最上方銳器傷,是從左側第一肋間刺 入,造成1 處銳器傷;次高位銳器傷,係從左側第二及第三 肋間刺入,造成2 處銳器傷;以上刺入行為,計造成左側肺 臟上葉有6 處銳器傷,導致左側肋膜腔內出血。前開胸部15 刀之傷勢,刺入最深者,約10公分。
劉○美於遭上訴人砍刺前述16刀時,並未做任何反抗,上 訴人猶取下劉○美頸部所戴之圍巾及項鍊,由該頸部自右側 往左橫向砍殺1 刀,傷口約9.8×0.7公分,並造成頸部較深 層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甲狀腺、血管受有銳器傷出血,及



氣管前方部分斷離。
④參酌前述短水果刀的刀刃,極為尖銳、鋒利,又長達12公 分,且該刀刃與刀柄連接處,仍留有厚厚的乾涸血漬,堪認 上訴人於案發日行兇時,用力甚為猛烈,致使刀刃幾乎完全 插入劉○美的胸部,其主觀上應有殺害劉○美之直接故意。 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殺人 犯行。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二、原判決並已載敘:
㈠、原審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嗣由該醫院精神科醫師、社工師及臨床心理師,共同 對上訴人進行腦波檢查、診斷性會談,以評估上訴人的精神 狀態及病理、症狀,再由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 為:綜合上訴人的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 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上訴人於案發 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推估上訴人 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訴人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推估上訴人於犯罪行 為前之犯意明確、犯罪過程中預備犯罪之用具及過程,均於 本次鑑定過程中,無證據顯示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 響等情,有該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經對照上 訴人於原審中,仍一再陳稱:我因劉○美於106 年底起,即 要求我將茗山茶坊名義負責人之登記,移轉到她兒子名下, 但我因自認年事已高,又有慢性疾病,擔心若以非負責人身 分退休,將會影響勞保給付及晚年生活,故與劉○美協商, 然遭劉○美拒絕,我不得已,才簽下負責人名義讓渡同意書 ,惟我當晚思之,益發不甘心,想到自己為劉○美付出甚多 時間、精力,她卻絕情的背叛我,乃萌生殺害劉○美的犯意 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鑑定意見,應可採憑,上訴人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㈡、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范○多、邱○瑋於警詢或偵、審 中的證詞,佐以卷附邱○瑋所提出之劉○美於案發前與范○ 多的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上訴人與劉○美曾有 同居生活及長期共同工作的情誼關係。雖邱○瑋於第一審中 ,一度改稱:上訴人與我母親劉○美,僅係單純的員工與雇 主關係,我母親是因上訴人重聽,又有糖尿病,覺得他可憐 ,且為省房租,而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太平區租房子一起居住 ;另證人即劉○美胞姐劉於容在警詢時,亦陳稱:上訴人是



劉○美的員工,並在追求劉○美各云云,而皆否認上訴人與 劉○美曾同居共同生活,但所述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俱無 足採,應認上訴人與劉○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件上訴人故意殺害劉○美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於密接之時空,持扣案之短 水果刀,接續刺殺劉○美之頸、胸、腹等部位,乃係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因認上訴 人所犯前揭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故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 第271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之判決。㈢、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審酌:
1.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已迭次供稱:我與 劉○美係男女朋友,劉○美於其子邱○瑋退伍後,即不斷要 求我將茗山茶坊的負責人身分,讓渡給邱○瑋,我怕此會影 響我退休後的勞保金,表示不同意,但劉○美不理會,仍一 直逼迫我書寫讓渡書,否則不幫我續付勞保費用,讓我無路 可退,致與劉○美發生衝突,最近我又發現劉○美另有交往 對象,感到十分氣憤等語。且劉○美另與張○雄交往,及劉 ○美確有要求上訴人更換茗山茶坊負責人名義等情,雖經邱 ○瑋陳證屬實,並有卷附張○雄劉○美間的LINE對話內容 可參。然茗山茶坊係由劉○美之前公司老闆所出資,但因劉 ○美當時有債務問題,故登記上訴人為該茶坊的負責人,實 則上訴人並無股份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訴人的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上訴人的投保單位,係至本案發生後 的107 年三、四月間,始由茗山茶坊轉出或退保,並無其所 辯:已遭劉○美退保云云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係單憑自己主 觀,片面認其多年照顧劉○美母子,並幫助劉○美購買房屋 、汽車,劉○美卻不顧此情誼,於生活條件獲得改善後,就 不理其擔任茗山茶坊負責人至退休為止之請求,一再逼迫其 讓出該負責人之名義,又另外結識新男友,致其人財兩失, 而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
2.上訴人係先持刀刺入劉○美的腹部,而於劉○美因傷重跌坐 樓梯角落,且未出手反抗的情形下,仍繼續持刀砍刺其胸部 15 下,嗣更持刀在劉○美的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 氣管前方部分斷離,致劉○美受有前述十餘處之刀傷,足見 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讓邱○瑋目睹其母遭



殘殺後之慘狀,心理上遭受嚴重之打擊,並使劉○美之子女 頓失生活依靠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3.上訴人於殺害劉○美致死後,即前往山區以扣案之短水果刀 ,自行割劃左手腕2 刀之情,雖有其警詢筆錄可憑。然其在 犯罪後是否有意自殺,原與所應負的罪責無涉,惟考量其犯 後係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且始終坦承殺人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於第一審時,雖曾請求邱○瑋原諒,然迄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卻未當庭向邱○瑋道歉,復一再指摘劉○美的種種不 是,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其與家人亦尚未與劉○美的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4.上訴人曾與劉○美同居,2 人又在茗山茶坊共事多年,上訴 人又屢稱照顧劉○美及其子女,再參酌卷附劉○美於案發前 以LINE與范○多之對話,亦曾提及「我也會當他(指上訴人 )跟親友一樣」、「現在對他(指上訴人)只是感謝過去的 幫忙」等語;證人邱○瑋於第一審中,並陳稱:上訴人重聽 又患有糖尿病,我母親覺得他很可憐,才留他工作等言,顯 見上訴人與劉○美確有相當之情誼。
5.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已56歲,未曾結婚,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在茗山茶坊掛名擔任負責人, 並從事包茶、送貨等工作,長達10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良好;復自陳國中畢業,現 罹患糖尿病,又有重聽患疾之家庭、智識及生活情況。 6.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不平和,且殺意甚堅,所犯已對 劉○美的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 僅處以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所違反法律義務之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酌卷附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的鑑定意見,亦認:「推估本次案件發生遠 因,多起源於范員(即上訴人,下同)對於被害人(即劉○ 美,下同)之情感失落,及主觀感受遭受被害人之經濟剝奪 ,有顯著強烈的負面情緒,並且范員缺乏適切情緒抒發及壓 力因應管道,在生理、心理及社會因素的多重影響下,此次 殺人行為不排除為范員情緒性以及衝動控制失衡之攻擊反應 。以本次鑑定而言,范員並無證據顯示有病態性人格傾向致 影響其殺人犯行,且依據『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 長環境、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 ,綜合上述判斷應屬中度,范員有可能更生以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本次鑑定結果,推估范員對於其既遂犯罪殺人行 為,有表達悔意以及罪惡感,並且有願意回歸社會之想法, 但建議仍應接受適宜矯正輔導教育,以協助其適當情緒抒發



與壓力宣洩管道,並宜加強其社會支持網絡,協助其後續回 歸社會後之生活」等情,暨由卷存上訴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特別教誨紀錄表、極刑犯類別教誨紀錄簿、行狀考 核表等記載,可知上訴人犯後在看守所的行狀尚可,無從認 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第一 審及原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因認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評價後,以上訴人的 惡性,尚非達到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 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 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於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 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第一審綜合前開因素 ,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另說明:扣案之短水果刀、長水果刀各1 把,均係上訴人所 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用,業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時所穿之咖啡色外套及長褲各 1件、長袖上衣2件,雖上訴人供承皆屬其所有,然係其日常 穿著的衣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 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經核所為論斷,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乃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之上訴。四、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犯罪後,除配合檢、警偵辦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 在看守所羈押中,每日亦勤抄佛經,為劉○美超渡及懺悔, 態度良好;又由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的鑑定意見記載,足見我是因劉○美另結新歡,復逼迫我簽 寫茗山茶坊負責人的讓渡書,致我人財兩失,故於案發日與 劉○美發生激烈爭吵後,一時氣憤,始持刀殺害劉○美,原 審未詳酌及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難認為適 法。
㈡、原判決僅憑證人張○雄劉○美間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即 認劉○美當初因信用不佳,始借用我的名義,作為茗山茶坊 的掛名負責人,並非我有出資經營該茶坊等情,但我已否認 此情,原審未再詳予調查,逕為前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及敘明其依據,然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即不能加以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佐以證人張○雄劉○美間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而認茗山茶坊係由劉○美 之前公司老闆所出資,但以劉○美當時有債務問題,乃登記 上訴人為該茶坊的負責人,實則上訴人對該茶坊並無股份等 事實,已臻明瞭;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135 頁反面)。因認就此無再為無 益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 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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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