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謝天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0、3110號),提起上訴並依
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天昊係謝陳雪(民國00年生)之 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謝陳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號透天無電梯之4層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住宅,該址1 樓出租予謝陳雪之女婿余銘 利供作汽車保養廠使用,每日17時打烊後無人居住;2 樓僅 有1間木造隔間之房間,原為閒置;3樓由謝陳雪與印尼籍看 護TRI MIMIK UTAMI(中文名咪咪,下稱咪咪)居住;4樓則 係神明廳,設有神龕,平時無人居住】,其因腦中風而臥病 在床多年,無法行走,起居須他人照料。上訴人原與其母何 思敏同住於何思敏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對何思敏為家暴行為,何思敏 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後,即未繼續承租前開房 屋,而上訴人已無工作許久,平日遊手好閒亦曾施用毒品, 生活開支僅仰賴何思敏供應,面對自身無地方居住,遂自行 搬回系爭住宅之2 樓房間居住,因而與咪咪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106年4月28 日晚上與何思敏見面後,因與何思敏互動不如其預期,心情 不佳,明知點燃其房間內之紙類等易燃物,若未即時將火撲 滅,火勢將無法控制而延燒系爭住宅,並極有可能導致癱瘓 臥床之祖母謝陳雪、咪咪遭火勢煙霧燒嗆,逃生不及而發生 死亡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縱致 謝陳雪、咪咪遭燒嗆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 6年4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其房間內點燃紙類等易燃物 洩憤,並放任火勢持續延燒後,自行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 ,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後,咪咪在系爭住宅3 樓發現火勢已 不斷向上冒竄,2樓並傳出玻璃爆裂聲,3樓地板燒燙無法站 立,除陽台外無處可逃,但因謝陳雪全身癱瘓無法行走,於 此危急時刻咪咪又無法抱動謝陳雪,咪咪為求避難,乃自行
從3樓陽台窗戶爬往隔壁3樓終方倖免於難。消防人員接獲報 案後到場撲救,系爭住宅2樓、3樓、4 樓內家具均已遭火勢 嚴重燒燬,建築物本身未遭燒燬而未遂,謝陳雪則因一氧化 碳中毒,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 系爭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6 年4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咪咪、何思敏、謝卉如、林奕杰、 曹益成、余培均、謝俊祥、黃日谷、吳俊諺之證詞,卷附檢 察官勘驗現場、第一審勘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 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上訴人位於系爭住宅 2 樓房間內垃圾桶旁,係上訴人故意引燃火勢洩憤,且其在 一般人夜半熟睡時放火後,明知系爭住宅3 樓尚有其祖母謝 陳雪及外傭咪咪居住,謝陳雪因腦中風癱瘓在床,無法移動 ,仍無視於此,逕行放火後,不對在樓上之謝陳雪及咪咪為 警告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如何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謝陳雪因於火災現場吸入一 氧化碳,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可憑。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分別指駁說明: 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系爭 住宅內,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火災發生後,一名男 子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其穿著之褲子上圖案雖與上訴 人被查獲時之穿著類同,但上訴人所著褲子係常見之ADIDAS 廠牌,不能依此遽謂該畫面中之人即係上訴人;上訴人於火 災當日凌晨2時至6時皆在基隆市廟口之崁仔頂,並至網咖玩 星辰網路遊戲,又因在附近之小籠湯包攤店家消費,沒錢付 款,被店家帶到警察局,待到同日凌晨4時至5時左右等語, 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論駁綦詳如下: ①上訴人所著褲子固屬社會普遍使用之品牌,然其上有相當 特別之圖案,且上訴人被查獲時之身形、外觀特徵及其餘所 著衣物等與上揭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均屬相符,復經上訴人之 姑姑謝卉如、表哥余培均、叔叔謝俊祥等與上訴人互為熟識 之人,均指認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上訴人,並 非僅以上訴人所著褲子樣式為唯一憑據。②上訴人就其於火 災發生時究竟身在何處,於警詢及審理中所供已有不一,第 一審亦就上訴人使用之星辰網路遊戲帳號函詢其登出入記錄 結果,其最後登出日期為106年4月28日19時27分34秒,有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資料可憑。上訴人所辯其於火 災發生時在網咖玩星辰網路遊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③依 證人劉家婕、莊峻淳之證詞,互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及檢附資料,堪認上訴人係於火災當日上午5 時30分後方前 往基隆市○○路0 號前小籠湯包攤消費,亦與上揭沿途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離開系爭住宅後行經 路徑相符。上訴人所辯其於火災發生時不在現場,並不足採 信。
㈡依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證人何思敏之證詞,上訴人平常抽菸後 都會確實弄熄菸蒂,再由證人黃日谷、吳俊諺之證詞,及火 災現場情狀以觀,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上訴人房內垃圾桶旁, 並非在垃圾桶內,亦無因菸蒂未熄滅而引起火勢之可能。上 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以本件無法排除菸蒂造成火災,亦無足 採。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被害人謝陳雪)、殺人未遂 (被害人咪咪)等犯行,足以認定。並說明:
㈠上訴人係謝陳雪之孫,復與咪咪同居於系爭住宅,上訴人與 該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故意殺害該2 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 力之殺人犯行並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第一審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 定,綜合上訴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上訴人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 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基隆長庚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並經實施鑑定人陳枻志於原審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 詰問,說明其鑑定經過及結論綦詳,復參以何思敏、劉家婕 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舉止,未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 何異常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 審酌後,認仍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參 諸其先前有就職經驗,堪認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化程度,而 謝陳雪為上訴人之祖母,因罹患腦中風,長年重病臥床,上 訴人身為孫子,平日未多加關心、探望尚不打緊,於自行搬 回系爭住宅後,仍恣意妄為,只要心情不悅,即踹門、摔電 話或丟棄家中神像等,亦屬不該。然本案之發生原因,非因 上訴人對祖母或外傭有任何怨懟,僅係因案發前一天晚上與 其母碰面後,其母要求被告先返家,且其後因行動電話沒電 而關機,其母回應不如被告預期,心情不佳,致為本案放火 行為。是就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雖具放火燒燬系爭住宅之 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不良於行之祖母及被害人咪咪恐會因 火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後果,逕為本案放火行為, 更於放火後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系爭住宅,造成其祖母死亡 之結果,自應嚴重非難,科以適當刑罰。
㈡審諸上訴人並非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於犯 後對其祖母死亡亦非常難過。參酌謝陳雪之媳游淑惠於第一 審所陳:其丈夫在生前時(謝陳雪之子謝俊祥已於106 年11 月21日死亡)有表示希望可以給上訴人機會,判上訴人無期 徒刑,其也尊重丈夫生前之意思,且上訴人自小很有禮貌, 係因家庭變故,才變成這樣,其見到上訴人的本性是善良的 等語;謝陳雪之女謝卉如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以前是個 很乖的小孩,係上訴人父親死亡之後,才開始有脫序行為等 語。
㈢兼衡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雖認其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 度,但上訴人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 而使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使其理性思 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事。
㈣綜上,因認對上訴人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輔以監所 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 須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 禁,與社會隔絕等情,仍衡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咪咪、謝卉如及實施鑑定人陳枻志之證述 ,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電話打不通,致情緒失控,而將 家中神像丟棄,或無故謾罵咪咪,足見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減低, 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 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 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 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 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 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 、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 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基隆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鑑定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復具體審酌上訴人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挫折耐受 能力較差,而使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 使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 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事,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核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既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復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