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鐘俊傑
簡浩翔
鐘啟恩
陳柏晉
陳建銘
陳崇育
林溫欽
顏健倫(原名顏毅盛)
熊勇亦
孫維辰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徐家慶
郭俊揮
謝忠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6 號,起訴
後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寅○○、己○○、戊○○、庚○○、甲○○、子○○、辛○○、乙○○、丙○○之沒收部分及於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癸○○所犯之罪,就其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丑○○如其附表一編 號2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如 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無庸為無益之調 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 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丑○○始終否認 有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於第一審時,即辯稱:「當天 我就想走了」,綽號「小八」庚○○知道我要離開的事情 (見第一審卷一第177 、178 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無意願從事本件詐欺犯行,且有向機 房內綽號「小八」之同案被告庚○○說想要離開的話,並 聲請傳喚庚○○作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 三第75、76、82頁)。庚○○於本件未曾以證人身分作證 ,予丑○○詰問之機會,原判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逕援引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丑○○ 之判斷,並以事證已明為由,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傳訊 庚○○(見原判決第17、18頁)。依前揭之說明,難謂適 法。
(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 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 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 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 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 認定「扣案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四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謝仁傑等人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且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仁 傑所有、編號23、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業 據被告謝仁傑、癸○○於原審供述明確……,基於共犯責 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癸○○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等情(見原判決第32頁)。依 前述說明,各該犯罪工具物既屬謝仁傑、癸○○所有,即 無庸在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援引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 四所示之物,於丑○○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判 決,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撤銷(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寅○○、己○○、戊○○ 、庚○○、甲○○、子○○、辛○○、乙○○、丙○○〔下 稱寅○○等9 人〕之沒收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癸○○ 所犯之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 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 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 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合予敘明。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寅○○等9 人之沒收及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癸○○所犯之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三、惟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謝仁傑等人犯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 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謝仁傑所有、編 號23、24、26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謝仁傑 、癸○○於原審供述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 於被告癸○○等人各別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等情。各該犯罪工具物既分別屬謝仁傑、癸○○所 有,即無庸在寅○○等9 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就附表四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物既係謝仁傑所有,亦無須 於癸○○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乃第一審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就前揭犯罪工具物,於前 述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難謂適法,原判決 未加糾正,予以維持,同有違誤。
四、前述之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寅○○等9 人及癸○○之罪刑部分暨於癸○○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罪,就附表四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寅○○等9 人及癸○○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癸○○、寅○○、己○○、戊○○、庚○○、 甲○○、子○○、辛○○、乙○○、丙○○依序如其附表 一編號2 、5 、7 、9 、10、12、15、17、18、19所示罪 刑(甲○○、丙○○均為累犯),及於癸○○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罪,就附表四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庚○○、辛○○、乙○○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卷查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 對於檢察官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均答:「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就第一審判決已引用之 被害人羅地紅、許朝俠(原判決第9 頁載為許昭俠)、蔡 婷婷於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其上訴第三審,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爭執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 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癸○○ 、丙○○之自白,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被害人之指證, 及機房業績日報表、通聯紀錄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癸○○、丙○○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 就被害人羅地紅、許朝俠、蔡婷婷之指證,與卷內資料相 互參酌,而有如何之補強證據,敘明其判斷之理由。所為 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非單憑 癸○○之自白、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或被害人之指證為證 據,即行論罪,亦無癸○○、丙○○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癸○○、丙○○之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甲○○、辛○○、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仁傑負責教育訓練,提供記載如何 與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教戰手冊,並指 派甲○○、辛○○、乙○○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癸○○ 等人擔任第二線人員,要求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 話之詐騙技巧,其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加重詐欺 犯行等情。並敘明:本件是由謝仁傑負責提供資金,指示 癸○○承租房屋以籌設詐欺機房,並有擔任第一線、第二 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 其等參與期間,應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 成員共同負責。辛○○、乙○○辯稱其等僅參與「背稿」 之行為,此行為係屬加重詐欺之預備行為,並非著手,其 等均未參與本件犯行,均非可採之理由。參酌乙○○抵達 機房後,即依謝仁傑之指示背稿、練習話術等卷內證據資 料以觀,如何足認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件犯行。因而論處甲○○、辛○○、乙○○以共同正犯 罪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 律並無不合。至附表三編號30、76所示犯罪,最後撥打電 話詐騙之時間,既均在原判決認定辛○○進入機房(民國
103 年12月14日)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附表 三編號30、76部分,原判決論其以共同正犯,於法無違。 甲○○上訴意旨以其係主謀謝仁傑進行詐欺之工具,相當 於幫助犯之角色,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實屬過重 。辛○○上訴意旨以其於103 年12月15日才開始撥打電話 ,在此之前的犯行與其無關。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附表三 編號30、76所示之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乙○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行,其背稿、練習話術之行為,亦非著手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原判決混淆犯罪行為著手、預備階段之分別,有判 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其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 不顧,或未依卷內資料或憑己見,而為爭辯,均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於論罪時,已說明:寅○○、己○○、戊○○所犯 7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辛○○所 犯6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有 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異,各應予分 別論罪併合處罰,無從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處。並就寅○ ○、己○○、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被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一節,亦於理由肆、二之(六)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 理由。寅○○、己○○、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此未 予調查及說明,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辛 ○○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屬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而為 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以第一審已以癸○○、寅○ ○、己○○、戊○○、庚○○、甲○○、子○○、乙○○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等所犯 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原判 決認第一審量刑時,已斟酌各共同正犯,參與分工之角色 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與主犯謝仁傑相較,亦無過重之 情形。癸○○、寅○○、己○○、戊○○、庚○○、甲○ ○、子○○、辛○○、乙○○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憑己意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均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認寅○○、己○○、戊○○、子○○、辛○○有 酌減其刑之適用,縱未特別說明,本不生違法問題。就甲 ○○部分,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已 闡述明確,尤無違法可言。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十)依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庚○○、甲○○請 求本院輕判或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二、丁○○、壬○○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 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壬○○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依序於108 年1 月8 日、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