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64號
TPSM,108,台上,1364,201905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⒈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規定,論處被告林振弘連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下稱銀行員背信罪)罪刑(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自民國95年1 月 24日起,擔任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 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鑑價 等業務,竟基於為黃光榮許麗卿(以下合稱為「黃許2 人」 ,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法 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概括犯意,未依安泰銀行規定,確實進行 對保程序及查核黃許2 人所提供「李萬壽、王碧蓮(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張秋莉宋俊燕(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何佳儒陳碧瑕(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等人之資力,即在



相關貸款案中表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彼等不實 資力及擔保物明顯超出市場價值之鑑定意見,致安泰銀行陷於 錯誤,同意貸款予李萬壽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王碧蓮為 連帶保證人)、張秋莉1200萬元(宋俊燕為連帶保證人)、何 佳儒1100萬元(陳碧瑕為連帶保證人),嗣李萬壽張秋莉均 未依約清償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27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負責安泰銀行貸款審核把關之重要職員,若非其故意違 背職務,黃許2 人斷無可能獲款得利,安泰銀行亦不致發生財 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與安泰銀 行和解,竟宣告其緩刑5 年,有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規範,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被告連續多次犯行,均係以專業之姿,明知故犯,恣意妄為, 手法一致,金額逐步擴大,致安泰銀行受損金額高達1 億餘元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應依銀行員背信罪之法定刑,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按連 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連續犯銀行員背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參酌被告於任職安泰銀行 期間,其個人承作之397 件放款案件中,僅本案3 件有上開犯 行,且係為衝高自身業績,一時失慮所致,衡諸銀行員背信罪 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見原判決第30頁) 。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未有前科紀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安泰銀行所受



之財損、被告本身未獲取所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1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不得率指為違法。⒉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犯銀行員背信罪之貸款個案計8 件, 貸款金額合計達1 億4 千餘萬元,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㈥所載6 件,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為 連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載2 件發生在後者, 應分論併罰等情(見起訴書第1 至5 、11頁)。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㈦、㈧部分,已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確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業經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如後述「貳」部分)。 是有關被告犯本件銀行員背信罪情節是否堪予憫恕之判斷,尚 無從執其被訴之所有貸款金額為考量基準。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此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⒈原判決對於何以宣告被告緩刑乙情,已詳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其係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 合考量其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旨(見原判決第42頁)。⒉依卷內資料,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敘稱:被告目前祇 剩1 顆腎臟,需長期洗腎,希望斟酌宣告緩刑,其願服義務勞 務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94 至295 頁)。原判決考量及此而為 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㈢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宣告緩刑乙事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又速審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 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 察官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 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更積極 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 ,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 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檢察官對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安泰銀行貸款授信過程中,要求債務人提供 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擔保還款,乃因抵押物於授信時之價值雖 可能大於或等於債權金額,但於日後實行抵押權之際,可能因 各種風險導致市場價值貶損,銀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故 授信過程中應審查之重點,包括人、事、物,缺一不可,並依 5P原則加以實查;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調查。又被告已著手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安泰銀行未生損害之結果,亦該當銀 行員背信未遂之罪;原審竟未調查審理及敘明理由。再原判決 所依據之透明房訊雜誌,係售屋廣告性質之文書,僅能證明斯 時有該房屋廣告存在,並不能證明此部分3 筆不動產當時之價 格,且所刊載之房屋性質不同,價格差異甚大,不能比附援引 ,原審未送請其他專業不動產鑑價單位,鑑定95年間,此部分 之3 筆不動產市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等語。
惟:
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為提高自身業績,竟意圖為黃許 2 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之便,為附表 二所載3 件背信犯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員背信罪嫌等 語。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30至38、39至40 頁)。
㈡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部分犯行之各



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 且敘明檢察官於原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 。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 ,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者」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 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 與速審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