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蕭成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 合法而判決駁回者,參照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之反面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 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上訴進行審判。 本件上訴人蕭成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提起 上訴,本院認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於108年4月17日從程 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13 時30分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 審法院於108年4月24日將此書狀函送至本院,有該書狀與原 審法院公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既在本院判決於108年4月17 日15時2 分公告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揆之首揭說明, 本院108年4月17日所為上開判決即不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回 復原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詳述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原審審判長於10 8年2 月12日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 90條規定,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則答稱:「我 有心悔改也戒了,希望能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出去照顧父母。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4 頁)。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最後陳述機會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