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43號
TPSM,108,台上,124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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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陳奕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2537
、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龍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0 、21時許,在其友人沈正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5 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正一。嗣警對陳奕龍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 持第一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 1 組、夾鏈袋200 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具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 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雖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於 106 年4 月11或12日晚上有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沈正一住處給 他施用,沈正一說他沒有錢,伊就要他過2 天再給錢,那時 候有說是欠1,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加以否認,是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無其他 證據可證此供述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6 年4月11日晚間8、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沈正一犯行之認定,除被告於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尚應 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 認定屬實。又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 106年4月11日晚間8、9時許有無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且沈正一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被告曾發生口角,以為遭被告 出賣等語,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不能完全盡信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
三、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 年4 月11或12日晚上8 、 9 時許,有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沈正一住處,和他一起 施用;原本是去向沈正一索討欠款,沈正一問伊有無帶毒品 ,伊說有,就拿給沈正一施用,沈正一說他沒有錢,伊就要 他過2天再給錢,那時候有說是欠1千元等語,有原審勘驗被 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而沈正一於106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在3天前在家中施用,所施用毒品是向綽號「阿信」之 人購買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小夾鍊袋)算1, 000元,交易地點都約在伊位於土城福仁街的住家內,前2次 購買時間忘記了,最後1次在上週二(即4月11日)晚上8 、 9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 第94頁至第96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在本月(4月)1 1 日與伊交易前,被告有手機即時訊息與伊聯絡,但訊息已 刪除;交易金額為1,000元,最後1次交易約在伊土城福仁街 住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5至216頁)。如果無訛,被告及 沈正一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似 無歧異。原判決對於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審酌、 說明,僅以證人沈正一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在第一審時,就 106年4月11日晚間8、9時許有無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且沈正一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被告曾發生口角,以為遭被告 出賣等語,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不能完全盡信 為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就沈正一於第一審並未能明



確指述其如何得知確遭被告出賣之情事,加以釐清究明該部 分翻異前供,是否出於意圖迴護被告之詞,即非無異議,而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 夾鍊袋20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 ,而該等物品或可供施用毒品者所用,然亦可供販賣毒品之 分裝使用,其如何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聯性;另被告雖辯稱 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要用來秤金箔、分裝金箔所用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1頁),是否屬實,原審均未予查證即逕認難以 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臆測其係基於販賣毒品意圖而持有上 開物品。復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出具之受檢人沈正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見第一審卷第77至81頁 ),似可證明沈正一確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則各該扣案物品與上 開文書何以猶不能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 正一犯行之佐證?乃原判決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 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反拘泥被告及沈正一嗣於第一審或原 審中,翻異而顯有可疑的陳述,據以全盤否定渠等先前於警 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與自白,所為論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上述之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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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