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231號
TPSM,108,台上,123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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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何家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何家毅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唐國祐(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被害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輪業公司)與唐 國祐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貸款新臺幣( 下同)90,192元支付購買機車款,而由昶誠機車行交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並未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 告,亦未指示唐國祐昶誠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唐國祐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耀 輪業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機車時,並無證據證明伊與唐國祐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犯意之聯絡。原審傳喚證人 唐國祐到庭作證,卻未詳加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殊有可議。⑵、依證人即上耀輪業公司負責本件機 車買賣貸款事宜之外務員李世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信 用瑕疵之人才會找民間公司(例如上耀輪業公司)辦理購買



機車之貸款,如果是信用良好之人是找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足見上耀輪業公司明知唐國祐信用有瑕疵,且已對唐國祐之 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及評估後始同意其分期付款,自應承擔 倒帳之風險,尚不能僅憑唐國祐事後無法按期付款之客觀事 實,遽認唐國祐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據此推 認伊與唐國祐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 明李世英前揭證述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認定之理由,遽認 伊與唐國祐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不當。⑶、依 唐國祐與上耀輪業公司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1 條、第4 條、第6 條前段之約定,並參酌車籍監理登記制 度係公路監理單位為管理車籍而設,車籍登記並非車輛所有 權變動之要件,本件唐國祐所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上耀輪業公司所有,縱使唐國祐事後未按 期繳款或事後將車輛過戶予陳建成,均不影響上耀輪業公司 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上耀輪業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或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仍得取回該機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且 上耀輪業公司亦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唐國祐已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將購買上開機車之價(貸)款全數付清,則上耀輪 業公司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可見伊與唐國祐之行為 ,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 對伊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被訴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 ,伊係在友人陳恩正之公司,透過劉仲昀之介紹而認識唐國 祐,因伊之朋友陳建成要買機車,伊遂直接以80,000元價格 向唐國祐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以82,000元 之價格轉賣陳建成,僅賺取佣金2,000 元云云。但原判決已 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之指證,及唐國祐李世英、 陳建成之證述,暨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耀輪 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收據影本及唐國祐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唐國祐 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惟仍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 上耀輪業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於102 年10月22日在昶誠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由上 訴人轉售予陳建成,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過戶,嗣唐國祐僅 繳交1 期分期款項,其餘分期款均未依約繳納等情,並詳予 勾稽證人唐國祐吳金英劉仲昀之證詞,對於唐國祐、吳



金英所證稱:其等係因看報紙所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 ,撥打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聯繫,即由上訴人前來接洽「買機 車換現金」流程,並指定車行、車款事宜云云,以及劉仲昀 證稱:伊係透過唐國祐告知,而撥打同一廣告所載電話辦理 「買機車換現金」一節,情節互核相符認為可信,而採為上 訴人不利之證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 決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3行),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所持其未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係透過劉仲昀之介紹 認識唐國祐,並向唐國祐購買上開機車後再轉賣陳建成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唐國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詐術使上耀輪業公司與唐國祐簽 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取得前開機車之犯行,已於理 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上 訴人有無刊登「買車換現金」廣告,及有無與唐國祐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李世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信用瑕疵之人才會找民 間(貸款)公司辦理購買機車之貸款,如果是信用良好之人 是找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惟縱認上訴意旨所執上耀輪業公司 明知唐國祐信用有瑕疵,且對唐國祐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 及評估後始同意與其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一節屬實 。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唐國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唐國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安排唐 國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輪業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而其等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由上訴 人以8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陳建成,並將其中30,000元分予 唐國祐,餘由上訴人分得,可見其2 人顯有共同詐取財物之 預謀,而唐國祐事後並未依約分期繳納餘款等情,則唐國祐 信用是否有瑕疵,以及上耀輪業公司對唐國祐徵信是否確實 ,均核與上訴人有無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 原審對此未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 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 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 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 認定上訴人與唐國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國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國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輪業公司辦理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 轉售予陳建成等情,則上耀輪業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國祐共同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國祐,縱認上耀 輪業公司依其與唐國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 定或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 回該機車,惟上耀輪業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 。至唐國祐於案發後向上耀輪業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 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 上訴人與唐國祐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從而,原 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 謂上耀輪業公司依前開契約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仍 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得取回該機車,且唐國祐事後已付清約 定之價款,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 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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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