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施閔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
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6534、6649、6803、6804、6946、6959、7106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4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盈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上訴人郭盈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一、原判決認定郭盈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8所示幫助葉文祥、戴啟川(業經判決確定)、黃 武緯、吳燕禎(另案偵查中)攙偽或假冒、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之例,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幫助攙偽、假冒6罪刑;就附表 四編號7、8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另其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附表四 編號9部分,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①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 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 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解釋,有諸 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 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1 條 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 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 ,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②食安法於64年1月28 日公布時 ,其第2 條即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 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第3條第1款;依此,該法所謂之食 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及「 其原料」甚明。再觀諸食安法第9 條之規定,該法對食品自 原料至產品全部管制,並無疑義。③參照102年5月間之立法 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項第7款是攙偽 或假冒,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 ,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年2月 5 日提高第49條第1 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 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 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 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 原料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 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 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④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 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 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 係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 否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 以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 將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 的。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食品(包括其原料 )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依原判決 之認定,郭盈志明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購買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用以製造食用油品販售,猶 販售提供作為原料,其販賣非可供食用之油脂供製成食品販 賣,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係以該劣質油脂作為食品原料販 賣,雖原判決認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係販賣該劣質油脂,亦 以該種油脂價格購買,即買賣雙方均明知,郭盈志並未詐騙 強冠公司(見原判決第2至3頁),縱為屬實,但雙方於買賣 時既明知係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郭盈志明知而使非食用之油 脂原料進入食用油品內,為符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目 的,其所為自係販賣假冒之食品原料,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而應論以該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原判決認郭盈 志所為尚不該當該款之要件,而論以幫助犯,自非允當。⑥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有攙偽或假冒者, 不得製造。郭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購買飼料油脂用以製造食用
油品,明知製造商用假冒非可供食用之原料製造食品,竟多 次提供該假冒之原料,雖郭盈志未參與製造行為,然就製造 商之假冒製造食品是否亦在其之犯罪意思內,自應依卷內資 料予以審認,原判決遽以其未參與製造行為即認其係假冒製 造之幫助犯,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均須互相適合,苟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 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於其事實欄係認定葉文祥、戴啟川、黃武緯、吳燕禎( 下稱葉文祥等4 人)分別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 經理、品管部經理、課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 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 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附表一編號 1 至8所示原料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 、 P24 、P25之三座油槽內……」(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至27行 );於其理由欄說明郭盈志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係幫助 葉文祥等4人遂行上開犯行,然就附表四編號7至8 部分,則 認其「幫助葉文祥、戴啟川(或黃武緯、吳燕禎)」遂行上 開犯行(見原判決第19頁第8至27行)。而關於附表四編號7 至8 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其幫助之對象究係2人或4人,攸關是否成立 該罪名,且與事實欄認定郭盈志係幫助葉文祥等4 人,前後 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郭盈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5980 元沒收,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未併諭知「於 不宜執行」亦得以追徵「其價額」,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 意及之,併予敘明。至起訴書起訴郭盈志有關如原判決理由 五、㈠㈡㈢所示,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 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罪 嫌等,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8至29、
30至35頁),因與上開經發回之郭盈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貳、上訴人施閔毓上訴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施閔毓不服原判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