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林惠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8
、2379、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惠就違反公司法、背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惠就違反公司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略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8日設立鹿 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下稱鹿野鼎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為以鹿野鼎公司名義興 建鹿鳴溫泉酒店,竟以虛增資產及虛偽繳納股款方式增資, 於89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並經 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 億9 千9 百萬股,每股面額10 元,總額19億9 千萬元,及自89年12月12日起變更為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被告明知自己及鹿野鼎公司股東邱垂文(更名 為邱冠魁)、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股東名簿誤載為邱 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貞( 更名為林予臻)、施寅浪(更名為施順杰)及廖明義於上開 增資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鹿野 鼎公司存摺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收足股款,嗣又於89年 12月26日陸續將鹿野鼎公司之上開股款,自行取回500 餘萬 元,復返還600 萬元給股東林銘榮,返還600 萬元給股東顏 伯嘉,返還110 餘萬元給非股東陳益昌,返還350 萬元給非 股東侯智昇,返還400 餘萬元給非股東李春丁,返還430 餘 萬元給非股東賴燕雀,鹿野鼎公司此時僅剩餘現金約17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罪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 1 條第1 款、第2 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農業金 融法第39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審維持
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惟經審理結果,依原判決第67、68頁列載之書證、證人即鹿 野鼎公司簽證會計師林寬照於第一審之證詞、經濟部106 年 5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該筆增資款確 已由被告設於臺東縣○○地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匯入鹿野鼎公司設於同農會第061520號帳戶(下稱 鹿野鼎公司帳戶),即已實際繳納,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不合致「未實際繳納」之要件;增資股東邱垂文、簡麗 鳳、吳振隆、郭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歐夏淑珍 、施林淑貞、施寅浪、廖明義等人雖均由被告代為繳納,仍 應認有實際繳納股款,只是資金來自被告;以資本確定原則 觀之,縱認有部分增資股東之股款係由被告代為繳納,然股 款既已實際繳納,即非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確保公司 於增資時實際上確有現金流入,無違背資本確定原則等旨, 因而撤銷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罪刑(牽連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背信、公司 法部分均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公司法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第9 條,將違法或 虛偽之登記,區分為「非資本登記事項」(第9 條第1 、2 項)及「資本登記事項」(第9 條第3 項),法律效果依各 該條項規定之刑法處罰,並於第4 項規定,前3 項裁判確定 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第9 條,維持「非資本登記事項」與「資本登 記事項」之區別,但刪除原條文第1 、2 項有關「非資本登 記事項」違法或虛偽登記之規定(立法理由謂公司負責人原 即應依刑法處罰),將原第3 項「資本登記事項」有違法或 虛偽,公司負責人應負刑責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於第2 項 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對公司或第三人(債權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考 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 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第3 項但書明 定「資本登記事項」違法或虛偽之登記未確定判決前,給予 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第4 項則規定「非資本登記事項」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另於107 年 7 月6 日雖修正公布第9 條,惟僅就第3 、4 項為文字修正 )。依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 法(下稱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係就「資本登記事 項」有違法或虛偽所為之規定,主要在禁止虛設行號及防範 經濟犯罪,以免損害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確保股 東之出資確定流入及禁止股東之出資不法流出,衹要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 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已符合該條犯罪成立 要件而成立犯罪。
㈡鹿野鼎公司於89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89 年11月27日以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向證期局 申請現金增資19億9,000 萬元,發行普通股1 億9,900 萬股 ,每股面額1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局於89年12月12 日函覆同意。鹿野鼎公司於90年1 月8 日以申請書及林寬照 會計師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鹿野鼎公司資產 負債表、轉帳傳票等,表明鹿野鼎公司應收股款19億9,000 萬元已全部收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 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3 月16日核准鹿 野鼎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見E6、E7 卷,所引卷宗代號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㈢被告於89年12月19日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500 萬元,另向呂 素珍、吳雪珍、吳蔡碧珠、黃愛倫、陳靜怡及陳益昌等人, 各借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 萬元及110 萬元(呂素珍、吳雪珍、陳靜怡、陳益昌之金額各係向鹿野 地區農會轉貸而來),合計900 萬元並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 之事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㈢「貸款流向及取 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影本可稽。被告另於 同日向顏伯嘉、林銘榮各借款600 萬元、600 萬元;向李春 丁、賴燕雀、侯智昇各借款400 萬元、430 萬元及350 萬元 ,並均匯款至鹿野鼎公司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二之㈣「貸款 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 參。又被告與鹿野鼎公司間有如附表三之㈠至㈣所示於89年 12月19日、20日、21日、22日,合計199 次由被告帳戶匯款 至鹿野鼎公司帳戶繳交股款,再由鹿野鼎公司帳戶匯款至被 告帳戶以支付鹿野鼎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被告所訂立之土 地買賣契約的土地價款,有各該取款憑條及存款收入傳票照 片可稽(見E1卷)。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26日以鹿野鼎公
司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自鹿野鼎公司帳戶分別提款600 萬 元、600 萬元、110 萬1382 元、350 萬50 元、400 萬6904 元、430 萬8247元、500 萬8870元,並依序匯入林銘榮、顏 伯嘉、陳益昌、侯智昇、李春丁、賴燕雀及被告等人帳戶, 有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之各該 憑證照片影本可參(見E2卷)。
㈣鹿野鼎公司89年1 月18日設立登記之股東為如附表二之㈠編 號1 至8 所示林惠就、顏伯嘉、盧慶塘、林銘榮、黃蘇員、 林瑞陽、林金樹、林水聖等8 人。90年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 後,除前述8 名股東(僅被告及盧慶塘參與增資認股)外, 增列編號9 至19所示之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 潘桂鍾、潘貴蘭、潘智綸、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 廖明義等11名股東。證人吳振隆於偵訊時證稱:「(問:89 年12月19日鹿野鼎公司增資當日,你有無交付任何的股款給 鹿野鼎公司?)我沒有繳。」(見A5卷第59、60頁);證人 郭秀琴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有無匯款 1000萬元給鹿野鼎公司?)沒有,我在86年匯款500 多萬元 給林惠就後,就再也沒有匯款給林惠就或鹿野鼎公司。」( 見A5卷第63、64頁);證人廖明義於偵訊時證稱:「(問: 你有無繳過任何的股款?)我在十幾年前有跟林惠就一起投 資鹿野鼎公司現在興建鹿鳴酒店那塊地,我當時有出資100 萬元,當時只是買土地而已,不知道要蓋飯店,當時鹿野鼎 公司還沒有成立,那塊地原本有賣11甲地(一甲大約就是一 公頃)給尖美公司,後來尖美倒了,那塊地又由林惠就自己 承受。」「(問:你在89年12月19日有無繳納任何股款給鹿 野鼎公司?)沒有,我除了原來投資100 萬元在土地上外, 沒有再匯過任何的金錢給鹿野鼎公司。」(見A5卷第75頁) ;證人歐夏淑珍於偵訊時證稱:「(問:妳在89年12月19日 有無匯款或是交付現金900 萬元到鹿野鼎公司?)應該沒有 ,除了之前給投資的土地款900 萬元外,就沒有再給過林惠 就或是鹿野鼎公司任何的金錢。」(見A5卷第84、85頁); 證人施林淑真證稱:「(問:鹿野鼎公司當初增資到20億時 ,妳是否有再繳納增資的股款?)我沒有印象。」(見A4卷 第153 頁);證人邱垂文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伊說鹿野鼎公 司要辦增資,通知伊可以入股,當時伊就拿現金227 萬元給 被告,被告有開收據給伊;股金存入就是委託被告處理。」 「(問:所以你本身並無交錢給鹿野鼎公司?)是的,我交 錢給林惠就,請她幫我轉進去。」(見原審卷21第226 頁背 面)如果無訛,除邱垂文證述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外,其餘新 增之股東似均無繳納增資股款。而依卷附鹿野鼎公司89年12
月19日匯款出入記錄(見E1卷,第42至44頁)並無盧慶塘、 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潘桂鍾、潘貴蘭、潘智 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之匯款紀錄 。
㈤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鹿野鼎公司向你購買前述5 筆土地後,如何給付買賣 價金?)當時鹿野鼎公司準備增資,所以我即以前述土地價 金兌換鹿野鼎公司股份。」「(提示經濟部提供之89年12月 股東名冊)鹿野鼎公司向證期局申報,並經該會同意... 各 股東如何繳納股款?)除了我的子女潘桂鍾、潘貴蘭、潘智 倫以外,都是上述我賣給鹿野鼎公司土地的實際共有人(但 我是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他們都是像我一樣,以土地價 金出資,投資鹿野鼎公司,成為股東。」(見A5卷,第170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鹿野鼎公司在89年12月19日 第一次增資到20億元,是否你是以土地款來繳納股款,總共 認19億多元的股款?)我們是以土地做價來持有股份沒錯。 」(見A 卷,第186 頁);於原審供承:盧慶塘起先投資1 百萬元,增資時再增資1 百萬元,廖明義、施林淑真、施寅 浪、歐夏淑珍、郭秀琴、吳振隆均沒有實際出資,均由其幫 他們出資,而潘桂鍾、潘貴蘭、潘智倫為其子女,增資股款 亦為其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21第129 頁背面至135 頁)。 ㈥經濟部106 年5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 ㈤... 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非私募 股票),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及 第272 條規定,除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 術抵充外,應以現金為股款。」(原審卷22第7 頁)。 ㈦證人林寬照於第一審證稱:「(你們會去審核買賣契約、鑑 定報告,這個土地價值的合理性?)不會。我們只做核對工 作,沒有實質審核。」「(所以價格是否合理,實質交易是 否完成,你們不會審核?)因為是公司提供的資料,我們相 信公司不會有虛偽陳述,他們在委任書也有做這樣的陳述。 」「(89年當時,公司登記實務,如果是以土地出資,存款 證明是不是可以扣掉土地出資這部分,還是全部增資款都得 先全部存入?)實務上公司增資登記有二類,可分為公開發 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的增資可以以現 金、公司所需的財產轉增資、負債轉增資、盈餘及公積轉增 資。但公開發行公司的增資,只限於現金增資及盈餘及公積 轉增資。但是鹿野鼎公司在89年12 月12 日成為公開發行公 司,所以他的增資只能是剛才講的這二種情況,因為是還在 創業期間,沒有盈餘及公積,所以只能用現金增資方式。鹿
野鼎公司在向證期局申請募集資金的用途,也是寫購買土地 及充實營運資金。」「(所以這會不會造成實務上一方面當 事人想用土地做價增資,一方面又必須籌足增資股款19億9 千萬元?)實務上沒有公司會用土地來做價增資,因為經濟 部只准許依土地公告現值5 倍來認定為股本,跟市價差異太 大,如此會造成股本低估,股東也不會同意這樣做。」(第 一審卷13第29、30頁)。
㈧上情如若無訛,⑴被告以附表二之㈢方式借款集資後,以繳 納增資股款為由,將款項匯入鹿野鼎公司帳戶,再以鹿野鼎 公司須給付購地價款為由,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反覆操作 199 次,形式上19億9,000 萬元增資款有匯入鹿野鼎公司帳 戶,實質上附表二之㈠編號3 及編號9 至19所示增資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各增資股東已 繳納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否與行 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範「資本登記事項」違法或 虛偽之規定不合,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⑵被告所稱「以土 地做價來持有股份」,與證期局同意鹿野鼎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19億9,000 萬元之意旨不合,亦與經濟部前揭函示即公開 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除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 所需之技術抵充外,應以現金為股款有違。原判決援引經濟 部106 年5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擁有債權 之股東與公司負責人間協議並通知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以現 金繳納股款方式讓擁有債權股東取得公司股份,公司並據以 編製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非公司法上問題等旨,認定盧慶 塘、邱垂文、簡麗鳳、吳振隆、郭秀琴、潘桂鍾、潘貴蘭、 潘智倫、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寅浪、廖明義等人雖均由 被告代為繳納,仍應認實際繳納股款,只是資金來源係來自 被告(原判決第72、73頁),惟未說明其等與被告有如何之 債權及憑據,又係如何約定以鹿野鼎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抵 償?已有理由欠備,且依吳振隆於偵訊時證稱其借款給被告 「大約上千萬元」(見A5卷,第59頁);郭秀琴於偵訊時證 稱其匯款給被告「5 百多萬元」(同上卷第63頁);施林淑 真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合買鹿鳴溫泉酒店所在之土 地,有繳了1 千5 百萬元土地款,鹿野鼎公司成立時就加入 成為股東,施寅浪是因夫妻共同財產制遺產稅的考量,將持 股之一半過戶給他的(見A4卷,第141 、153 頁);邱垂文 於原審證稱鹿野鼎公司要辦增資,被告通知伊可以入股,伊 帶著現金本來是打算只投入2 百萬元,被告叫伊再投多一點 ,伊說總數也只有227 萬元,被告當時可能也欠現金,所以 伊就投資227 萬元給她,2 百萬是用伊太太簡麗鳳的名字,
27萬是用伊的名字(原審卷22第225 頁背面);被告於原審 供稱歐夏淑珍在82年以歐文舉名義投資2 百萬元(原審卷21 第132 頁背面)。如果無訛,依其等所述對被告之債權,吳 振隆、郭秀琴、邱垂文、簡麗鳳、歐夏淑珍、施林淑真、施 寅浪於鹿野鼎公司增資後,依序登記2, 550,000股、1,000, 000 股、27,000股、200,000 股、900,000 股、1,600,000 股、1,600,000 股(即施林淑真共計取得3,200,000 股), 其等抵償股份之數額,似非一致,實情為何?原判決未予調 查釐清,逕採被告辯解,稍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附表四被告於89年12月26日以取款憑條自鹿野鼎公司帳戶 分別提款600 萬元、600 萬元、110 萬1382元、350 萬50元 、400 萬6904元、430 萬8247元、500 萬8870元,依序匯入 林銘榮、顏伯嘉、陳益昌、侯智昇、李春丁、賴燕雀及被告 帳戶,有附表四「貸款流向及取款憑條、傳票所在」欄所示 之各該憑證照片影本可參(見E2卷),資金流向似非鹿野鼎 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至林銘榮等人帳戶。原 判決載敘:「當鹿野鼎公司將股款再匯回被告林惠就帳戶, 以支付系爭5 筆土地買賣價金時,被告林惠就即已取得前開 買賣價款,此款項復非發還被告林惠就,或任由林惠就收回 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林惠就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使 事後將前開借款予以返還,仍難以合致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 第3 項後段之要件。」(原判決第76頁)所為論述已與卷內 證據不相適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有無 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後段規定適用?自非無再予研求 必要。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亦應併予發回。又鹿野鼎公司90年 1 月8 日委由林寬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除檢 附申請書及林寬照於89年12月23日出具之之查核報告書外, 另有檢附鹿野鼎公司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見 E7卷第32、51頁),有無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557-1 、559-1 、566-1 、566- 2 、566-3 、566-4 、570-1 等7 筆國有土地(下稱7 筆國 有土地),鹿野鼎公司於90年1 月11日申請承購,出售總面 積36,349平方公尺,出售單價每平方公尺600 元,出售總價 為2180萬9400元,並經鹿野鼎公司於90年3 月27日完成繳款 承購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6
年1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12488號函存卷可稽(見 A5卷,第193 頁),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背信部分,載敘: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 筆土地(即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 555-6 、557 、560- 1、566 、577-2 ),買賣總價為27億 3,600 萬元,而系爭5 筆土地89年之面積為76741 平方公尺 (約23214.15坪,經換算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格 為每坪117,859.15元。似均較前開協議、鑑定、估價價格均 高。然細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條款之約定,鹿野鼎公 司最後乃是要取得系爭5 筆土地及7 筆國有土地合計12筆土 地全部所有權,而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價金乃是約定由被告 林惠就負擔,亦即鹿野鼎公司日後取得7 筆國有土地時,並 無須支付任何價金,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換言之,鹿野鼎 公司乃是已先行支付7 筆國有土地之價金,從而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實際上乃是以27億3,600 萬元購買系爭5 筆土地及 7 筆國有土地合計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合計113,120 平方公尺(約34218.8 坪),經換算結果,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土地價格則應為每坪79956.05元。」(原判決第36、37頁 )所稱7 筆國有土地價金由被告負擔,似與前揭函示不合, 且計算12筆土地之價值,亦未審酌鹿野鼎公司取得7 筆國有 土地僅支出2180萬9400元,計算基礎不同,有無影響被告被 訴背信犯罪之成立,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又本案自96年12月 26日繫屬第一審,已歷11年4 月,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