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129號
TPSM,107,台上,212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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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銘珠
被   告 陳泰瑾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陳 泰瑾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藥品」、「食品」在法律上之含義及規範目的各有不同, 管理方式亦殊。其中「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規定,為供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原料藥及製劑。為維護用藥安全及國 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理方式,即 藥廠應領有製造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造許可 ,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至所謂「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 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用以提供人類能量及營養需求。一般 食品無須預先審查,係由業者實施自主管理,確保產品及各 項成之製程、衛生、安全、標示、廣告及使用原料等,皆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中藥材顧名思義在本質上 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係,自古以來,即 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部分中藥材 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藥之功效與 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惟凡是藥 物皆有其特定之藥理作用,用之得當則為藥,用之不當則為 毒,中藥材亦然,並非所有中藥材皆可作為食品或其原料。 是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於國人 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雖將部分中藥材收載於該署公告之「 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下稱「可供食用原料一覽



表」),以「食品」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食用部分 、食用限量、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相關規定,始准其作為 食品或原料;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 條各款情形之一,而 無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之「藥品」予以管理,始 足免於不肖業者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而 規避「藥品」許可管理之責,以確保民眾「藥求安全、食在 安心」。本件被告製造、販賣之「調體適B 錠」,其外包裝 記載主要成份有人參、川芎、黨參、桂枝、甘草(下稱人參 等5 藥材),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復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 之藥品,亦均為食藥署明列於「可供食用原料一覽表」內, 為原判決所認定。復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 103 年2月1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9頁)說 明二、衛福部104 年3月6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查卷第56頁)說明三、衛福部105年7月19日衛部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㈢第12頁)說明三之㈠及衛福部 106年6月9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0頁 正反面)說明六,均明確記載本案之「調體適B 錠」應以藥 品管理之;衛福部105 年12月22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110 頁)說明三,記敘若產品均為中藥材所 組成,原則上應以藥品管理,例外於個案情形判斷是否供食 品食用;食藥署104年11月2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第一審卷㈡第48頁)說明三及食藥署105年7月4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㈢第9 頁)說明二,均在敘 述中藥材若載列於該署「可供食用原料一覽表」,如何得供 作食品原料使用之依據。可知衛福部均一致肯認本案之「調 體適B 錠」為藥品,食藥署僅提出中藥材若同屬「可供食用 原料一覽表」所列食品原料,不得如何使用之限制,並未就 本案之「調體適B 錠」定性為食品。倘若無訛,衛福部及食 藥署之上開函文是否有如原判決所載就「調體適B 錠」應定 性為藥品或食品,有歧異矛盾、莫衷一是之見解,產生「刑 罰不中,民無所措手足」等情,尚值商榷。原判決未遑詳究 ,除有採證違法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中藥有四性(熱、溫、涼、寒)五味(辛、苦、甘、酸、鹹 )等偏性之別,且有七情(單行、相須、相使、相畏、相殺 、相惡、相反)之相互作用效應,故中藥在使用上常須根據 藥物之性能、功效、合用效應,透過君、臣、佐、使之配伍 原則,將二種以上之中藥材組成方劑,應用於對應之病症, 參諸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中藥 查驗登記申請書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欄,須填載中藥材原料名



稱,復依君、臣、佐、使及賦形劑之順序填明全處方亦明。 稽之人參等5 藥材收列於「可供食用原料一覽表」之各項備 註欄均記載「不得單一原料使用」,亦即以單一原料使用, 其本質仍屬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中藥材,不屬於 食品或其原料,則數種「不可(為食品)單一原料使用」之 中藥材混合組成錠劑,似亦認屬藥品,不能因原料數量不同 即替代或轉換其本質為食品。況揆諸前述中藥合用效應及配 伍原則,本件人參等5藥材混合組成之「調體適B錠」是否產 生相當療效或副作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仍有 疑慮,尚待釐清,若逕認其為食品或原料,無須主管機關許 可管理,不惟輕重失衡,使人民陷於藥物濫用風險之中,更 有違藥事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以維護國民健康為核心 之立法本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剖析明白,徒以「調 體適B錠」為人參等5藥材複方組成,即非單一原料使用,仍 應列為食品管理,能否謂合於論理上之法則,尚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 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 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本案之「調體適B 錠」雖僅較被告以前製造屬食品之「舒 亦通B 膠囊」多人參此一中藥材,然觀此二產品中共同成分 之「川芎、黨參、桂枝、甘草」之劑量均有改變,顯已實質 改變「舒亦通B膠囊」之配方,且被告供承「調體適B錠」之 原料是購自多家中藥廠,經其調劑之後,委託廠商打錠成為 錠劑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其中藥材原料顯係經 過濃縮或其他加工,脫離「食品」應有之樣貌,似非用以提 供人體能量及營養,復參諸藥事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 製劑,係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是否仍可謂「調體適B 錠」同屬食品,尚非無疑。原判決 以「調體適B錠」較諸「舒亦通B膠囊」僅增加人參之成分, 無從認被告對於「調體適B錠」中人參等5藥材成分乃屬藥品 且非食品有所認識云云,置被告為中醫師,行醫多年,具有 中醫及中藥專長於不論,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已有違背 經驗法則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法院對於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應就其供述之全盤意 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始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若 僅擷取其中片段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



不論,則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 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 三之㈥記載證人黃妙菁對於被告所稱自費藥品是否即為本案 之「調體適B 錠」,證稱:「自費的藥沒有名稱,就是藥包 ,還有一種包裝好的藥,應該是有名稱,但伊沒有注意,是 白色包裝,還有塑膠包裝包起來,至於寫些什麼伊沒有印象 ,伊沒有選擇那種包裝好的藥」;並於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檢舉時,亦僅稱自費的中藥放在診間床下罐裝的藥丸, 並未提出「調體適B 錠」為證等情,因認不能確定被告是就 「調體適B 錠」向黃妙菁宣稱具有醫療效能,得用於治療、 減輕類風濕性關節炎。惟卷查,黃妙菁關於其向被告購買自 費中藥之效能及所擺放之地點、成分,於偵查中證稱:「我 的孩子是類風濕性關節炎,…他(被告)跟我說這個病西醫 無法根治,但是他有把握他可以根治,他說去他那邊看可以 買一種包裝好的藥,一罐我忘記多少錢,因為我沒有買,我 記得他說的藥是從床底下拿出來」、「他說每次我自費一包 一包的藥,就是跟一罐的藥,成分是一樣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7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調查時供稱:「如果在我的診 所有病患需要,我會以散裝或是以罐裝方式由病患自行購買 」(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 管理處工作日誌表之稽查工作內容紀錄,「於診間觀察床下 紙箱內有發現幾罐產品,其品名:調體適B 錠」、「至於調 體適B 錠亦由陳醫師提供,主要係調整體質與過敏症狀,對 於是否用於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陳醫師陳述,原則上要長 期使用方有效能」(見偵查卷第12、14頁),則黃妙菁證稱 被告販賣具有醫療類風濕性關節炎效能之罐裝藥品擺放在床 下,且其購買之散裝藥品成分與罐裝藥品相同等情,似與被 告所供大致相符。原判決並未綜合黃妙菁全盤證述意旨,以 探究其真意,對黃妙菁在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自費藥 品與擺放床底下具醫療效能之罐裝藥品相同之陳述,均略為 不提,僅擷取黃妙菁前揭於偵查中之片段陳述,遽謂黃妙菁 於偵查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自費藥品即為本案之「調體 適B 錠」,顯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難謂適法。另依被告所述,其於診療 病患後,有將「調體適B 錠」以散裝方式販賣給需要之病患 ,若「調體適B 錠」非屬藥品,何以會由具中醫師身分之被 告,在診療時以散裝包裝方式販賣予病患?且該「調體適 B 錠」係由中藥材加工調製而成,已如前述,縱無法鑑定其詳 細成分,似不影響其屬藥品之本質,至於黃妙菁向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舉本案時,並有提供前往被告診所看診時之藥品



,有該藥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21、23頁),原 審未調查該藥品是否為本案之「調體適B 錠」,遽為判決,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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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