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840號
TPSM,107,台上,184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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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定中





       劉芳妤(原名劉雅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5年度偵字第
3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原名劉雅萍)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係起訴我等與高維辰(原名高瑄瀅;所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以哈斯根金融 公司(下稱哈斯根公司)名義,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投資者,以及其他不詳投資者參與投資,藉此吸 收資金獲取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6千萬餘元 」;原審亦認定我等所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有與高 維辰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獲取如前述之 不法所得「4億6千萬餘元」等情。惟原判決卻僅就投資人「



廖崑銀」部分之美金3萬3千元,及244萬2,371元(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9 部分)有所說明、論斷,就其餘被訴事實及金 額,竟未予調查、審認及裁判,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除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顯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復依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我等係藉收受投資為名,向廖崑 銀收受以「匯款」方式所繳交之準存款,而不及於廖崑銀以 「現金」(即廖崑銀於原審提出之劉芳妤於民國101年8月21 日簽收字據簽收之31萬5 千元現金繳交)部分;亦未起訴我 等改以「黃金時代」集團名義,自同年10月15日起所為吸收 投資款之行為,及使廖崑銀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46萬3,897 元之事實。原審竟就此部分,任意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卻未 為必要之程序告知,遽併予調查、審理及判決,又未說明其 理由,不僅有害我等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更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原判決就其採納作為論處我罪刑之書證,究竟何者屬於供述 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該文書 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未詳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不但其理由欠備,亦無從憑以判斷原審關 於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尤其是原審既以「李燦同( 未據起訴)致會員有關哈斯根集團投資方案之匯款方式、專 案內容、活動訊息、活動會後感謝函」等電子郵件的內容, 作為採證論斷的依據,當係以其所載文義內容,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明,性質上即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 法則之適用;然原判決謂係「非供述證據」性質,顯與其採 證論斷的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並違反證據法則。 ㈣其實,廖崑銀為案外人李燦同(未據起訴)的下線,非我等 所招攬,而前揭電子郵件上,署名為「CHANG ROBERCHANG」 、「DEAN」的寄件人,也與我張定中無關。原審未經詳查, 怎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廖崑銀片面、單一的 之指述,遽為我等有罪的論斷?何況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 亦表示:有多次未參加哈斯根公司所舉辦的餐會及課程,沒 有親見我張定中有任何主持、講解的行為等語,則其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我張定中之指述,當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我張定中有罪認定的依據。
㈤又前揭電子郵件,或為劉芳妤所寄送,或經由李燦同轉發給 廖崑銀,皆屬書面供述,於我張定中而言,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能查實該等電子郵件製作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也未為任何審認、說明,即遽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同屬判決



理由欠備。
㈥此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先載敘「被告張定中劉芳妤 同屬『定中體系』,僅就事實『二』負責」等語,惟其後又 載為「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欄所示非法經營準 存款業務犯行」,顯然前後齟齬;且就我等是否除招攬廖崑 銀外,是否尚有招攬「他人」乙情,前後說理不一,亦見歧 異,顯然未洽。
㈦退一步言,縱認我等有罪,然我等所涉僅廖崑銀1 人,金額 亦僅244萬2,371元、美金3萬3千元,較之其他同案被告曾焱 芳等人(所犯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我等所涉人數最少、金額亦低,原審祇因曾焱芳等人已與 所招攬之投資人和解,即給予減刑、緩刑之諭知,而我等卻 分別被處以3年6月有期徒刑,顯然過重,實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何況從卷附劉芳妤廖崑銀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我等至少已經清償廖崑銀78萬元。原審不察,猶認 我等未積極善後處理,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 有量刑失當、理由矛盾的情形存在。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被訴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 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 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 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 ,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



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 則,避免評價過度。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泛載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高維辰 等諸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其 中既敘及哈斯根公司在臺灣,係以高維辰為首,上訴人等乃 由高維辰所晉用為幹部之人員,對外招攬他人投資,從中賺 取佣金;復於其附表一、二,分別臚列各該投資人之上線( 人員)為何人,已足以區辨各該行為人(被告)所涉招攬投 資吸金之範圍。
上訴人等歷審以來,亦以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部分)進行訴訟防禦(含證據調查),原審本此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欄乙─壹─十─㈥內,詳述何以上 訴人等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與高維辰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有所謂漏判情形存在,自屬誤會。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關於「事」之範圍。是於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而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者,法院仍不 受其起訴書所載之拘束,而可就有關未起訴之部分,進行調 查、審判;又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 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是於第一審法院僅就顯在事實予 以判決,而疏漏未審究潛在事實的情形下,案件既經上訴, 第二審法院若認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結果,具有潛在事實 ,且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則該潛在事實即不 容割裂或忽略,自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 範圍,不生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
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明。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 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 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 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上訴人等非法吸金之行為,其性 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 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1 罪之旨(見原



判決第73頁),並指出: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匯款 單、簽收字據等證,足認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就其投資金額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等情(見原判決第45、76頁),當係 認此投資金額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 原判決此部分文字用語,雖較簡略,但所為審認,尚不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有 訴外裁判之違法,容有誤解。
復卷查: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檢具告發狀,並提證說明: 其於101年6月26日、7月12、13日、8月21日、12月13日,因 上訴人等之招攬行為,尚有投資3萬3千美元、9萬6千元、45 萬元、11萬4千元、31萬5千元、46萬3,897 元等金額(見原 審卷第四宗第5-21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列為證據,並於審 判期日進行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等及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以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594 頁)。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㈣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 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 ,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 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 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 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 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
卷查:廖崑銀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雖係案外人李燦同透 過電腦網路,向廖崑銀所傳達之投資、匯款等訊息,有一定 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但原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 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上訴人等有無違反銀行法的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 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上訴人等 人有對外傳遞關於哈斯根公司的重要投資訊息之事實,暨信 中所示「Chang Roberchang」、「Dean」 即係張定中其人 之認定)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 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廖崑銀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從而,原判決認上述電子郵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並於其理由欄甲─四、乙─壹─四內,詳為論 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上訴意旨,尚無可取。 原判決復已於其理由內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關於此部分係指廖崑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經 審酌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事後更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甚且,其中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已經依法踐 行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文 ,雖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乙節,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原 判決對援引為論罪依據的哈斯根公司宣傳資料、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簽收字據及關於劉芳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 廖崑銀的電子郵件等文書,雖疏未敘述何者究屬供述證據或 書證、物證,及各該文書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僅為前述籠統 之說明,但依卷附筆錄所載,原審就上開文書已於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依法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文書並皆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76 頁、第三宗第11頁、 第四宗第325、386、592、594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各該文 書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則原判決採為論罪憑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顯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㈤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 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 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分別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歷審中,分別坦承:我等皆有參與哈根斯公司的投資 方案,並曾為男女朋友,我劉芳妤因參加讀書會、認識李燦 同,並在哈斯根公司的交流會、遇過李燦同,嗣經由李燦同 之介紹,認識廖崑銀,我是屬張定中這條線的,我除了自己 投資,只有介紹廖崑銀1 位,他的投資有經過我,我有跟他 說如何匯款,也確實有以「劉芳妤Belle Liu 」之名義,傳 送相關電子郵件給廖崑銀李燦同等人;我張定中係經由劉 芳妤的介紹,認識李燦同,有見過幾次面,最初是因李燦同 來電相約,我陪同劉芳妤前往赴約,才與廖崑銀見面(但辯 稱未招攬廖崑銀參與本件投資),高維辰確實有跟我說介紹 親友投資,可以拿該位親友投資金額的10% ,作為介紹費各 等語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廖崑銀迭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一再堅指:李燦同為我妻子服務學校的退休同事,我是 在李燦同帶領下,認識劉芳妤劉芳妤確實有在臺北SOGO後 方的咖啡廳,向我們投資人講解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方案,係 以外匯(期貨)為投資標的,每個月可以回饋10% ,兩年就 可結案,連本帶利歸還,且說該公司在紐西蘭有合法註冊, 並給我精美的說明書,當時張定中在旁邊,劉芳妤主講,我 後來有配合開戶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到指定的帳戶,也 曾拿現金交給劉芳妤簽收,後來哈斯根無法給付報酬,劉芳 妤又帶我去見李雲鶴(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判刑確定),說有香港的「黃金集團」承接哈斯根公司的業 務,慫恿我再加碼投資,我在交付現金給劉芳妤時,張定中 也在場,李燦同劉芳妤底下的人員,跟我做第一線的接觸 、引導及聯絡,劉芳妤有時會直接寄電子郵件給我,李燦同 也會將其上線,包括張定中要傳達的訊息轉寄給我等語之證 言;顯示與廖崑銀前述情形相符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 單影本、劉芳妤收受現款出具的簽收字據、署名為「Chang Roberchang」、「Dean」所寄發關於哈斯根公司會員活動、 組織訓練、投資方案及「黃金時代集團」承接哈斯根公司臺 灣地區業務等相關訊息的電子郵件(透過李燦同劉芳妤轉 寄給廖崑銀);劉芳妤具名指示廖崑銀投資匯款的銀行帳戶 及交易碼的電子郵件;劉芳妤廖崑銀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此部分上訴人等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 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 明外,並於理由欄乙─四─㈣內,就前揭電子郵件中署名「 Chang Roberchang」、「Dean」之人,何以為張定中其人, 及上訴人等何以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行為的理由,以逾五頁 之篇幅,詳為析述:
⒈「Chang Roberchang」、「Dean」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相同(均為rober516@yahoo.com.tw),且該「Chang」 、「Dean」的英文拼音,又與「張」姓、「定」字之發音 近似;稽諸張定中劉芳妤為招攬廖崑銀投資時,陪同在 側,嗣於廖崑銀劉芳妤交付投資款時,亦在場;劉芳妤廖崑銀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更多次提及「定中團隊 」、「定中的體系」等語,可見劉芳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我是屬張定中這條線的」乙節,真實、可信; 再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傳遞之過程,主要係經由劉芳妤、李 燦同轉寄給廖崑銀,甚至有要求廖崑銀匯款至「張定中帳 戶」之情事,足徵李燦同廖崑銀同歸屬於「Dean」組織 的下線,即為張定中體系下線人員無訛。
⒉上訴人等為前揭投資、活動、組織訓練及「黃金時代集團 」接替哈斯根公司在臺業務等相關訊息之傳遞時,每每於 信中,提及「轉寄夥伴」、「下傳給您有在經營的夥伴」 、叮囑下線會員「全力協助所屬會員完成此次提款申請」 、「往下傳達」及「協助會員」辦理等文字,尤其是在「 黃金時代」公司出金不正常時,仍先後寄發電子郵件給李 燦同,提供所謂「卓匯亨通」(指李雲鶴成立的新公司) 之相關投資方案、帳戶平轉表格及所需交易「MT4」程式 之網路硬碟下載點等資訊,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等語 ,可見上訴人等自投資哈斯根公司以來,乃至「黃金時代 」等新公司接手哈斯根公司之業務後,仍積極對外招攬他 人投資,絕非單純的投資人,而有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
另指出:本件哈斯根外匯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密之公 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組織圖、左右組 織線、佣金對碰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 或團隊,即有所謂「線頭」、「四大體系」、「定中團隊」 ,高維辰屬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外



,對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 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最上線,各體系 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就所得佣金之計算各體系 間亦互不影響,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 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等同屬 「定中體系」,應僅就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負責,並與高維辰 間,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
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可明。從而,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 無許憑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十─㈥倒數第5 、10行,固分別載 敘:「本件應認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同屬『定中體系』,僅 就事實『二』負責」、「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 欄所示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等旨,有前後不一之情狀 ,然綜觀原判決全文,即知上揭事實「二」之記載,顯係指 事實「三」之誤寫,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尚 難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乙 ─壹─十一─㈢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參與 程度、角色分工、所屬層級、時間久暫,及其等共同招攬吸 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及犯罪動機,以及刑法第57條等各款所 列事項,就上訴人等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前開量刑客觀上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尚無違法可言。
㈧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 ,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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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