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831號
TPSM,107,台上,183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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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佳翰律師
      范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
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
16575、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林蔚山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上 訴意旨略稱:
一、林蔚山部分:(一)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林蔚山與共同被告黃 仁宏為使林蔚山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由屬於大同集團之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 ,由大同集團承受通達公司債務,大同集團並為通達公司清 償銀行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億1,782 萬9,014 元等情 。原審另以檢察官未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6所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貸予通 達公司款項、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及將附表二挹注資金予 通達公司,暨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



款債務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構成接續犯之關係而予以審判。 然原判決所認定之接續背信次數、金額及結果均與起訴事實 不同,尚投公司受損金額又高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擴張及 變更本件起訴事實之情。原審就其所變更及擴張之犯罪事實 ,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命辯論,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復未於理 由內說明起訴與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證據,有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未合法踐行訴訟程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查或說明林蔚山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是否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判 決理由論斷以及所援引供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適用又無必然關聯,復未綜合審酌本件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採證違法;(三)原判決就論處林蔚 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證據資料 中,未調查或說明何者係屬於書面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 物證,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說 明其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 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四)原審民國106年6月 21日審判筆錄之附件轉譯部分,並無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 或書記官之簽名,宣判後亦未補正,難認係合法製作之審判 筆錄,訴訟程序違法;(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屬純正身分犯,不包括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從屬公 司。原判決將該條款之身分要件,不當擴張適用至行為人身 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董事,未 說明林蔚山有何破壞投資大眾透過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而 獲取經濟上利益之秩序之狀況,逕以從屬公司具有相當規模 ,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財務等法律未規定事項,作為 論處從屬公司負責人罪刑之依據,恣意擴張該條犯罪主體之 範圍。又從屬公司非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且各股東對於公 司僅有股東權,縱公司因第三人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股東亦 非該財產損害之受害人,原判決認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之借 貸與資金挹注通達公司,使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受有持股比例乘以資金挹注金額之損害,不當擴張證券 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 確性,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六 )大同、尚資、尚投公司間各有獨立法人格,附表一、二挹 注資金行為,均經過各公司董事會決議,林蔚山非以董事長 身分執行相關職務。原判決未具體論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進一步探究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有無另經背書保證 程序或相關程序有無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說明林蔚山違背職 務之內容為何,逕認林蔚山對尚投、通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所定忠實執行業務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同 違反大同公司所賦予職務,行為導致控制公司受有損害,從 而該當本罪違背其職務之要件,論處特別背信罪,係違背論 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 民商法上抽象輕過失責任,原判決認林蔚山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縱有重大過失,但背信罪不處罰過失犯,原判決 認本件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應屬違法;(八)原判決未說明通 達公司與大同集團間有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僅以通達公 司遭併購後財務未見起色,遽認林蔚山核准尚資公司接續貸 予金錢,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注 意義務,致大同公司損害逾500 萬元,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九)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通達公司以 4,736 萬8,372 元清償貸款之證據,逕認通達公司因林蔚山之違背 職務行為,自尚資公司取得同額之犯罪所得,並以此不法所 得清償通達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使林蔚山於此範圍內免 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理由不備;(十)卷附「尚志投資公司 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管理 處評估報告),係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課長彭文傑、處長張 德雄針對尚投公司及通達公司進行財務、業務及風險分析後 所製作,非林蔚山逕行決定。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中提 及「通達研發團隊及產品具一定水準,加以革新經營,結合 本公司之伺服器部門應有可為」,為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 明或調查林蔚山曾對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施以不當影響 ,或該報告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該報告未經確實評估 ,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有高額虧損、負債,即認併購通 達公司有損大同公司利益,係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 未依事實認定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十一)尚 資及尚投公司之貸款、收購及融資通達公司之行為,均本於 合理商業判斷原則,客觀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未審 酌有利事項,認定林蔚山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卻使 尚資公司貸款予通達公司,具有主觀犯意暨為自己及通達公 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事後時空環境之改變,併購通達公司 無法繼續經營並獲利,反推尚投公司併購時林蔚山有違背公 司職務之行為,而論處其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有理由 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十二)林蔚山於 原審已主張,尚投公司於95年12月5 日決議購買通達公司股 份時,通達公司淨值仍為正的325萬餘元。通達公司96年5月



間重編財報之結果,淨值方為負的12億餘元。林蔚山於案發 時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一個月進通達公司一次,受通達公 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製作之虛偽交易內容財務報告蒙蔽,不 知通達公司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審酌 有利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 違法;(十三)附表三之金融機構借貸契約,通達公司將近 過半之金融機構貸款係在94年9 月30日後始行增貸,倘林蔚 山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事實,欲脫免保證責任,豈敢就新增 債務繼續擔任通達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十四)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記載,通達公司總負債 共高達13.2億,與附表三中95年12月31日通達公司借款餘額 13億6,696萬8,802元相近,尚投公司95年12月5 日之董事會 對於通達公司向多家銀行借貸高達13億餘元並無任何誤認,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尚投公司以1 元併購通達 公司,依96年1 月間林蔚山取得之資訊,以及當時客觀環境 ,為正常而合理之投資案,此有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 滿芳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尚投公司董事會充分討論之決議, 非林蔚山所獨斷。且林蔚山是否為通達公司保證人,不影響 董事會之判斷,與併購案無關。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十五)原判決認定林蔚山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 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追索,同時規避證券交易法有關上市公 司董事違背職務行為之刑事處罰,使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向 通達公司股東收購股份屬財產權交易,縱不合營業常規且對 尚投公司造成不利益,應依法規競合原則,擇一論處林蔚山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 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適用法則不當;(十六)林蔚山利用不知情之尚投公司董事 楊政杰王隆潔等人決議通過收購通達公司16名股東股份, 應適用間接正犯規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說明,理由不 備;(十七)卷附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 李潤之出具之評估報告,及其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鑑定內容 ,亦為有利證據,縱原審法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不明確,應依 職權函請其他專業顧問公司鑑定,原審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十八)原判決以林蔚山辯稱:知悉通達公司為 假交易之確實時點不一致,並採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行員唐進傳證言 ,做為不利林蔚山認定之基礎。但唐進傳僅證稱:「我們那 個協理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所以 我們要求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等語,原審未再對於陳嘉榮 傳訊、調查,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十九)依附表三記載



,通達公司與銀行之往來資料,與林蔚山是否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有免除連帶債務之不法利益無關。其中通達公 司95年12月間關於中泰租賃、合作金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華泰銀行、亞洲信託、力華證券之借款餘額及會計師調 整之金額,合計高達2億2,333萬2,152 元,林蔚山是否為此 部分金額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不備。又附表 三之卷證出處記載通達公司向彰化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貸款 部分所引敘之各該銀行復函與附件,不足證明林蔚山係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且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二十)依原判決意旨,似認尚投公司因林蔚 山隱匿通達公司財務嚴重惡化事實,導致董事會陷於錯誤, 同時通過併購通達公司以及挹注通達公司與擔任通達公司連 帶保證人之決議等情。惟尚投公司95年12月5 日之董事會議 紀錄,並無通過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議案,原判決所 認該董事會決議「形式上符合相關法定程序」,所指法定程 序為何?均待查明,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違 法;(二十一)原判決適用沒收新制,已徹底剝奪林蔚山犯 罪所得,惟未就刑法第57、58條具體說明,又併科罰金3 億 元,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十二) 原判決混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所得」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概念,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未就其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要件及事實,踐行實質 證據調查,剝奪林蔚山之訴訟程序權,復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逐一審查認定沒收之法定要件,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十三)原判決 事實認定、理由及附表之記載,縱令無誤。但林蔚山背信既 遂時點,應在尚投公司交付款項予通達公司時。通達公司接 受上開款項予以處分是在林蔚山背信犯罪完成後,林蔚山因 而使第三人通達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但自己無犯罪所得,亦 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原判決援引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各個債務人責任,類推適用於刑法之沒收法則,混淆主觀犯 罪構成要件與行為後犯罪所得者不法利益之剝奪,認林蔚山 亦有犯罪所得,無限擴張沒收之範圍,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十四)連帶保證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係基於民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僅為期待利益,與背信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犯罪所得。林蔚山得以免除連帶 保證責任,係因通達公司事後清償行為,係另一獨立原因之 介入,與林蔚山犯罪主觀意圖無關,與林蔚山之背信行為亦 無關聯性,此為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認定林蔚山實際所得,卻諭知林蔚山應與通達公司就



通達公司犯罪所得同負全部清償責任,對林蔚山及通達公司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3億3,837萬3,645元宣告二次沒收,重覆 剝奪犯罪所得,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違誤; (二十五)原審認定林蔚山犯罪所得,包含尚投公司以保證 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後而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利益,共 計1,429萬7,578元,卻未調查林蔚山得對主債務人通達公司 請求並獲償之金額,亦未扣除通達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之分 攤額,且附表三認定通達公司之金融機構債務尚有2億462萬 3,149 元未清償,此部分林蔚山顯然尚未免除保證責任,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仍以債務總金額計算,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至第3 項諭知沒收,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通達公司部分:(一)原判決並未對於林蔚山所提有利證據 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逕認林蔚山確知通達公司有海外不法交 易情事,主觀上存有背信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二)本件乃周雲楠林蔚山的公司為工具, 向銀行詐貸侵吞入己而債留林蔚山的公司,故周雲楠才是本 案應沒收的對象。又本件復有新竹商銀違反授信徵信規範貸 款予林蔚山的公司,授信人員唐進傳為脫免責任,於偵查中 之證言不可信。原審未查明不法所得實際歸屬,復未說明通 達公司意見不可採信之理由,逕認不法利益均歸通達公司所 有,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法理,對 通達公司與林蔚山宣告連帶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應調查證 據未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參、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蔚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蔚 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 達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及就參與人通達公 司因林蔚山本件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5億6,858 萬 8,686 元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蔚山於原審否認之 供詞及所辯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肆、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 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經查,起訴書已經就林蔚山: 「自94年9 月間起,由林蔚山指示黃仁宏違背職務以借款予 通達國際公司為由,使用尚志資產公司之資金出帳…撥付如 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25次,金額共計1億8,069萬5,875 元



。」(見起訴書第16頁)、「在大同集團估鑑與實地查核通 達國際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情形前,先由林蔚山委由黃仁宏向 債權銀行團承諾由大同集團之尚志投資公司出面入主經營通 達國際公司,復再由其他大同集團內不知情之經理人與尚志 投資公司不知情之董監事,決議由尚志投資公司於96年1 月 22日增資入主通達國際公司,先後與如附表七所示各債權銀 行換約,由尚志投資公司入保通達國際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各 債權銀行之授信契約…大同集團自96年度起至99年度止,為 通達國際公司清償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銀行債務共計13億1, 782萬9,014元。」(見起訴書第18頁)等情,原審本於檢察 官之起訴事實,認林蔚山有本件犯行,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擴及於其他未經詳載於起訴書部分予以論處,並無違誤 。至原審本於卷內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尚資公司違 法貸與通達公司款項及次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及尚 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暨將事 實欄所載附表二所示資金挹注予通達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5頁、第5 至10頁),於判決時就起訴書所指款項、次數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細節予以校正,要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 。況原審對於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亦先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向上訴人加以詢問,並請其表示意見,詢問時辯護人亦在場 (見原審卷㈣第222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卷㈤第40頁反面 至第44頁反面),所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可言。林 蔚山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誤會,並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關於卷附原判決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 替伊回答(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至第233 頁正面),辯護人 則表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正面),原判決並已 記明該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參之上訴人之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 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實質知悉相關傳 聞證據內容後,猶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原判決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悉屬適格之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林蔚山上訴意旨(二)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一 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不以言詞為限,並兼及書面,然必係



報告自己所體驗事實之「供述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乃 上開規定所指之例外,故亦應僅適用於供述證據,不包括非 供述證據。惟當事人倘對於案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爭議,且 依卷內資料亦無違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法院調查後,縱未 於判決內就其證據能力一一詳加論述說明,亦不影響其判決 本旨。卷查,原判決採為論罪科刑之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 辯護人均未為爭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違法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既經調查,縱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 說明,誤以非供述證據亦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而 有微疵,惟除去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林蔚山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要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柒、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 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 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筆 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 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6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106 年 6 月21日進行之審理程序,審判長對於證人李潤之進行交互 詰問之前,當庭諭知:「今日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轉譯人 員將依錄音內容真實轉譯,於三日內送書記官整理為審判筆 錄,當庭不製作筆錄,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毋庸閱覽法庭筆 錄螢幕,由書記官依庭訊內容整理成筆錄附件。」(見原審 卷㈣第110 頁),審判長於該日調查證據完畢後並已在筆錄 末尾簽名在卷(見同卷第112 頁),嗣經轉譯人員就李潤之 的交互詰問錄音內容真實轉譯後,由書記官將之整理成筆錄 附件(見同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20頁),辯護人復就該筆錄 附件內容具狀表示意見(見同卷第156 頁以下)。核無不合 。林蔚山上訴意旨(四)對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規定:「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兩款犯罪之刑事責任雖同 ,但構成要件互異。原判決綜合林蔚山部分之供詞,證人周 雲楠、唐進傳徐鴻亮陳嘉榮鄭芝俐黃仁宏楊政杰



王隆潔、張德雄、蔡江隆彭文傑孫滿芳張文昌等人 之證言,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節本、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 務報表、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通達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及所附證據資 料、新竹商銀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 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貸與通達明細、簽呈 、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收入傳票 等證據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同市○○區○○街 0號、3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尚資公司 105年10月7日回函及所附證據資料、附表三「卷證出處」欄 所示通達公司96年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銀行借款及票 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借款(含L/C 融資)往來狀況表、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嗣併購為匯豐銀行)、中 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復華銀行(嗣併購為元大商業銀行)、日盛銀行、臺灣銀 行、建華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新竹商銀、華僑銀行、彰化 銀行、申請及核撥貸款有關文件、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同意 書、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林蔚山投資意向書、96 年1月8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表二「大 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欄所示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 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尚投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紀錄及議程,及通達公司94、 95年度重編後資產負債表,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 取捨而為論斷。認定:「林蔚山於95年3 月17日起擔任大同 公司董事長。又大同公司前經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通 過股票公開發行,自51年2月9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 市,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見原判決 第2 頁)、「林蔚山兼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董 事長,屬為該3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渡過前述因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所 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指林蔚山)及第三人 (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與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仁宏,共同為下列行為:㈠使尚資公司違 法貸與通達公司,致大同公司遭受4,736萬8,372元之損害… ㈡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



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 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致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2億7,006萬6,8 40元之損害」(見原判決第4、5、6 頁)之事實,並說明: ㈠、通達公司僅係林蔚山之個人投資,與大同集團並無任何 業務往來;㈡、林蔚山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 ,除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外,亦在該公司資金之籌 措與周轉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於94年7 、8 月間,因 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事, 而接受該行人員之訪談;㈢、林蔚山既始終擔任通達公司之 重要經營職務(迄至94年6 月13日解任董事一職為止,前後 長達4 年多),復實際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衡情 當甚明瞭通達公司實際營收及資金調度情形,且通達公司當 時向新竹商銀貸款金額高達4 億7 千餘萬元,對於新竹商銀 而言,苟非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其貸款 ,斷無隨意凍結通達公司之貸款餘額,並要求全部清償之理 。其後林蔚山亦確在新竹商銀要求下,重新簽署金額高達 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自應究明新竹商銀緊縮 銀根之原因;㈣、通達公司雖因林蔚山於94年9 月8 日簽署 金額高達4億7,850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而暫時免於遭 新竹商銀要求提前一次清償之窘境,然其財務及營運狀況仍 極不佳,由林蔚山指示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之擔保票據 ,持續使尚資公司借貸合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之金額;㈤ 、新竹商銀向聯徵中心查閱林蔚山個人授信及保證資料,顯 示其當時個人已向金融機構貸款1億5千多萬元,亦係大同集 團向金融機構諸多貸款、簽發票據或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 顯無力以個人財產解決通達公司之財務問題;㈥、林蔚山使 尚資公司將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款項貸予通達公司部分 ,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將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貸予通達公司部分,亦與同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㈦、林蔚山於95年12月5日尚投公司董 事會中,對與會者隱瞞其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程度甚為嚴 重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 之股份;㈧、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課長彭文傑、處長張德雄 製作之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未參考攸關通達公司財務 、業務狀況乃至於海外交易應收帳款真實性之重要內部資料 ,亦未掌握前述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陸 續發生退票及貸款屆期未償等情形,僅依形式上之資料及訪 談蔡江隆周雲楠之結果進行判斷,顯與常理有違;㈨、系 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所引認定通達公司淨值於95年11月30



日仍有325 萬餘元之依據,為該公司95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 表。惟該資產負債表乃通達公司應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之要 求而製作,既未經過實際檢核,亦無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 表內金額最大者為對美國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 ) (下稱昇陽公司)之應收帳款6億4,484萬8,451 元,然依系 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有關業務分析及結論與建議第2 點之 記載,昇陽公司乃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主要目的,則公 司對於通達公司之評價如何,及為何會因產品瑕疵而拒不付 款,自係評估是否投資通達公司重要之點。然張德雄、彭文 傑卻僅透過蔡江隆詢問周雲楠,而未進行其他查證,亦未於 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詳述何以提列對於昇陽公司6億4,4 84萬8,451 元之呆帳損失;㈩、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雖 載稱:「該公司主要以工作站、伺服器、嵌入式系統的研發 、設計與製造為主,已通過TUV、ISO-9001及ISO-14001認證 ,並獲得美國昇陽公司認可為策略伙伴及ODM 廠,品質及技 術應有一定水準」等旨,然依卷附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協 議書、技術授權及ODM 認證、經濟部頒發台灣精品證書、德 國TUV、ISO-9001及ISO-14001認證書、周雲楠與美國、日本 昇陽公司高層合照及媒體報導內容,時間均發生於89至91年 間,與95年相隔至少4 年。但昇陽公司竟拒付貨款金額合計 高達6億4,484萬8,451 元之多,顯見通達公司產品品質問題 存在已久,況通達公司研發團隊之領導幹部早在94年下半年 即已離開。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結論與建議第2 點所稱 「通達之研發團隊及產品具一定水準」云云,顯未經確實評 估等各情,載認林蔚山於尚投公司董事會中,隱瞞其為通達 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通達公 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收購通 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股份,嗣林蔚山指示黃仁宏為通達公司 與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並依協商結論擔任通達公 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旨,資為認定林蔚山為大 同公司董事長,如何違反大同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忠實義 務及注意義務,已經違背其職務,且兼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意圖之理由。復說明:㈠、尚資公司為由大同公司持有 100%股權之子公司。而尚投公司於94、95 年度仍係由中華 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股 權之孫公司,然自96年度起,則改由大同公司直接投資,並 成為大同公司持有83.49%(96年度)、91.86%(97年度) 、93.75%(98年度)、95.83%(99年度)股權之子公司, 大同公司依法須與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 算損益;㈡、依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兩



家公司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又依卷附大同集團94至99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示,大同公司就投資尚資公司部分所認 列之投資損益為1億0,383萬4,000 元(94年度)、2億9,256 萬3,000元(95年度)、11億0,142萬7,000元(96年度)、1 億4,991萬9, 000元(97年度)、5億9,039萬7,000元(98年 度)、1億1,340萬4,000 元(99年度)。另就投資尚投公司 (原判決誤載為尚資公司,應予更正)部分所認列之投資損 益為負的5,492萬9,000元(94年度)、1億4,790萬9,000 元 (95年度)、負的3億8,643萬5,000元(96年度)、負的5億 8,854萬元(97年度)、負的1億0,962萬7,000元(98年)、 1億4,528萬7,000 元(99年度),其盈虧金額動輒數億元, 難謂不足以影響大同公司之財務。況林蔚山為大同公司董事 長,所為決策均會對大同公司造成實質上之影響;㈢、尚資 公司貸與通達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合計1億8,069萬5,8 75 元後,於96年1月31日已全數清償,難認已致尚資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但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合計 1 億8,348萬6,545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且尚資公司除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獲償1億2,000萬元 外,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若勝訴 ,尚可就已提存之1億9,500萬元受分配1,611萬8,173元。在 無證據足證上揭1,611萬8,173元已確定不可能回收之情形下 ,依林蔚山最有利之認定,將上揭款項均予扣除,尚資公司 因不可能回收而遭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736萬8,372元。又 大同公司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且尚資公司確具相當規 模,其營運之盈虧亦足影響大同公司之財務,大同公司當亦 受有同額之損害;㈣、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除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 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合計14億9,262萬5,157元 予通達公司外,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 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因而遭受15億2,122萬0,314元之損 害。大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其對於尚投公司持股 比例最低之96年度計算,其受損金額亦達12億7,006萬6,840 元。至通達公司係尚投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而 尚投公司復係大同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故尚投 公司採權益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後,再由大同公司採 權益法認列尚投公司之投資損益,其96至99年度帳列採權益 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單以帳列 損益而言,大同公司於96年度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96 、97及98年度均列損超過1 億元,且算至通達公司解散開始 清算為止,歷年帳列損益總額為負的9億3,931萬5,000 元,



均顯超過500 萬元;㈤、通達公司因林蔚山上揭違背職務之 行為,而自尚資公司取得4,736萬8,372元,另自尚投公司取 得14億9,262萬5,157元,及因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 通達公司清償2,859萬5,157元貸款債務,而獲得同額之不法 利益,總計犯罪所得為15億6,858萬8,686元;㈥、通達公司 取得不法所得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13億3,837 萬 3,645 元貸款債務,因而使林蔚山於此金額範圍內免除連帶 保證人責任,並獲得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林蔚山與尚 投公司均係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則於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 2,859 萬5,157 元貸款債務後,因尚投公司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 林蔚山償還其應分擔之2分之1部分即1,429萬7,579元,故林 蔚山就此部分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尚難謂已免除,惟就尚 投公司基於內部關係應分擔之1,429萬7,578元部分,林蔚山 因已確定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當已獲得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林蔚山總計取得13億5,267萬1,223元之不法利益等旨, 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稽之原判決之說明及卷內 資料:㈠、黃仁宏自88年9 月間起任職於大同公司財務處投 資會計科,92年9 月間受該公司指派至尚資公司擔任財務課 長(該職稱於96年間改為「主計長」,下稱財務課長),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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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