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8年度,2號
IPCA,108,行商更(一),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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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9
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為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
號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2168號行政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英商
佛羅倫斯公司),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41類「
靴、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中央標準
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至91年2月28日止。英商佛羅倫斯公司
嗣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
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
111年2月28日止,並於91年11月1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嗣
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
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5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號商標評定書,作成評定駁回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處分,前由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
第103061299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先經本院以105年1月8日104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訴(下
稱前案判決)。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行政裁定廢棄發回:
被告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
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
40035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
年9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號訴願決定駁回,英商佛羅
倫斯公司於訴願期間,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
行政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前案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行政裁定將前
案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本院前審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見前審卷第60至63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成立近似:
  Mario Valentino於1991年辭世後,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創辦
人Giovani Valentino基於進一步發揚家族設計風格,決定
以自己姓名創設Giovani Valentino品牌,展現最高標準之
製作工藝與創新設計商品而聞名於世,系爭商標「GV Styli
sed」取自Giovani Valentino之首字母G與V結合設計而成,
如其父Mario Valentino之1951年MV商標,係取自其姓名首
字母設計意匠,其中G字母除係其名字外,亦具有Global之
意,為環球之設計意涵,所結合之V字母是其家族之義大利
姓氏Valentino,參諸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參加人
之據以評定商標單純V設計圖,兩者迥然有別。參諸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成立近似,可併存於市場之事實,
業經義大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益徵兩商標不成立近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著名商標:
(一)前期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較方形之V字圖形:
據以評定商標「V字圖形」分前後期2種,就前期據以評定商
標以觀,如更證1號編號1所示,其線條較方形,其申請註冊
日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0年9月2日,然經本院98年度行商
訴更㈠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
著名商標,併存時間甚久,相關消費者可辨別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商標,兩者指定商品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顯無混淆誤
認之虞。
(二)後期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較橢圓之V字圖形:
就後期據以評定商標而言,其為線條較橢圓之設計,其最早
申請註冊日為89年12月20日,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0
年9月2日,如更證1號編號2與3所示。相較前後期據以評定
商標可知,兩商標圖樣雖均有外圍V字母,然線條有差異性
大之弧度,前期據以評定商標外圍線條弧度較方形,第2種
據以評定商標外圍線條弧度較橢圓,其接近系爭商標弧度,
參加人於89年間始完成修改後期據以評定商標,並於89年12
月20日提出申請商標,明顯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職是
,後期據以評定商標有抄襲系爭商標之事實。
三、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善意:
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於評定答辯時所提出Mario Valentino與
參加人前手所提出1979年並存協議,因合約書中僅說明「Ma
rio Valentino」、「MV」、「Valentino」及「V」並存之
關係及如何分類註冊,並未論及「GV Stylised」系爭商標
圖樣,故被告不應以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或原告知悉此合約,
即推測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或原告為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
善意。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商標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且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
註冊係屬惡意,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自得對系
爭商標申請評定。
二、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中間,其構成
之GV設計圖。而據以評定商標「V (logo)」商標由左粗右細
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
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
、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及其前手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
 帶及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已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自72
年間起,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含有「V (logo)」圖樣之
商標。參諸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
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
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世界各大
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售,並以精美型錄與於著名雜誌
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
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
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職是,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
GV設計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
、鞋等商品,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惡意註冊系爭商標:
  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為訴外人Ma
rio Valentino之子,而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前手荷蘭
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前於1979年簽訂併
存協議,合約提及據以評定商標與「Valentino Garavani」
商標,而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
計,對於競爭同業之商標,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父
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間,應知悉有長期商標爭議及
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其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
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時,指定適用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鞋子等
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應具惡意
之主觀要件。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
一、惡意註冊系爭商標:
(一)參加人簽訂商標並存協議:
  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
 vani先生,首創使用於其所設計衣服類商品之商標,並經參
加人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
Giovanni Valentino係Mario Valentino之子,Mario Valen
tino係Mario Valentino S.P.A.之創始者,Mario Valentin
o S.P.A.與參加人及其前手Valentino Couture S.A.在全世
界自60間年開始雙方長期存在商標爭議,為終止商標爭端,
雙方於68年間簽定並存協議,合約中約定:Mario Valentin
o S.P.A公司使用Valentino時,必須將「Mario 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用,無論正楷體或簽名體均可,姓與名二部分必
須使用相同字樣,且大小一致,倘要單獨使用「VALENTINO
」,僅能使用鞋子及其他皮革製品等語。
(二)英商佛羅倫斯公司知悉商標並存協議:
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其父親Ma
rio Valentino生前,均在其父之公司Mario Valentino S.
P.A位居高職,並於1988年6月13日成為Mario Valentino S.
P.A.公司之董事長。Mario Valentino嗣於1991年去世時,
由於公司經營不善,Giovanni Valentino離開Mario Valent
ino S.P.A.,並自創Florence Fashions Trading Co.,並開
始使用「Giovanni Valentino」及系爭商標。嗣將兩商標移
轉給Florece Fashions( Jersey) Ltd . 繼續使用。由於
Giovanni Valentino曾於其父之Mario Valentino S .P .A
. 公司之董事長為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以MarioValen
tino S . P .A . 公司代表人名義,而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商
標合約,自應對公司繼任之董事長有效。Giovanni Valenti
no知悉雙方長期商標戰爭後而簽署之合約,自應遵守合約之
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有據以評
定商標之近似之系爭商標,足認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惡意申請
系爭商標。職是,英商佛羅倫斯公司繼續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之商標大戰,倘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產製之商品
與參加人有關,或為參加人所產製,就可達搭便車而獲取不
法利益,主觀上有抄襲「VALENTINO 」及據以評定商標,以
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惡意。
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設計
 之商品,Valentino Garavani於1959年起,在羅馬從事服飾
設計,並於1960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
ravani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
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1960年代起,
Valentino Garavani為使全球相關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
之概念與成果,不再侷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而著手於成衣
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 Garavani匠心獨具與品味超群,
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名流人仕所喜愛,諸多世界知名
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
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
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人,均係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
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
其陸續獲頒如後獎項:㈠1967年之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㈡1985年之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表
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25年之成就。㈢1986年義
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頒贈Valentino Garavani
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
㈣經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其於1989
年獲得NIAF獎。㈤其於2006年,經法國席哈克總統頒贈代表
法國官方最高榮耀之法國榮譽軍團勳章,此為義大利人獲得
法國最高榮譽之唯一人。簡言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早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進口臺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
,深受紳士名媛喜愛。
三、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由外文「V」及橢圓形「G」所組成,外文「V」置
於「G」中間明顯位置,而「G」設計成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之
橢圓形形狀而包覆著「V」,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印象,在無兩商標可
資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系
爭商標中圖形之設計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間,產生混淆
誤認。況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為書包、手提箱袋,易造成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相同之印象。系爭商標之註冊使
用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誤認與據以評定
商標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
盟關係,致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
四、兩商標指定商品相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舊第41類「靴、鞋」
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亦使用於相同類似商品,兩商標指定
之商品,不論依被告發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
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類似商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受讓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按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
 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實質上為
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其雖於訴願決定後,始受讓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其屬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
益之人,自應許其擔任原告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願程序中,已移轉於第三人者,受讓
人固得依訴願法第88條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惟
其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致訴願決定書仍列載原權利
人為當事人,然此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受讓人,
,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舉輕以
明重之理,受讓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合法。
(二)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按訴願決定作成後至提起行政訴訟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原權利人及受讓人雖均有獨立提起行政
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惟原權利人起訴,係為受讓人之利益
而擔當原告之角色,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判決之既
判力及於受讓人,故原審對原權利人判決後,受讓人提起上
訴,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0條5項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勿
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請求承當訴訟,亦無對造同意與否
之議題產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1號行政裁
定)。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已讓與,由原
權利人起訴,原審判決亦列載原權利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因
受讓人為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故受讓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應為
合法。查系爭商標之原權利人為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其於訴
願程序中之106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
原告,此有系爭商標於被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及案件
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稽(見前審卷第96至97頁)。然原
告未向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訴願決定仍列載英商佛羅倫
斯公司為訴願人,惟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
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訴訟不適用一事不再理:
1.判決確定力之範圍:
⑴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與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成為規範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倘
前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然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
關不同,致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同時,前後案
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後案訴訟標的不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
⑵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指起訴
聲明所請求撤銷具體處分或訴願決定,該違法行政處分或訴
願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範圍應以起訴狀所載之原
因事實,並經提起訴願部分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41號、101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準此,撤
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變更行政處分,性質為形成訴訟。
是原告起訴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與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據此提起撤銷訴訟。
2.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則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被告為
第一次處分時,係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113號商
標評定書,作成評定駁回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處分,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為
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之前
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不服訴願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
度行商訴字第22號及最高行政105年度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
確定後,被告為第二次處分,係以106年2月24日中台評字第
1040035號商標評定書,作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年9月
7日經訴字第1060630959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
本件訴訟。綜觀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相較當事人、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如後:⑴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經濟部,訴之聲明
為撤銷訴願決定,訴訟標的為起訴聲明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其目的在於維持原處分。⑵本件訴訟之被告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標的為起
訴聲明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準此,兩案之被告、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
件,是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訴訟
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之108年4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前於80年9月2日以「GV Sty
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
第41類「靴、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中央標準局
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2月28日止。英商
佛羅倫斯公司嗣於90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
經被告實質審查而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2月29日止,期滿後
復延展註冊至111年2月28日止,並於91年11月1日核准公告
延展註冊。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
,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
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
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前於103年5月27日為評定駁回
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由經濟部於104年1月
5日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準此,被
告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
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6年2月24日作成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
部嗣於106年9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前案裁定
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68號行政裁
定將前案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1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第58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因惡意申請延展系爭商標註冊,不受5年除斥
期間限制之情形?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仿襲據以評定
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2.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1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院應審究如後要件:⑴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⑵據以評定商
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與其程度?⑶系爭商標有無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
(一)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
按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商標法就法規
基準時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明定主管機關處理跨新舊法之評
定案件之法規基準時。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指主
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時之商標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52號行政判決)。就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前之商標延展註冊以觀,性質屬於更新註冊,對於商標延展
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制度,就商標「延展註冊」申請評
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
,為其判斷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66號、
93年度判字第913號、103年度判字第252號、105年度判字第
490號行政判決)。
(二)依據註冊時之91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
系爭商標前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嗣於91年10月14
日核准延展註冊之事實,有系爭商標審定卷資料可稽(見審
定卷第1、7至8、27頁)。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
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時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
標法(下稱91年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被告於103年5月27
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職是,系爭商標之延展,有無應予撤
銷註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
91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
四、前案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當事人之效力:
(一)對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效力:
1.既判力之遮斷效: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
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47條及第213分別定有明文。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在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以避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請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禁止發生與
既判力發生矛盾,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2.前案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事項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緣前案之原處分,為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延展註冊
,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當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系爭商標評定。經本件被告作
成評定駁回之處分,本件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定
原告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申請延展系爭商標註冊時,具
有惡意,作成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告前手不服訴願,以經濟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前手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前手上訴
確定在案。本院審究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其與原告前手於前案訴訟為原告時,所提起之訴訟類型,
同為撤銷訴訟,且前案訴訟已命本件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經
濟部之訴訟,並通知本件參加人到庭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前案判決對本件參加人及本件原告均有效力,自應受拘束。
⑵原告不服系爭商標評定成立之審定及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
處分,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之情形,本院應依前案判決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事項,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原告不得
於本件訴訟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確
定判決相反之判斷,避免發生歧異之判斷。
(二)禁止歧異之判斷:
訴訟標的雖同一,然裁判確定之法律效果或訴訟標的,為後
訴之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時,審理後訴之法院應受前訴之基
礎,作為後訴之判決基準。職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被告、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告與參加人應受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故本院判斷本件訴訟基礎之原因事實時
,應於前案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遵守前
訴裁判之存在及其效力,禁止為歧異之判斷。被告亦應受前
案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所認定之原因事實拘束

五、原告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
(一)本院認定惡意申請之基準:
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商標註冊時,
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
展註冊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105年
度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前於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意旨,係商標之註
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惡意取得註冊
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
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
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1)
說明可知,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知悉著名標章之存在時,
竟意圖以衝突標章之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
可判定其為惡意者。是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
,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
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原告
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系爭商標是否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
,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惡意申請延展系爭商標註冊
,而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之情形(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
(二)參加人得申請評定系爭商標:
原告前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之子,而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前手
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間,曾於1979年
簽訂商標併存協議,合約中提及據以評定「V (logo)」商標
及「Valentino Garavani」商標。參諸Giovanni Valentino
於1988年擔任家族企業董事長,對於競爭同業之商標,衡諸
市場交易常情,自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應知悉甚詳,其嗣後以其創辦之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自行申請
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GV Stylised」商標,並
延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靴、鞋」商品,主觀上應有獲取
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足堪認定具有惡意等事實。經本院
前案判決與最高法院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英商佛羅倫斯公司
主觀上有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其於90年11月15日申
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基於惡意之主觀要件在案,有該等判
決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278至280、284頁)。準此,本件
被告之處分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前手於90年11月
15日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均
屬合法正當。
六、兩商標高度近似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
  :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⑵商
  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
  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
  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
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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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