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吳俊彥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5日(107)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95969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 被告准予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 亦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且經被告舉辦聽證,並於審查後 作成「106 年5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 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至8 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之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 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不利部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傳動件是透過樞接軸結合在針匣單元,與系爭專利 傳動件的裝配結構不同;證據2 的樞接軸係為傳動件的轉點 ,而非施力點,然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是透過軸件結合於壓柄 ,該軸件同時是施力點和轉點,因此證據2 亦與系爭專利傳 動件的動作模式不同;證據2 傳動件只會產生一段圓弧行程 ,而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會產生二段不同的圓弧行程,是證據 2 與系爭專利傳動件的移動行程及形式亦有不同。況系爭專 利的傳動件會產生二段不同的圓弧行程,行程增長能夠產生 省力作用,並且能夠精確地控制平針動作的時間差,提升平 針效果,系爭專利具備操作省力且平針效果佳等證據2 所無 法預期的功效增進。故證據2 顯然未揭露且未教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 界定的技術特徵。
(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在證 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 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況被 告忽視系爭專利所具體界定的技術特徵,及達成能夠精確控 制驅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及省力操作之功效,亦無提出具體 的論述及說明,即直接認定請求項2 為證據2 的簡單改變而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實有審查欠缺具體理由之違法。(三)證據2 、6 或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 4 、5 、6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 具進步性:
1.證據6 揭示的釘書機不具備平針功能且未設置類似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界定的傳動件之特徵及功效。又證據6 揭示的內 握把的轉點與系爭專利界定的結構特徵相反,且無論是裝配 方式及設置位置均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另證據2 揭示的滑 動件的裝配構造,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附屬特徵有所差異, 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的活動台以設於後端的軸部以可擺 動形態結合於基板中段位置的樞結部之附屬特徵與達成功能 ,故證據2 、6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 具進步性。
2.在證據2 、6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 具進步性,以及證據4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 界定「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及「該傳動件 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等技術特徵的基礎下 ,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中 任一項的附屬項,在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的 基礎下,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亦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五)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5 或6 均未揭露且未教示系爭專利的活動台以 設於後端的軸部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基板中段位置的樞結部 之附屬特徵及功能。據此,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9的附屬項,在證據2 、 4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9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的組 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七)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從證據2 揭示的滑動件、證據4 揭示的滑動構件及證據5 揭 示的阻擋器的裝配構造,均與系爭專利在請求項22界定的附 屬特徵有所差異,證據2 、4 及5 均未揭露且未教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附屬特徵及功能。據此,證據2 或證據 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中任一項的附屬項 ,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 據4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的基 礎下,證據2 、4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組合,亦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證據4 、5 所揭示呈ㄑ字形的連結構件與驅動器係以中間轉 折部位分別卡抵在位於針蓋與釘書針蓋中段位置的中央折彎 部,讓連結構件與驅動器能夠以偏動方式分別推動滑動構件 與阻擋器。證據4 揭示的連結構件及證據5 揭示的驅動器, 無論是裝配方式、設置位置或驅動方式,均與系爭專利所界 定的連動件不同。據此,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
性。
(十)起訴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壓柄組件並無軸 件、傳動件,而軸件、傳動件係安裝在針匣組件的推針件, 以及軸件橫向穿設於推針件的中段部位,傳動件藉由軸件的 穿設而結合於推針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壓柄組件 包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 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 柄」,兩者並不相同。
2.證據2 之驅動件之前端、樞接軸、驅動具,相當於槓桿之施 力點、支點、受力點,讓把手向下壓制時能夠以驅動件的驅 動具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載紙台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傳動件透過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傳動件的推臂 對應於滑台之受推部,其軸件位置在傳動件的功能相當於槓 桿之支點或施力點其中之一,推臂相當於槓桿之受力點,明 顯傳動件缺少另一施力點或支點而無法推動平針組件之滑台 的受推部,致使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 所稱「本發明將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 樞設結合於訂書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 的主軸件為軸而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 推臂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較證據2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證據2 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中,始界定針匣組件頂 側的推針件頂面中段偏後位置之鉤部「限制」傳動件的卡制 部,以構成傳動件之支點,依請求項1 、5 具有差異化的原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並無針匣組件頂側的推針件頂面 中段偏後位置之鉤部「限制」傳動件的卡制部之技術特徵, 致使傳動件缺少另一施力點或支點而無法推動平針組件之滑 台的受推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較證據2 未具有無法 預期的功效而未具進步性。另參證據2 亦為兩段圓弧行程, 亦無原告所稱「證據2 傳動件只走一段圓弧行程」之情事。(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 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 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 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
路徑上」,僅係為證據2 「基台於後端部位穿設有樞接軸, 針匣單元及把手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 ,樞接軸、驅動件的驅動具及滑動件的被動凸輪係位於以樞 接軸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 無不同,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附屬技術特徵均為「其中所述的傳動 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 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 述軸件通過的軸孔」,僅係為證據2 「驅動件係設有一頂板 ,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彎伸形態的驅動具,驅動具鄰接 頂板的位置設有為樞接軸通過的軸孔」的簡單改變,兩者在 功效上並無不同,且是否省力係與施力臂、抗力臂的垂直有 效力矩有關,與施力臂、抗力臂的形狀無關,故證據2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的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4 、5 、6 均為平板訂書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省力 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具有結合動機,可輕易組合。 2.系爭專利請求項9 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 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 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 的滑軌」,僅係證據6 「內握把係設一具有輔助壓柄功能的 外握把,外握把位於內握把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 於基座元件的後端部位,並於外握把柄身設有供驅動軸以可 滑動形態連結的凹槽」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 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 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的轉點的前 方」,僅係證據6 「外握把連結於基座元件的轉點係位於內 握把的轉點的前方」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 板,於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 ,所述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僅係證據6 「外握把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相對平行各開
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凹槽,驅動軸兩端可位於所對應的長 孔狀凹槽範圍內」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 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僅係證據6 「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軸孔 供驅動軸橫向穿設」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 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2, 亦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 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亦僅 係證據6 「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軸孔供 驅動軸橫向穿設」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2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4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 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 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 孔的扣片」,僅係證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底板設有引 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對正插扣結合 」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 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 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請求項14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 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 部」,主要係其活動台可擺動使活動台前端具上下位置變動 ,與證據2 「載紙台已亦具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相較, 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請求項15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 的活動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 卡抵部的抵緣」,僅係證據2 「滑動件於前端頂部設有止卡 部,載紙台於接近開口部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止卡 部的卡合段部」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10.綜上,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 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 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關於「證據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的組 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 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 專利請求項9 至16」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 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 「請求項9 至16」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9 至16係為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 項9 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 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仍應作成不 具進步性之審定。
(四)證據2 、4 、6 或2 、4 、5 、6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1.按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 項1 至4 的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 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6 之組合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2.又關於「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 求項17、21」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9 致使間接依附請求 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 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7、21」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係為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 否有「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 ,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7、 21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五)證據2 或2 、4 的組合或2 、5 的組合或2 、4 、5 的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8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 特徵如請求項15,亦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
,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 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主要係 其活動台可擺動使活動台前端具上下位置變動,與證據2 「 載紙台亦已具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相較,兩者在功效上 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係請求項18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 ,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4,亦為「其中所述的 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 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 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僅係為證 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底板設有引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 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對正插扣結合」的簡單改變,兩者 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 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關於「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 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 請求項18至19」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 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 求項18、19」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18、19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18依 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 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仍應作成不具進步 性之審定。
(六)證據2 、4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 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0不具進 步性;因此,證據2 、4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0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的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 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 請求項20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8致使間接依附請求項1 至8 而 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0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20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 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 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七)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2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 特徵如請求項14,亦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 ,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 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 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僅係證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 ,底板設有引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 對正插扣結合」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未具 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 不具進步性。
2.另「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當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 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 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2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 請求項22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22依附 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 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2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 定。
(八)證據2 、4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證據2 可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請求項23不 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2 、4 或 證據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當 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 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 附屬項,惟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3已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有瑕疵之請 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 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 利請求項23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九)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1.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更正並經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4的附 屬技術特徵,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系爭專利的 請求項24界定之附屬特徵: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
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 部;所述的傳動件於所述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鉤部所限制 的卡制部」,明顯與更正公告本內容有差異。
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核准更正並公告的附屬技術特徵,僅係 為證據2 「針匣單元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具推針件功能之 )匣套,匣套的前端係卡制於推進片,並於把手與匣套之間 設有一(具壓柄彈簧功能的)中央彈片」的簡單改變,兩者 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 不具進步性,已具體敘明審查理由,因此尚無原告所稱「被 告有審查欠缺具體理由之違法情事。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僅為軸件之安裝位置的簡 單改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明顯的 動機,能輕易將證據2 之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 ,並使驅動件藉由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把手,進而得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的整體,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 較於證據2 不僅未具有功效增進,甚至存在無法產生平針使 用功效的問題。
(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也未界定 頂板後端具有卡制部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的鉤部而形成支點 該限制條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記載之傳動件雖然界 定具有頂板,但是仍未界定頂板後端具有卡制部可卡扣於推 針件頂面的鉤部而形成支點該限制條件,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3 、4 之傳動件同樣無法形成支點、無法發揮類似槓桿 的作用而可藉由一對推臂推動滑台,無法達到平針之使用目 的及效果。
(三)證據2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 步性:
1.證據2 、6 及系爭專利同屬訂書機,且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明顯的動機組合證據2 、6 進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整體,並產生能方便裝填及更 換釘書針之相同功效。又在定義系爭專利與證據6 具備相同 前後方向之基礎上,證據6 之外握把連結於基座元件的轉點
係位於內握把的轉點前方,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另依據證據6 之第1 、2 、3 圖及說明書的記載,外握把從側面觀之呈朝下的U 字形 ,因此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兩側板的兩側板,且 該兩側板同樣設有呈長孔形態的凹槽,驅動軸的兩端同樣位 於所對應的長孔狀凹槽範圍內。是以,證據6 已揭露請求項 11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又證據6 之第1 、2 、3 圖揭示 內握把從側面觀之呈朝下的U 字形,因此,內握把也具有供 驅動軸穿設連動軸孔,至於連動軸孔的設置位置屬於簡單的 位置變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因此,證據6 已揭露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 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具有等同於請求項14之基板的底板,該底板同樣設有 滑動件導引長孔,且證據2 的滑動件底部螺鎖有被動凸輪螺 絲,該被動凸輪螺絲同樣呈可滑動形態位於該滑動件導引長 孔內,藉由該被動凸輪螺絲與該滑動件導引長孔的配合,產 生導引該滑動件滑動行程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該引導 孔、裝配孔與扣片的結構,與證據2 該滑動件導引長孔與被 動凸輪螺絲的結構,所產生的功效相同。因此,請求項14該 引導孔、裝配孔與扣片,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可以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輕易將證據2 之載紙台改變成後端樞結 於底板、前端可相對於底板在上下位置升降變動的結構,進 而得到請求項15的整體並產生相同的功效。證據2 的滑動件 前端頂部設有等同於請求項16該卡抵部的卡止部;證據2 的 載紙台具有等同於請求項16該抵緣的卡合段部,且該載紙台 的卡合段部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止部。是以,證據2 已揭露 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4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 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等同於請求項17該底蓋的臂蓋,是系爭專利請 求項17、21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基台的簡單改 變而已,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2 、6 的組合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 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6 的組合當然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 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 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皆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界定「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 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 樞結部的軸部」之技術特徵而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 定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 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 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之 技術特徵相同,前述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七)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相 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 基台的簡單改變而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 2 足以證明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 任一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的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 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 性。
(八)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 同,則前述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證據2 可以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九)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 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 基台的簡單改變而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 2 足以證明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至4其中任一項)不具 進步性,證據2 、4 的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3(依附於請 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4 的組合或證據2 、5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 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推針件的匣套,等同
於頂針片的推進件、壓柄彈簧的板簧與中央彈片,且證據2 之匣套的前端突片同樣貫穿卡制於推進件的窗孔。是以,證 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的基礎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24相較於證據2 ,確實僅為簡單改變而已, 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 4 的組合或證據2 、5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組合,當 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十一)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前於97年5 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1 09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以該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 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2日提出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1 、7 、8 、17、18、19、 23、24)。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 2 款舉行聽證,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 依該更正本(下稱系爭專利)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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