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82號
IPCA,107,行商訴,8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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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原   告 德商‧奧格斯特渥夫博士醫藥有限兩合公司
(DR.AUGUST WOLFF GMBH & CO.KG ARZNEIMITTEL)


代 表 人 約翰‧克里斯多弗‧哈洛斯-渥夫(總經理)、約
      根‧霍夫曼(授權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8月6日經訴字10706307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6880433 號「Dr.Wolff」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Dr. Wolff」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肥皂,香料,化妝用水果香精油,化妝用藥草香精油 ,化妝品,髮水;潔齒劑」、第5 類之「藥品及獸醫用製劑 ,醫療用衛生製劑,即衛生繃帶,醫療用食療品,嬰兒食品 (乳狀麵粉除外);醫療用膏藥,敷藥用材料;消毒劑」、 第10類之「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5070048 號商標審 查。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准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 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6880433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 揭第3類之「化妝品,髮水」商品,圖樣如附圖1所示,下稱 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4月18日商標核駁第387965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7年8月6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75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准許註冊: 1、以外觀而論,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縮寫「Dr」與外文「 Wolff」所組成,共包含7個字母及一個縮寫點「.」;反觀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726414號「渥芙‧Wolff及圖」商標( 圖樣如附圖2 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係經設計且嵌 入圖形之外文,加上中文「渥芙」上下排列而成,其中, 外文因圖形部分十分明顯,予人之寓目印象為外文字母「 Wlff」及十字圖形之組合,實已脫離單純外文「Wolff 」 之外觀,是兩相比較之下,一僅由字母組成、一包含中文 、外文及圖形,僅憑整體組成元素之多寡,兩商標已可供 消費者輕易區辨,並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即或單獨以 外文而論,「Dr‧Wolff 」與「Wlff」字母數及起首外文 明顯不同,亦足供消費者分辨,尤其據以核駁商標尚結合 引人注目之中文「渥芙」及圖形,消費者根本不可能忽略 該等顯著部分而為單獨觀察,則由於中文及圖形之有無不 同,致兩商標之差異亦十分顯然,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確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就讀音而論,系爭商標讀作[ˋdakter walf](「Wolff」 為德國姓氏),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部分並非單純外文 難以發音,而中文讀音則為「ㄨㄛˋ」「ㄈㄨˊ」,尤其 臺灣消費者於唱呼據以核駁商標時,自以中文「渥芙」為 主,則兩商標在交易市場上可供讀唱之文字,一為外文, 一為中文,消費者於唱呼之際自得輕易相區別,無致生相 互混淆之情事。
3、以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r.Wolff」係擷取 自─Dr.Wolff Group之創辦人「August Wolff」之姓氏而 來,具有品牌擬人化之單一指向性,至據以核駁商標可供 辨識之中文部分係該商標權人─「渥芙」國際有限公司之 特取部分,顯見二者表達之具體涵義大不相同,即一為全 球知名藥品及化妝品製造商之創辦人姓氏,另一則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消費者亦可輕易相區辨,實無不得准予並 存之理。
(二)經原告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後發現,已有多件包含相同外文 姓名,雖僅有起首「Dr」有無之差別,仍經被告核准並存 註冊於第03類之前例,如註冊第01428694、01423775、01



445795、01426411、01529027、01553169號。顯見縱兩商 標包含偶同之外文姓名,若一者為個人化的稱呼,一者否 ,或尚有其他可供消費者區辨之處,例如:中文或圖形等 ,即無使人發生相互聯想誤認之可能,依被告一貫之審查 尺度,本非不得准予並存,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本件 中,卻僅以上揭並存註冊商標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應屬 另案是否妥適云云,即拒絕加以斟酌,逕核駁系爭商標之 註冊申請,此等審查尺度明顯前後不一致,自難以服人。(三)系爭商標洗髮精商品已廣泛流通於臺灣交易市場,且經原 告積極宣傳、行銷,已是相關同業及消費者熟悉之知名品 牌。亦即,「Dr.Wolff」係源自原告公司名稱,如同一般 商業市場常見之使用型態,知名廠商經常以代表企業之主 品牌結合副品牌共同使用於商品上,原告即是以「Dr.Wolff 」為代表企業之標識,結合企業品牌旗下之「Alpecin 」 、「plantur 」、「Linola」等商標,同時標示於洗髮精 等商品,並透過實際銷售及宣傳,使消費者輕易據「Dr. Wolff 」商標辨知商品之產製者,於交易市場上自無使人 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原告長期將本件「Dr .Wolff」作為主商標,與「Alpecin」、「plantur」及「 Linola」等副商標清楚標示於洗髮精商品包裝上(證物二 ),已予以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尤其,自103 年至今,原 告每年持續銷售數萬瓶標示有「Dr.Wolff」商標及其副品 牌之洗髮精商品至臺灣,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證物三), 且已廣泛流通於臺灣交易市場(證物四),亦於臺灣各大 知名網路拍賣平台、連鎖藥妝店及大賣場陳列販售,例如 :奇摩拍賣、露天拍賣、Pchome線上購物、momo購物網、 屈臣氏、康是美、家樂福、7-11等(證物五),並藉由臺 灣各大知名媒體(例如中天、台視、民視、TVBS、八大等 電視台)及網路(例如:Line、Facebook、Youtube 等網 路平台)之大量曝光(證物六),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在 臺灣消費者心中建立深刻品牌印象,一般商品購買人與交 易市場上可清楚辨知商品產製者,自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以「Dr.Wolff」作為關鍵字 進行檢索,所顯示之搜尋資料亦均指向唯一主體,即原告 ─Dr.August Wolff GmbH & Co .KG Arzneimittel(原告 為Dr.Wolff Group旗下之關係企業)(證物七),再可證 系爭商標確已與原告產生緊密連結,實無與據以核駁商標 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無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理。(四)原告已針對據以核駁商標在臺灣之使用情形進行市場調查 (證物八),由調查結果可知,訴外人渥芙國際有限公司



已於105年1月8日解散,且根據實際訪查相關同業,近3年 來均未發現任何有關據以核駁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 之情事,顯見訴外人已長期未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商品 ,遑論在市場上行銷或宣傳,應可合理推測在相關消費者 之經驗中,根本不知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而原告亦已 於107年10月2日對據以核駁商標申請廢止。況由上述資料 亦可知,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已近3 年未流通於交易市場, 反觀系爭商標經持續使用已使相關同業及消費者所熟悉, 則消費者自無憑空將兩商標相互聯想,或發生混淆誤認之 情事,系爭商標既無虞造成交易市場之紊亂,理應准予註 冊,原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絕不足維持。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被告原提出答辯書(參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抗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嗣因據以核駁商標業於108 年4月1日公 告撤銷確定,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處分做成之 基礎已經消滅,故系爭商標可以准予註冊,並稱本件系爭商 標除原先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准註冊事由外,並 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1月23日以「Dr.Wolff 」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肥皂,香料,化妝用水果香精油,化妝用藥草香精 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第5 類之「藥品及獸醫用製 劑,醫療用衛生製劑,即衛生繃帶,醫療用食療品,嬰兒食 品(乳狀麵粉除外);醫療用膏藥,敷藥用材料;消毒劑」 、第10類之「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5070048 號商標 審查。嗣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准將該商標分割為2件商標 ,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 類之「 化妝品,髮水」商品)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遂以107年4月18日商標 核駁第3879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惟查,被告據以核駁 之商標,即上開渥芙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註冊第1726414 號「 渥芙‧Wolff及圖」商標,經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 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該規定情形,乃以108 年1月9 日中台廢字第L01070387 號廢止處分書為據以核駁商標之註



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該廢止處分確定後業經被告於108年4 月1 日公告在案(參本院卷第269、291頁)。是以,據以核 駁之商標既經廢止確定,則被告據以核駁之事實即不存在。五、綜上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已因廢止而不存在,原處分據以核 駁之審定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亦無 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因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表示系爭商標可以准予註冊,並稱 本件系爭商標除原先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准註冊 事由外,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287 頁 ),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 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 標作成應予以註冊之審定。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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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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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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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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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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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奧格斯特渥夫博士醫藥有限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渥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