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80號
IPCA,107,行商訴,80,2019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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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一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典商˙賴特艾兒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索吉(Roger Sogge)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LifeAir 」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
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
、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
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
第127736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年7月
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
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12日中
台廢字第105026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年8
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
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
院卷第115至11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各類別商標註冊均有關聯性:
原告自81年起與日本DAIKIN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大金公司)
簽訂臺灣總代理權,致力於大金公司生產之空調設備銷售至
今,其為銷售空調設備,運用概念性行銷手法,導入與提倡
國人對「生活、空氣與人」間美好之關聯,希望以「life &
Air」商標作為空調設備銷售、工程規劃及施工維護等之商
業使用,故於94年至95年間註冊「life & Air」,各有類別
011、016、035、037、042,共計有5種類別,其目的係為將
空調設備之銷售、設計規劃及施工維護等項目,作整合與全
面行銷手段,並非僅單一類別商品範圍作考量,因而各類別
註冊商標之運用有其關聯與不可分之特性。
二、原告於季刊內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原告於Life & Air季刊內宣揚「優質生活、空氣與人」理念
 ,使相關消費者可連結至原告銷售之冷氣空調設備商品,提
昇商品之形象,而屬對冷氣、清淨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之銷售
廣告,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確實使用與系爭商標
相同之外文及記號「Life & Air」,僅於字型及大小比例有
些許變化,實質上未變更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
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印象,為具同一性之商標。
三、原告之廣告屬維權使用行為:
  「Life & Air」季刊之報導,均在提昇大金公司生產之空調
設備之商品形象,可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連結至原告所
銷售之商品,有助於原告商品之銷售。相關消費者僅要翻閱
季刊,「Life & Air」會與原告銷售之商品產生連結,被告
徒以傳統廣告,須以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傳單等形
式之商業活動及廣告,顯墨守舊式思維,而忽略新型態之廣
告方式。參諸原告以行銷大金公司所產製「冷氣、清淨機等
空調設備」商品為主觀目的,並於客觀上將系爭商標「Life
& Air」使用於原告銷售之商品相關廣告,足使相關消費者
將系爭商標與原告所銷售商品作連結,屬廣告之使用,符合
商標法上之維權使用,被告認原告具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商標廢止事由,顯忽視原告行銷之主觀意思及客觀
廣告行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
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
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
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5年7月19日之前3年內,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事證觀之
,固可知原告自95年起,有以系爭商標用於季刊之事實。惟
審視原告提出之證據,係提供有關公司經營、公益活動、生
活、藝文等資訊為內容之刊物,其與一般商業習慣上,為促
銷其商品,而將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冷氣機、通風機、空氣
清淨器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傳單等商
業文書或廣告之使用方式,顯有不同。準此,原告提供之證
據,未見以「Life & Air」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
淨器等商品之相關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以行銷系爭商標之
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
用於商品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得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
爭商標所指示的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情形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本案提
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其雖於108年3月19日之
準備程序,委任其員工○○○與○○○到庭,惟○○○、○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
規定,本院不准予其委任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原告與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
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
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參加人經合法通
知,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請
原告職員○○○、○○○轉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或委任律
師出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31、147、151頁)。而原告與
參加人於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4月18日之言詞辯
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193頁)。準此,原告與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
(三)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
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8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分
別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95頁
)。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
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之108年3月19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LifeAi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冷
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
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
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
查後,並於107年4月12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7年8月6日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準此,本院先審究原告是否在系爭商標
廢止申請日105年7月19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冷氣
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
  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
 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
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
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29頁)。
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1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9 月
 1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5年7
月1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7年4月12日
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件為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
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
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
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
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我國
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
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3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
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
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
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原
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於「冷氣
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
  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
 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
商品之使用情形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商
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於登記之服務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原告於
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於第11類之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
 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
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商標權人應有真實使用,始
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
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
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
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
之。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
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則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
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
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
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
機、送風機」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本院應
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
2.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第11類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
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
任意分割。4.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
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第11類
之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年。
(二)原告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
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
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
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
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5年7月19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
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
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
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未使相關消費者認識「Life & Air」為系爭商標圖樣:
  依原告檢送資料如有:⑴2015年、2016年間出版之29、32、
34、35期「Life & Air」季刊(見廢止卷第53至55、73至77
頁;訴願卷第20至29頁);⑵「Daikin Life & Air」季刊
介紹網頁(見廢止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30至32頁);⑶
Life & Air」於Google引擎搜尋網頁(見廢止卷第72頁;
訴願卷第33至34頁)。雖顯示原告自95年2月起出版「Life
& Air」季刊迄今,並於出刊之季刊封面標示有與系爭商標
字樣相同之外文及記號「Life & Air」,其於字型、大小比
例有些變化。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以觀,「
Life & Air」季刊內容,未涉及冷氣機及空氣清淨機等商品
行銷或說明,顯未客觀將「Life & Air」使用於第11類商品
或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Life & Air」為
系爭商標之圖樣。職是,足徵原告使用「Life & Air」,其
主觀意思非以行銷其指定商品為目的,僅為「Life & Air
季刊之封面或其內容之文字敘述。
 2.「Life & Air」字樣季刊無法說明本件商品使用:
  經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季刊,並參酌原告之季刊網頁內容,
 ,可知35期「Chairman Soo’s Talk發行人的話藝想世界觀
自在無所住」、「News焦點話題集結智慧與熱情共創空氣及
環境的新價值」、「News焦點話題大金空調領先導入CSPF冷
氣季節性能因數」、「Charity行公益各盡心力大安工坊
式啟用」、「Quality好店家老房子新書香—大樹書房」、
「Green淨.焦點減少食物浪費的對策—食物銀行」等文章
(見廢止卷第90至91頁)。係提供有關公司經營、公益活
 動、生活、藝文等資訊為內容之刊物,其與一般商業習慣上
,為促銷其商品,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所指定冷氣機、通風
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
傳單等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同。故原告僅提
供「Life & Air」季刊形象,並未將「Life & Air」使用於
商品本身或其廣告行銷,其不足表徵系爭商標有為商品之維
權使用。準此,益徵「Life & Air」季刊登載「Life & Air
」文字,並非真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1類之指定商品,不
符合商標之維權使用範圍。
 3.原告之證據未證明使用系爭商標:
  經本院審酌2016年間之34、35期季刊文章內容(見廢止卷第
73至77頁),除刊載「大金空調」、「R32商用ZEAS全新上
市」、「FUSION 20」、「冷氣季節性能因數CSPF及圖」等
字樣或圖樣外,未見以「Life & Air」使用於冷氣機、通風
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相關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以行銷
系爭商標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目的,而
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得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示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
等商品之情形。職是,本件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於105年7月19日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冷氣
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
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
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
事由。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
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
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
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
機、送風機」服務,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
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源,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商標廢止之處
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職是,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提出其於第011、016、035、037、
042類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說明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
前3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1
至80頁)。然該等證據,僅為各該商標之基本資料介紹,而
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至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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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賴特艾兒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