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07年度,6號
IPCA,107,行商更(一),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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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陳巧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翁林瑋律師
林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5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於同年12月21
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172722號「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之服務,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 「銀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 冊第001727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91年12月 16日註冊公告,復申請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1 年11月15



日止。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 審查,以105 年12月16日中臺廢字第L01040605 號商標廢止 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6 年5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529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度行商訴字 第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90 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一)參加人所提結合有商標之存摺、金融卡發 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何時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以及首次 與服務相結合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迄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參加人早已自其營業場所移除標 示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件,更換為現行商標圖樣,且參加人 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物件亦僅標示現行商標圖樣。銀行等金 融相關服務,具有長期交易往來之性質,消費者僅有在選擇 服務提供者時,需藉由各種商標標示判斷服務之提供者,一 旦選定後,即依據契約接受選定服務提供者之服務,而非憑 藉後續持以交易憑證上之商標。(二)參加人將系爭商標標 示於存摺或金融卡並發行予消費者之行為固屬商標使用行為 ,惟認定該商標使用之時點仍應限於該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 或金融卡交付予消費者之時點,於後續提供服務時並無再將 商標與其服務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加以結合之情事,存戶「 ○振源」、「簡○○」、「巫○○」、「○○敏」、「○○ 業」,及「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0-- 」等金融卡帳號之使用人每次進行 交易縱均有提出存摺或金融卡,亦不構成參加人使用系爭商 標之行為。(三)縱認持有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之 消費者為系爭商標維權使用之合法主體,仍難逕推論消費者 單純利用該存摺或金融卡之行為過程,足以使其他消費者認 識該商標存在,而達到該商標之識別來源、品質保障與廣告 功能。消費者並非同時身兼系爭商標使用行為之行為人與對 象,參加人應提出其他使用證據,始足作為系爭商標之合法 使用證據,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廢止 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一)參加人所提之「○振源」存摺封面及封底 明顯標示系爭商標,該存摺係作為存款、提款或記錄交易資 料之用,自屬銀行服務有關之物品。再審視其內頁登載:「



104.10.01 040利息收入」及「104.10.02 040網路轉帳」等 ,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提供轉帳等銀行服務之事實。另 審視帳號為「00000-- 」之金融卡,背面下方亦標示有系爭 商標,且與該帳號相符之存款帳戶明細亦載有:「104.10.2 322 :11:00ATM 提款」等內容,堪認參加人於該等日期有 提供提款等銀行服務之事實。另由存戶「簡○○」、「巫○ ○」、「○○敏」、「○○業」等戶名之存款存摺內頁,及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等金融卡帳號之存款帳戶明細,亦顯示上開帳戶之存款、 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皆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期間。故 由前揭存款存摺及其內頁登載紀錄、金融卡及存款帳戶明細 等,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 指定服務之事實。(二)參加人於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 背面標示有系爭商標,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藉由存摺、金 融卡為媒介物以提供其銀行業務之服務,即為商標法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之 情形,自屬讓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前揭存 摺登載之轉帳或ATM 提款等交易日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 交易日期確實有提供銀行服務及發行後,仍有持續提供客戶 臨櫃登摺,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或ATM 提款機供 客戶提款等銀行業務之服務,是系爭商標仍有持續使用之事 實,非如原告所稱於存摺或金融卡發行後即未再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所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三)綜上,前述存摺、金 融卡及帳戶明細影本,可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銀行服務之情事,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方面:(一)消費者持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從事補 登或提領款項等取得相關銀行服務之行為時,即同時寓有參 加人授權消費者使用參加人提供之服務,並使其得以辨識營 業主體為參加人,故參加人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如消費者合法授權第三人持存摺至補摺機補登存摺,或至參 加人營業場所提領款項,此際接受銀行服務之人顯已擴及其 他不特定之消費者,足使潛在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而達到 參加人行銷之目的。參加人已提出客戶仍持有使用中,且明 顯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存摺封面、封底及金融卡帳號之帳戶明 細,又該等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皆持續在 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至今仍可進行補摺及提領款項等 業務,自應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銀行服務之行為。(二)參加人於存摺及金融卡上 標示有系爭商標並以此作為媒介物持續提供客戶相關銀行服



務,即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標之使用。(三)參加人發行印有系 爭商標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由客戶持有使用中,亦依約持續積 極提供相關銀行服務,縱已將標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物件自 其營業場所移除或客戶持有標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或金融卡於 用罄或消磁後,及參加人換發非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新版存摺 或金融卡,難謂有放棄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繼續行銷銀行業務 之標識的意圖,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係由正方黑底上圍以反白圓圈之內置「盛」字圖文 設計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類別(見申請卷第 1 、3 、15、16頁)。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向被告申 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8 、10頁),經被告審核後以系 爭商標並無前述廢止註冊事由,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見 廢止卷第1 頁)。準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有無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二、法律基準時點:
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商標廢止案件 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原告於 104 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廢止註冊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8 頁),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商標法(下稱:「100 年商標法」)為斷。
三、商標維權使用事實之判斷及其基準時點:
(一)「現行商標法第66條係屬法規基準時之規定,就本件事實 基準時,法律並未明文,自應參酌法規規範意旨,以當事 人既得權利信賴保護、程序經濟原則或權利救濟的有效性 等觀點判斷之。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 事後予以剝奪,何時構成廢止事由,殊難以證明,所以商 標法規定於廢止申請時由申請人以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 等主張並證明之(商標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第1 項規定) ,從規範意旨觀之,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另考 量商標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廢止申請人程序利益,商標 廢止案件亦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最高行政法 院106 年度判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 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節之第 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 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 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 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 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 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 第3 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 第5 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 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 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 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 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商標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 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 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 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 條規定之使用情形)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



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 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 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有維持 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或 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 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 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 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 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 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 相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 務之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 之使用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 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 謂其使用為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商標廢止案件應以申請廢止時為事實基準時, 而商標之維權使用,需為商標權利人即商品或服務提供者 ,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而為具有經濟上意 義之使用,而非消費者之使用;且需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非 僅使用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已。
四、系爭商標具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廢止註冊事由 :
(一)查參加人與存戶簽約後,參加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予存戶 使用,存戶持金融卡至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交易,或持存 摺至銀行櫃台進行交易時,因銀行服務之提供者為參加人 ,而非存戶,故存戶提出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 而為其促銷或銷售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存 戶持標示系爭商標之金融卡或存摺進行交易之紀錄,即謂 存戶有於交易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二)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所提 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 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 係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



供之服務相區別。依「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 定型化約款範本」所示,存戶與銀行簽訂活期存款契約時 ,存戶得向銀行申請核發金融卡,其一般功能為利用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存提款、轉帳、繳費、密碼 變更、查詢餘額等交易,存戶使用上開服務時,係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化服務設備,並輸入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始 得進行交易,如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則金融卡將被 自動化服務設備鎖卡或留置而無法進行交易,易言之,存 戶使用金融卡與銀行進行上開交易時,銀行係透過自動化 服務設備讀取金融卡上磁條或晶片所載存款人資訊,並核 對密碼確認無訛後,始提供銀行服務,故參加人透過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供銀行服務時,其用以表彰服務來源者,係 提供服務場所之相關物品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所標示之商 標,而與金融卡上所標示之商標無涉,自非使用金融卡所 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至於存摺則係存戶與銀行間進 行交易之紀錄,雖存戶亦得使用存摺至銀行櫃台辦理存提 款及交易紀錄補登之銀行服務,惟存戶於交易時係藉由營 業場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 廣告文宣、存提款或轉帳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 ,用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存摺上所標示商標 、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存戶之用,故參加人於營 業場所提供銀行服務時,亦非使用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 彰其服務。又參加人核發予存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固係其提 供銀行服務之相關物品,其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僅於參加 人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表示同意為存戶提供銀行服務時,始 具有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來源之功能,至參加人嗣後依約提 供銀行服務時,究係以何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 則應視其提供服務時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參加人究係以 何商標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存戶或其被授權人持存 摺或金融卡進行交易時,其所使用者實為該存摺或金融卡 之物品本身,並無促銷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意圖,自無使 用存摺或金融卡上所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
(三)參加人陳稱:存摺與金融卡係屬「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存摺或金融卡,自屬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之使用商標行為,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切割交易過程,逕認存戶使用系爭金融卡時,與 金融卡上所標示之商標無涉,而忽略一般金融交易過程等 語(見本案卷第213 頁)。惟參加人所核發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金融卡及存摺予存戶之行為,縱係其提供銀行服務之



相關物品之商標使用行為,但此僅於參加人交付金融卡及 存摺表示同意為存戶提供銀行服務時,始具有表彰其所提 供服務來源之功能,至存戶或其被授權人持存摺或金融卡 進行交易時,其所使用者實為該存摺或金融卡之物品本身 ,並無促銷參加人所提供服務之意圖,自無使用存摺或金 融卡上所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
(四)原告陳稱:「附件一第15頁至第17頁之大門照片,附件五 景美分公司照片係為其他法人主體即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大門,與參加人無關,不得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見本案卷第184 頁)。查廢止卷第 52、53頁之照片影本,其拍攝地點及該處所提供之服務, 均未見於其中,難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銀行」服 務之證據。另廢止卷第85至87頁背面之新聞報導,均無系 爭商標,難認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五)關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 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及其附件(見本案卷 第175 至177 頁),僅記載參加人於99年10月12日啟動自 動化服務設備乙臺,並因設置據點為業務配合,因租約到 期,故進行遷移,故於107 年5 月15日申請裁撤該營業場 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惟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臺自動化 服務設備之設置,必然伴隨系爭商標之招牌,以實其說, 是該函文及附件,並未能證明參加人於何時使用系爭商標 ,無法用以證明參加人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實使 用系爭商標於該自動化服務設備。
(六)參加人所提參證三標示系爭商標之招牌照片(見本案卷第 139 頁),其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為107 年11月13日,晚於 申請廢止日,且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參加人是否確於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七)參加人所提「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大成商工萊爾富ATM 招 牌拆除報價單」及照片影本等(見本案卷第241 至255 頁 ),至多僅能證明107 年7 月18日自動化服務設備移交時 ,該招牌尚屬存在,無法證明該招牌何時開始存在,故無 法證明參加人是否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
(八)參加人陳稱:其再次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更證其有繼續 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否則不可能再花費註冊商標費用再 次申請云云(見本案卷第217 頁)。惟按:「蓋商標因使 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 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 用為註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參加人縱再次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 不能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
(九)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均無法勾稽證明其於系爭商 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肆、結論:參加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 日前3 年內有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認其無正當事由迄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商 標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廢止系 爭商標之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 標應予廢止之審定。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舉證,已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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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