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22號
IPCV,108,民專訴,2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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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曾立騫即曾乾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附
民字第34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9 月19日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經改分為該院107年重訴字第122號,再由該院民事庭
於107年11月8日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7,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前項判決請准命被告清算及擔保作為;⒊前項裁定債 權憑證費用尚應補繳到本院231,500 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08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 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第ZL200620015250.3號「女性生殖道監測 、採檢、投藥、灌洗、刺激興奮的裝置」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為原告所有。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讓售系爭專利予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其所有專利權 之文件予被告供被告移轉登記專利權使用,惟被告遲不辦 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致系爭專利遭終止,爰依專利 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 億5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1、原告前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案件起訴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7,500 萬元,後減縮為50萬元之聲明,其訴訟 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4月 29日簽署之「智慧財權點交清冊」之契約關係,因被告未 履行給付本票價款2,500 萬元,並致使系爭專利遭中國智 識產權局撤銷,因而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顯屬同一事 實及同一請求,又兩造於上開判決中均屬同一當事人,故 原告所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2、縱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106 年度易 字第996 號判決,被告有詐欺原告之嫌,但此至多僅能稱 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契約價金之嫌,仍非屬於專利法第84 、85條所稱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援引專利法第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之3倍損害賠償, 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3、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業已罹於時 效。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1、93頁):(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 易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 37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93頁):
(一)本件與苗栗地院前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轉本院之10 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是否為同一事件而原告重複起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 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同一事件之判斷,即應從訴之三要素加以 比較,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祇須前後 二訴訟訴之三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 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2、查原告主張曾以2500萬元之對價讓售系爭專利予被告,原 告已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給被告,被告並簽立共2500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惟本票未兌現,被告除未支付價金外,亦 未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或繳交系爭專利之年費及維持管理 費用,致系爭專利遭撤銷,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先認定。
3、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在於 被告未依前開合約履行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價金2,500 萬元 ,案件性質屬於侵害原告債權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並非侵 害專利權事件。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雖與其 在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案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經本院於審理中再三向原告確認,原告對此表示其於本 件係要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 準此,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詐欺侵權 行為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與前案之債務不履行事件請 求權基礎有別,前後兩案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及1億5千萬 元,亦不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核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前某日,在經濟日報上見原告 刊登轉售醫療器材專利權之廣告後,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 格且無購買千萬產品之資力,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被告向原告佯稱為「全世界最夯的醫生」,現從事 生物科技及社區網路連鎖大聯盟,於100年5月初某日先相 約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便利超商,討論專利權讓售之相關事 宜,復於100 年5月6日再度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 附近之便利超商繼續協商,並由被告撥打電話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佯稱該人為其「老闆」,將電話 轉交予原告接聽,使原告誤信被告與該人具有購買意願與 資力,而同意讓售系爭專利及相關文件,被告遂於當日開 立面額2,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證書文件及物品予被告,嗣因被告 遲不交付買賣專利權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給付, 原告復於102年6月間獲悉其專利權因被告遲不辦理移轉登 記且未繳納規費,業經中國主管機關終止,始悉受騙等情 ,為苗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 罪事實,準此,本件原告既於102年6月間即因獲悉其專利 權因被告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且未繳納規費,業經中國主管 機關終止而發覺受騙之情,故原告至斯時已知悉實際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此侵權 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遲 至106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參苗栗地院10 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收狀章戳),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且經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參本院卷第91 頁),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然原告向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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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