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商訴,1,2019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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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 於「誠品」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 近似於「誠品」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見本案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143 至145 頁言詞辯 論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78年間成立,於79年間註冊之「誠 品」註冊商標及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之註 冊商標,於103 年12月18日,使用系爭商標「誠品」二字作 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公司對外營業,並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此舉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致使原告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致減損或有減損之虞。為此,依商標 法第70條第1 、2 款、第68條第1 、2 、3 款、第69條第1 、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29、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 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 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無忍受之義 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 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 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 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 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 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自103 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以系爭商標作為被 告公司之特取名稱,以及有系爭商標使用之行為,均妨礙其 系爭商標權之圓滿行使,爰依包括前述商標法之條文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二、按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 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 1 項)。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 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 項)」 。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 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 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 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 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 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 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 ,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 ,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 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 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 標之不作為請求權,僅需判斷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侵害事實或 侵害之虞即已足,毋庸再論被告之主觀要件。復按:「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 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 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 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系爭 商標縱使僅在特定商品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然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經註 冊之著名商標,在國內有相當知名度,易遭第三人攀附其商 譽,造成不公平競爭,衍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故以擬制之 方式規範間接侵害商標之態樣,可知間接侵害商標並非直接 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係以搭便車之行為侵害商標,以 區分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直接侵害商標類型。職是,商標法 第70條第1 款與第2 款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並無區分一般 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僅要是國內著名註冊商 標,第三人自不得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與第2 款規定, 侵害著名註冊商標」(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確 定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下列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查:(一)系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2年11月22、26日中臺異字第821288、 821289號審定書各認定:「查『誠品』二字為異議人公司 (按:原告)名稱特取部分,並於民國78年間陸續申請註 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 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 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等各項服務,取得註 冊第44908 、44981 、53505 、53556 、53557 、56144 、56147 、56148 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 為『文化、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 店、畫廊、藝文空間、家俱飾店、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



品,且其以人文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 泛宣傳,並因提供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 相當獨特,經評鑑為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 人印像頗為深刻,凡此有異議人簡送之報章雜誌摘頁報導 、廣告收據、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廣告 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審定第608584號商標異議案卷可稽,是 其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7 月17 日中臺異字第870638號審定書認定:「查中文『誠品』係 異議人(按:原告)於民國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 供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 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 會議、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 務等服務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4490 8 、44981 、53505 、53556 、53557 、55087 號等20餘 件服務標章專用權,異議人為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 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 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 、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廣為宣傳多年,除 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於本件審定服務 標章85年7 月3 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 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異議人所檢 送之註冊證資料、84年及85年之各大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89年9 月19日中臺異字第G008810069號審定書認定: 「查異議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創設於民 國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營之公司 ,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分店 ,自民國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 ampion』、『誠品及圖CHERNG PIIN 』等標章圖樣,指定 使用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註冊第44908 、44981 、56 149 、53556 、53505 、53557 號、…等多件標章專用權 。又異議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廳、藝廊、精 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名雜誌 、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因異 議人公司之經營型態而加以報導,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 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傳單 、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 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 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 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 達著名標章之程度」(見本案卷第49至52頁),以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97年2 月27日核駁第T0305288號審定書認定 :「查『誠品』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名稱之 特取部分,權利人並以之作為商標首先使用於『代理各種 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及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 之出版、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發行。』,除早自民國 78年起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第44908 、44981 、53505 、 53556 、53557 、55087 、55146 、55147 、55148 、56 077 、56078 、56079 、56080 、56081 、56144 …號等 多件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其為著名商標,業經本局中臺 異字第821288、821289、870638、881069、910533、8803 55、880409、8804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見本案卷第55、56頁),綜上,審酌系爭商標已於82年起 迭經行政機關多筆審定書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 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 服務而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堪認系爭商標於103 年12月18 日被告公司設立時(見本案卷第57、119 頁),已為我國 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查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或傳達該 服務本身有關之直接說明或描述,足以使相關消費認其為 指示該等服務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堪認系爭商標具相 當先天識別性,且識別性不低。
(三)兩者服務類似程度高:
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始設立登記「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為其公司名稱(見本案卷第57、119 頁),並以相同 系爭商標之「誠品」使用於「人力仲介」服務廣告招牌( 見本案卷第59頁),而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包括「人事 管理顧問」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 人事管理顧問」與「人力仲介」皆屬提供人事、人力資源 服務之一環,通常係作為求職者或派遣者與企業主或雇主 間之諮詢、管理、溝通之媒合橋梁,兩者間所能滿足相關 消費者之需求高度相近,堪認兩者服務類似程度高。(四)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由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9 月19日中臺異字第G00881 0069號審定書可知:原告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 知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 媒體因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而加以報導,而經主管機關肯 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五)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先天識別性強,且經主管機關肯認為國內著名商 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使用「誠品」於「人力仲介」服務之行銷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 大之保護。
(六)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 料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分 別業已於105 年11月2 日及12月9 日致被告信函及存證信 函(合稱:「系爭信函」),於系爭信函中告知被告系爭 「誠品」商標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數筆審 定書字號,並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及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見本案卷第61至69頁) ,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系爭信函時應已知悉系爭商標 於國內為著名商標,仍持續以為被告公司之特取部分,故 被告尚非善意使用。
(七)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原告於82年業已將「誠品」行銷、表彰、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 藝文空間、家俱飾店、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 經營創意及寬敞、簡潔、舒適之空間設計,經評鑑為臺灣 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深刻,並成為社會 新鮮人嚮往求職之傳統產業前五名之一(見本案卷第38、 42、71頁),足認系爭商標享有高度聲譽與社會評價,則 被告以「誠品」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以「人力資源」 為其公司營業類型之名稱,藉以行銷「誠品人力仲介」服 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明知為原告公司著名之系爭商標,而 仍以該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本件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 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近似」2 字,固為本院部分實務見解之主文所使用,但其原 本即為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稱「侵害」或「侵害之虞」之 構成要件內涵,而為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之事項,民事執 行處是否能自行判斷後逕行執行,不無疑義,是民事執行處 如認主文第一、二項所稱「近似」部分尚非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自得斟酌辦理,以決定事實上是否確 能強制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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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