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77號
IPCV,107,民著訴,7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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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致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以古鬮書影本(原證1 )和原 告所製作及編排古鬮書之整理文件影本(原證2 ),向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請。 原告多次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下稱陳合記)管理人反應,惟皆遭置之不理亦無善意回應 ,被告明顯具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8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著作,故無相關 授權足供參酌,而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請求酌定賠償額。
(二)聲明:
 1、被告陳合記與管理人陳明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合記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始登記為法人,在此 之前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陳合記係於105 年11月15日方登記為法人,故被告陳



合記於102 年間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如 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 能力,無從於102年間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二)被告陳明雄亦未於102年間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起訴狀所稱「於民國102 年間,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 記當時之管理人陳明雄未經原告之同意…向新店區公所提 出申辦祭祀公業之程序」云云,惟查:原祭祀公業陳合記 係由訴外人陳添賜申請申報許可,而非被告陳明雄,被告 陳明雄係於104年8月11日始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可見被 告陳明雄未於102 年間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 無稽。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最遲於101年4月10日即已明知自始係由陳添賜負責陳 合記申報許可,縱然本件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之,若如原告起訴狀所稱「於民國 102 年間,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記當時之管理人陳明雄未 經原告之同意…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辦祭祀公業之程序」 等語為真,亦逾2年消滅時效,結論並無不同。(四)原證1、2文件,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標的: 1、原證1 文件,形式上觀之,係屬古鬮書,年代久遠,著作 人均已死亡超過50年,非屬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
2、縱然認為原證1 文件有著作財產權,惟鬮書係按繼承當時 各房之繼承人各自保留一份,性質上係屬全體繼承人之財 產,而非特定之繼承人之財產,此有法務部編印93年版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5頁可稽(附件3),經查:本件 原證1 文件係被告陳合記派下員及被告陳明雄之祖先所有 之鬮書,自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亦屬被 告二人之祖先,而原告並非著作人之後代子孫,適反足見 原告非屬原證1文件之著作財產權人。
3、原證2 文件除未署名何人製作、亦未有製作日期,且縱由 內容以觀亦不具任何創作性,非屬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 權法所保護。再者,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940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中古車行情表』之表格 部分,係就各種不同牌之中古汽車,依其款式、配備、引 擎CC數、年份,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資料,彙整而成,各 筆資料表現出各種不同型式之中古車在市場上不同之價格 ,該等價格係市場上根據供需而決定之客觀數據,這些數 據與其所構成之各筆資料,並無創作性。且這些資料之選 擇,係就國內銷售之車種資料全部列出,其在資料選擇上



亦不具創作性。關於資料之編排,主要係根據汽車之生產 國加以排列,如先分為亞洲車系、歐洲車系、美國車系, 再依國別加以排列,而在各國車種下,再根據各車種之系 列及引擎大小加以排列,每一筆資料再按其車型編號、汽 缸、型式與各年份價格加以排列,這些資料為汽車最基本 資料,其編排方式,為相關汽車車訊所常見,亦不具獨特 之創作性。」,與原證2 文件將古鬮書依年代編排之行為 相同,由原告自己所引用之實務見解,適反足見原證2 文 件不具獨特之創作性甚明。
(五)原證1、2文件,亦非屬製版權之標的: 原證1、2文件之文字著述均未經原告整理及印刷出版,非 屬製版權之標的甚明。再者,原證1、2文件並未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依著作權法第79條、製版權登記辦法審查通過 ,非屬製版權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古鬮書 影本(原證1 )和原告所製作及編排古鬮書之整理文件影本 (原證2 ),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未經其同意, 逕持之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請,已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原證1、2文件是否享有著作財 產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店區公所函查「102 年申 請登記祭祀公業新北市陳合記之全部資料」,所得函覆資料 並無原證1、2文件(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反面)。嗣本 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再向新店區公所函查【陳合記陳合記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之「全部資料」】, 所得函覆資料仍未見原證1、2 文件在內(參本院卷一第293 至574 頁)。準此,原告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原證1、2文件持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請, 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無證據顯示確有此事,則縱 使如原告所言,其就原證1、2文件享有著作財產權,然原告 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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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