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孫嘉慧
劉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819,770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 以民事更正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819,77 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 頁),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94086 號「一種倒蛋器結構」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20年8 月19日止(原證一、九,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89年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中原大學商圈)創立「鳥蛋達人 」品牌,販賣鵪鶉蛋,以品質、誠信、平價為營業宗旨,吸 引一群夥伴加入「彭大媽、鳥蛋達人」(下稱鳥蛋達人)之 連鎖加盟體系,全台灣共有19個營業據點(原證二)。被告 於103 年5 月至106 年10月31日,計3 年6 個月加盟原告「 鳥蛋達人」連鎖體系,設於桃園市八德興仁花園夜市攤位H1 (下稱系爭攤位),至106 年11月1 日終止合約(原證三) ,當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即在同處更換招牌為「鳥蛋超人」
,意圖混淆,使用相同設備、仿冒前揭倒蛋器,以相同製作 手法販賣相同之鳥蛋至今(原證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製作或使用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倒蛋器(下稱 系爭產品,原證五、十),販賣鳥蛋,經原告將拍攝之影片 及照片委託蘇勝嘉專利代理人(律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範圍,此 有專利分析鑑定報告1 份(原證六,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產品彩色照片各元件名稱標示圖在卷可稽,證明被告確 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乃使用市面上之製冰盒,未侵害系爭專 利云云,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77 號 起訴書(原證十二)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侵占一組七孔專 利倒蛋器共7 支,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據。實則系爭產 品之實質技術手段、動作關係、功能與結果(在每一個倒物 容置體A'之容置槽D'內容裝一顆蛋液,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 裝置之握形承接物B'的握把E',俾能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 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 煎煮) ,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由此證明,系爭產品以其「握 形承接物B'、承接版C'和握把E'」替換系爭專利之「握形承 接物B( 21)、承接版C( 210) 和握把E( 211) 」,因此,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及等效之構成要件:且若系爭產 品沒有「握形承接物B'、承接版C'和握把E'」,就無法使凹 設有容置槽D'的倒物容置體A'等距平行排列固設並將其容裝 的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 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均等)範圍,完全構成等效侵害 (均等)侵害(參照原證六第6 頁至9 頁結論)。 ㈢而被告自103 年5 月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及營業 額(原證七),以106 年1 至10月成本結構分析,年營業額 新臺幣(下同)5,028,000 元-總成本3,135,400 元=淨利 1,892,600 元,淨利率1,892,600 ÷5,028,000 =38%(原 證八),3 年6 個月之營業額17,757,000元,平均年營業額 為17,757,000元÷3.5 =5,073,429 ,年淨利為5,073,429 ×38%=1,927,903 ,月淨利為1,927,903 ÷12=160,659 ,106 年11月至今已10個月,獲利1,606,590 元。又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應酌定3 倍損害額之賠償為1,606,59 0 ×3 =4,819,770 元。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819,77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倒蛋器」 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被告已 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實際上原告僅與被告孫嘉慧簽訂加盟契約,於期滿後被 告孫嘉慧即未於系爭攤位經營烤鳥蛋,而係轉往「樹林興仁 」夜市與原告另行簽訂加盟契約( 被證1),其後系爭攤位乃 因訴外人○○○有心於該址經營烤鳥蛋,並自行聲請鳥蛋超 人商標,然事後因○○○工作繁忙無法自行經營,遂由被告 劉金妹經營至今。被告二人全無起訴狀所稱仿冒原告專利新 型倒蛋器之情形。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專利權範 圍:
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不同:
系爭專利僅係「倒蛋器構造」之專利,不是「倒蛋方法」專 利。亦即系爭專利範圍僅存在於專利說明書請求專利範圍所 限制之權利,不包含所有用於能作為倒蛋之工具。由系爭專 利權之2 個獨立項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有「一握 型承接物」(承接物要有「握把」),見其圖式第三A 圖; 第三B 圖、第三C 圖、第三D 圖之圖號20、21、211 。然被 告僅係使用市面常見之製冰盒來承裝蛋汁,而製冰盒容器本 身依維基百科所記載:「西元1914年,第一個在紀錄上出現 的冰塊盒,是由小法迪瑞特沃夫Frederick Wolf Jr . 所發 明,1932年,是第一個銷售中的冰塊盒取得專利的時間,製 造商是Mfg 公司(以製造家庭用具為主)。1933年Mfg 公司 的前副總,蓋L . 辛漢Guy L .Tinkham發明了金屬做,從側 邊拿取的冰塊盒。當時這樣一個冰塊盒的要價是美金50分」 (被證2)。從而製冰器之冰塊盒子於西元1914年即有之,並 以深入每個家庭民眾。自屬自由技術,為人類社會公產,任 何人皆得使用,不受任何人以專利之名剝奪,是被告使用系 爭產品倒蛋汁於烤鳥蛋之爐子,並無仿冒行為,自未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況且,被告使用之製冰盒並無原告專利特徵之 必要元件即「一握型承接物」(即圖號之20、21、211 ﹚, 及「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故文義 解釋不對稱,亦不均等。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侵害專利權云云,顯屬謬誤:
系爭鑑定鑑定報告第21頁雖指系爭專利範圍中末段述及功能 性文字「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 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將其視為系 爭專利得以主張權利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獨立項中全體詞句皆使用逗點相連結,若僅以功能性文字 能倒蛋就主張他人為侵權,不僅將特徵的21、211 部份故意 遺漏,濫用「文義解釋」「相同又等效構成要件」及「均等 論」把系爭產品所無之元件說成有,更有無限擴張其權利之 謬誤。系爭鑑定報告雖又指稱系爭產品有系爭專利之實質技 術特徵、技術手段、技術內容、使用功能、作動關係、功能 與結果特徵(第20頁、21頁、附件5 及6 及7)云云,惟按創 作之目的、技術手段、所達成功效如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之技 術,查系爭專利在專利說明書重點強調21及211 號手握柄之 技術特徵為:「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的握把,即可輕易 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內的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 成型煎槽內,據以達到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 、提高煎煮人員安全性之功效--- 。再以手握翻轉倒蛋器裝 置的握把,即可輕易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內的食物材 料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據以節省煎煮之時間 、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煎煮人員的安全性之功效,達到快速 、便利又實用之目的,增進產業的利用價值。……」,可知 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在其加握把以快速順利送入爐具中,而 系爭產品並無手握之握把,並無系爭專利21及211 之技術特 徵,自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獨立項,亦無侵害請求 項3 至10之附屬項。
㈢綜上,被告並無侵權情事,且原告就本件加盟糾紛,業已另 案求償305 萬9,600 元,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證3 ),然該案中原告所委請之2 名律師,就系爭攤位獲 利之計算方式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獲利之計算根本 係臨訟杜撰,縱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然損害賠償之 計算方式,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 ?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系爭專利係提供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 一握型承接物;其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 該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 置槽,以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或食物材料,再以手握翻轉倒 蛋器裝置的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或複數份食 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高溫的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 煎煮,據以達到節省配蛋煎煮之時間、降低人工成本、提高 煎煮人員安全性之目的,並可使煎爐機具上每一顆煎蛋都能 有平均相同之熟度及完整漂亮的鳥蛋外型之特殊功效,提高 購買者的意願,進而達到快速、便利又實用之目的,增進產 業的利用價值(參說明書第4 頁至第5 頁,其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獨立項,請 求項3 至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就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內容如下:「 1.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 裝置主要包含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其中, 該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 板上;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 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 容裝每一顆蛋液;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 握把,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 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2.一種倒蛋器 結構,其特徵在於:一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 有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一握型承接物;其中,該複數個倒物 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其中, 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該倒 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 材料;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握把,俾能 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 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 ,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可依據需要設為半圓型、半橢圓 型、半三角型、半正方型、半矩型、半等邊型、半多邊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
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煎爐機具之複數成型煎槽為等距 平行排列設置,以對應該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上的倒物容置 體的容置槽。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 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其中,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 成型煎槽設有複數組,俾使該複數組成型煎槽的每一組都可 對應每一支倒蛋器裝置的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7.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於 :其中,倒蛋器裝置之倒物容置體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屬 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8.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 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握型承接物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 金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9.如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 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承接板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 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質。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一種倒蛋器結構,其 特徵在於:其中,倒蛋器裝置之握把的材質可依據需要為金 屬材質、塑膠材質、木製材質、陶瓷材質、紙類材。」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倒蛋器結構,主要為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 主要包含有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其 中,該7 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 容置體旁;其中,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置槽,以 構成倒蛋器裝置;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物容置體之容 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藉由手持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 凹槽容置體中的其中一部分,使其能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 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其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為「一種倒蛋器結構,其特徵在 於:一倒蛋器裝置」,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 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可以用來做為倒蛋器,其即可為一種 倒蛋器裝置。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技 術特徵之文義相同。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為「該倒蛋器裝置主要包含有複 數個倒物容置體」,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 外觀可知,該倒蛋器裝置包含有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因此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文義相同。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為「一握型承接物;其中,該複
數個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固設於握型承接物之承接板上 」,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 產品的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設置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該 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且位於14個塑膠凹槽容置 體旁,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文義並不相同。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為「其中,每一個倒物容置體凹 設有容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 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每一個塑膠倒物容置體凹設有容 置槽,以構成倒蛋器裝置。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要件1D之文義相同。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E為「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 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而依據原證6 附 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 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每一顆蛋液。因此,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之文義相同。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為「藉由手握翻轉倒蛋器裝置之 握型承接物的握把」,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 品外觀可知,其係藉由手持翻轉倒蛋器之14個塑膠凹槽容置 體中的其中一部分,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並不相 同。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G為「俾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顆蛋 液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 內煎煮者。」,而依據原證6 附件五至七,由系爭產品外觀 可知,係使能將複數顆蛋液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 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之文義相同。
⑧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編號之1C及1F的技術 特徵既不相同,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的技術特徵的 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①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界定 握型承接物具有「握把」及「承接板」,其主要是為了要產 生「能夠承接複數個倒物容置體以及使手能夠握住」的功能 ,進而達到「可以輕易地將複數倒物容置體之容置槽翻轉」 的結果。因此,採取利用「具有使得手能夠握住之把手並且 利用承接板上的固設複數個倒物容置體」的手段進行;而系 爭產品則是為了要產生「多個能容置物體」的功能,進而達 到「能夠裝盛更多物體」的結果,因此,採取「在該7 個塑 膠倒物容置體旁一體成型設置有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的手
段進行。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F 特徵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方式或手段,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 進而達到實質不同的結果。因此,該對應的技術特徵不均等 。
②原告雖認為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握型承接物的 結構,雖然形狀改變以及其與倒物容置體結合的關係改變, 但其改變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實質差異,且若系 爭產品沒有該等結構就無法使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並將 其容裝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導入對應之煎爐機 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云云(原證6 第6 至8 頁 ),惟查:
⑴「均等論」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 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 專利侵權的責任,惟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 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 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亦即不得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整體 技術手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技術內容直接進行比對,而 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 element by element) 比對」之方 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 徵是否為均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 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 triple ident 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即判斷系爭產品對應之技 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 way)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function) ,而得到實質 相同的結果( result) 。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 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 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 。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 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 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 「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 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術 原理予以判斷。
⑵本案依據系爭產品的技術原理,其在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 一體成型設置有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其目的是可以容置更 多的物體,並非是要用在可以使得讓手得以握住並進而使得 倒蛋器裝置得意輕易翻轉,而系爭專利的技術原理則是為了 要將輕易的將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而設 置了握型承接物。綜觀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其並未有設置
握把,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與7 個塑膠倒物容置體係屬於 一體成型,而非如系爭專利是兩個元件之間利用固設的方式 產生,二者所採取的方式實質上並不相同,其功能與結果也 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若系爭產品沒有對應系爭專利的該 等結構就無法使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並將其容裝複數顆 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導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 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惟如前所述,在判斷系爭產品對應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時,應實際理解系爭產品的技術 原理,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 同,然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仍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準 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一種倒蛋器結構,其雖為一獨立項, 惟其與請求項1 的差異僅在於「該倒蛋器裝置上的每一個倒 物容置體之容置槽分別容裝一份食物材料」,而非請求項1 所界定之容裝一份「蛋液」,並藉此能於同一時間將複數份 之食物材料準確快速的倒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 成型煎槽內煎煮。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的差異僅在於所裝盛的物體,即一為蛋液,另一則為食物材 料,然該等內容對於請求項1 及2 所界定的結構並無產生差 異。準此,雖然系爭產品所裝盛的蛋液即為如系爭專利請求 項2 所界定之食物材料,惟就技術內容而言,系爭產品之結 構仍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是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 :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至10為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於 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2 的全部技術特徵,而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或2 之專利權範圍,業如前述,是 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3 、5 至10之專利權範圍。 ㈦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5 至10之專 利權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原告依92年專利法 第120 條、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