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91號
IPCV,107,民專訴,91,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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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原   告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陳明群   

被   告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 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 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 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 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 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 條固有明文;惟按「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 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 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5-1 -13 頁之( 5)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雖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就其所有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 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已於108 年5 月3 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爰請求本院等候更正審定結果, 再為本案審理裁判云云(本院卷第331 至339 頁),然查系 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舉發案業據智慧局第104218187N02號作 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且於108 年3 月6 日訴願駁回(即 維持舉發成立之處分),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正繫屬本院(



108 年行專訴字第31號),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既經智慧 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參照上開 審查基準,其所提更正即顯然不應被准許,自無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6年3 月11日至2025年11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原證1 、2 )。近日原告在合作 生產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協力廠商之場所,陸續發 現前述廠商亦受他人委託就相同之產品進行烤漆或其他加工 ,此舉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該疑似 侵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係被告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蔡長銘)所委託烤漆或加工 ,原告之員工遂進行蒐證將其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 (原證3 ),確認該產品烤漆加工完後係運回被告輝庭公司 。原告將前述蒐證之照片,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 行分析比對,比對結果其構成要件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5 項之範圍內,足見二者在結構、功能上,均屬相同 ,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證(原證 4 )。
㈡侵權部分:
被告承認系爭產品確係伊所製造及販售,惟主張該產品並非 已組裝完成之「置物架產品」而僅係常見之零組件而已,亦 可組裝成不同型態之置物架成品,故就法律上而言,是否構 成侵權仍有疑義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非僅 一般市面上之組裝零件,而係提供使用者簡易組裝而拆成各 零組件,其並附有完整使用說明書,教示使用者組合方法, 系爭產品中所有的零組件與完成系爭專利置物架所需之元件 完全相同,並非其所云係市售置物架常見之組裝元件,基於 相同於系爭專利中連間板部的設置,置物層架組裝時勢必只 能藉由連接板部夾設固定於兩連接管之間,因此並無法組裝 成完全不同的置物架,其組裝方式僅有一種別無他法(原證 4 ),至多僅有兩層或三層置物籃之差異,然該等差異與系 爭專利無關,則被告辯稱只製造系爭產品之零組件而未構成 侵權云云,顯違背事實,本件系爭產品確係落入系爭專利權 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㈢有效性部分:
⒈引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 具進步性:




①引證1 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型錄照片的來源係http ://www .gog ofinder .com .tw/books/ikea/1/#/198 之網址,然經原告 以時光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鍵入網址進行查詢確認後 ,其最早之公開日期為2017/7/3 (原證5),雖引證一第1 頁 有出現「2014年7 月25日」之字樣,但該段文字模糊不清楚 ,似乎是說明其價格方案,無法得知該日期之意義,更無法 確認該型錄之發行日期,故其實際公開日期無從得知,無公 信力可言,亦無可證實為公開日期,因此引證一之真實公開 日期時有可疑,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之證據,先予敘明。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1 、2 、3 所 揭露: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 一底座10,該底座10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 該二底架管體11之兩端部皆設有往上延伸之接管部111 ,且 接管部111 之端部皆塞固一組合塊12,該些組合塊12均設有 一組合螺孔121 ,更提供有若干連接螺桿13,該些連接螺桿 13皆具有一定位擋塊131 ;至少四連接管20,該些連接管20 係兩兩相對組設於二底架管體11之接管部111 ,且連接管20 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該連接塊21之中央處設有 組設螺孔211 ,並透過連接螺桿13與底座10組設連結;至少 一置物層架30,該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 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1 ,更配合穿孔311 提供 若干鎖固件32。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第2 至5 行記載:「置物 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 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 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 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因此,系爭專利之 目的之一係在改善置物架其架體(連接管)與置物層架30之 連接方式,藉由連接螺桿13之鎖螺,使置物架在組設或拆解 時無須工具,而達到便利且快速拆裝的目的。並且,當連接 管20藉由連接螺桿13上下組設於置物層架30所設之連接板部 31上時,可同時達成連接管20相連接並使其與置物層架30穩 固相連接之目的。
⑵而引證1 為一市售之置物架,將其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連接 方式與系爭專利比對後有以下差異:引證1 其連接管需先以 栓塞方式套接後再利用螺絲以及螺絲起子加以鎖固連接;連 接管連接後尚須藉由一組接板,再次以螺絲、螺帽以及扳手 鎖螺固定在置物層架之側表面上;以及連接管相連接時無法



同時將置物層架相連接固定。因此,相較於系爭專利,引證 1 之結構複雜,連接管之間的連接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的 連接等組裝步驟非常繁瑣,且須利用到螺絲與螺絲起子、扳 手,在組設上相當不便,與系爭專利在結構與功效上存在著 相當大的差異。另外,引證1 中,由於連接管係呈圓管狀, 為使與置物層架之連接穩固,組接板以及置物層架側表面皆 須形成相對應並可容置圓管狀連接管之弧凹槽,使該置物架 之結構設置上需要較高的製造成本。因此,比對後可發現引 證1 至少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接管部之「端部皆塞 固一組合塊,該些組合塊均設有一組合螺孔,更提供有若干 連接螺桿,該些連接螺桿皆具有一定位擋塊」、「連接管之 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該連接塊之中央處設有組設螺 孔,並透過連接螺桿與底座組設連結」以及「該置物層架之 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該連接板部設有若干穿孔,更 配合穿孔提供若干鎖固件」等技術特徵。
 ⑶引證2 於第1 、3 、7 圖揭示了「置物網籃結構100 在外環 網部12徑向之二側分別至少受一支撐件4 而可滑動的支撐」 (引證2 第【0007】段),「該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 一壓環部42,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在朝上 以彎弧方式彎曲所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 對應之該支撐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引證2 第【0008】段 )。因此,引證2 所揭露、所教示的支撐件4 係供置物層架 (環網框1 )的邊框(外環網部12)置放,且因為支撐件4 上設置有滑軌部41,使得置物層架係「可滑動地」「置放」 於支撐件4 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請求「…該 置物層架30之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31…」,置物層架30 係與連接板部31相連接,因此當二根連接管20上下包夾連接 板部31而相連接時,不但連接管可彼此相連接,更可藉由該 連接板部31同時使置物層架30「固定地」「連接」組設於上 下連接管20之間。因此,系爭專利的連接板部31的結構以及 於連接管連接後之組裝結構,皆不同於引證2 支撐件4 的結 構及其組設結構與作用。況且,系爭專利係藉由單一連接板 部31同時連接兩組(或以上)連接管20並固定住置物層架30 ,完全異於引證2 支撐件4 係個別設置,且僅得使置物層架 以具滑動性的方式置放其上,因此系爭專利具有更佳的結構 穩固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 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的技術特徵以及連接後之整體配置與 引證2 相較,於結構、效用上皆有不同,並未為引證2 所揭 露。
⑷引證3 第1 圖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10」,其可藉由連接



構件20螺合時所造成塑性作用部13的外擴變形,使該連結用 管塞10於螺合同時始固定於管件05中,因而可省去需先將「 連結用管塞10強制塞入管件」的工序,以降低製造成本(引 證3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6 至10行)。因此,引證 3 中之連結用管塞10事實上「原先並非固設於連接管上」, 而是將管塞塞入後靠著連接構件20外擴擠壓而定位於連接管 中。相較之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連接管之上 、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系爭專利中用於組設連接管 之連件塊21,係事先即「固設」(點焊)於連接管20中,因 此系爭專利並無引證3 於組設過程中栓塞連結用管塞而可能 使塑膠材質之連結用管塞受過大外擴壓力所造成的裂損問題 ,也無使用過程中使管件容易有鬆脫的缺失,與引證3 之結 構、效果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連接管之 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21」的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3 所 揭露;再者,引證3 係關於一種「連結用管塞10」,如前所 述,連結用管塞10係利用於組設時始產生連接定位作用,可 省去將連結用管塞事先加以固定的工序,以降低製造成本。 因此,引證3 於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倒數第5 至6 行 中述及「確可讓『連結用管塞』與管件組裝結合達到更加簡 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之較佳產業經濟效益及進步 性」。配合引證3 說明書第3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以 及同頁【先前技術】第1 至3 行所述關於連結用管塞之記載 可知,引證3 係在提供並教示可將「連結用管塞」運用在連 接管件與其他物件連接時,塞設於連接管件中而做為連接用 之中介元件,以提升「連接用管塞」組裝於連接管件中之便 利性。因此,引證3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連結用管塞如何方 便、有效率地組設到連接管件中,並藉此產生無須事先進行 連接用管塞與連接管件間的固接工序而降低製造成本,其所 教示者皆係關於「連結用管塞」之結構與效用以及「應用其 之組合結構」(引證3 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2 行,第7 、8 圖)等解決方法。相較之下,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 …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連接塊…」,系爭專利中用 於組設連接管之連件塊21,係已事先「固設」(點焊)於連 接管20中,因此系爭專利並無引證3 於組設過程中連結用管 塞所可能產生的裂損問題,也無使用過程中使管件容易有鬆 脫的缺失。由於引證3 既是在改善習知連接用管塞須事先強 制塞入管件內所增加的組裝程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被教導或建議利用「可變形、迫緊式」的連接用管塞 作為連接元件,而非採以系爭專利之「固設式」連接塊。 ③引證1 、2 、3 間亦乏組合動機,縱得加以組合,亦無法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關於引證1 及引證3 所欲解決的問題,引證1 存在著連接管 間連接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組設繁瑣」的問題, 而引證3 係在解決連接元件(連接用管塞)連接至管件中之 組設效率,二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盡相同,達成的功能與作 用如前段所述亦有差異及優劣之別,且縱如被告所指,可將 引證3 之連接管相連接方式運用至引證1 中,或依照引證3 第7 、8 圖的教示將連接用管塞運用至置物架與連接管之連 接方式上,仍僅解決連接管之連接方式,並無法解決並達成 系爭專利中,連接管連接時可透過連接板部而與置物層架相 連接的問題且無結合二者的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未有將引證3 結合引證1 ,或相互置換連 接管相連接方式之動機。
⑵至引證2 係關於一種「置物網籃結構」,主要係「利用接合 夾框3 將網板2 的四側邊夾置並銲接在一起,以將網板2 四 側面的毛邊遮蓋住;之後再將接合夾框3 銲接在內環網部11 上,以進一步將內環網部11的毛邊遮蓋住;藉此,當衣物等 放進本創作之置物籃網結構100 內時,可以避免被毛邊勾住 而被刮傷或損傷」(引證2 中文摘要第5 至8 行)。此外, 引證2 亦揭示了「支撐件4 包括一滑軌部41及一壓環部42, 該滑軌部41從該壓環部42的一側邊朝下在朝上以彎弧方式彎 曲所形成,且該外環網部12可滑動地置放在相對應之該支撐 件4 的該滑軌部41內」(引證2 第【0008】段)。因此,引 證2 係在揭示置物網籃結構本身修飾毛邊之結構改良,以及 「利用支撐件4 撐住(扶托)置物網籃結構100 」,使置物 網籃結構100 能夠藉由支撐件4 的滑軌部41滑動。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推知,引證2 之置物層架於組 設時,係將置物層架的邊框(外環網布12)卡套於支撐件4 中半圓弧狀的滑軌部41內,或以抽屜般的方式滑動地套入滑 軌部41內,此時支撐件4 係藉第一壓件、第二壓件螺合固定 其間,或者是先將支撐件4 與置物層架的邊框相卡套後,再 螺固於第一壓件、第二壓件之間。由於引證2 支撐件之滑軌 部41係呈半圓弧形,裝設在置物層架之邊框(外環網布12) 時,勢必會有「上下滑移」而可能使環壓部42的平面產生傾 斜,不利於第一壓件、第二壓件的組裝,更影響支撐件與置 物層架的連接穩固性。更甚者,當支撐件之滑軌部41產生「 左右滑移」時,各組第一壓件與第二壓件組裝後之間隔便產 生差異,使支撐性不平均,嚴重影響結構穩固性,也不美觀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請求「…該置物層架30之 二平行側設有一連接板部31,該連接板部31設有若干穿孔31



1 …」,置物層架30係與連接板部31相連接,當連接管20於 連接板部31上下之相連接,可同時將置物層架30穩固地連接 組設於上下連接管20之間。因此,系爭專利的「連接板部31 與置物層架20相連接」,「組設後連接管20同時將連接板部 31/ 置物層架20固定」,不同於引證2 支撐件4 僅係供置物 層架的外環網部12置放,使置物層架能夠在支撐件4 上如同 抽屜般的滑動,完全沒有固定。因此,被告僅依圖式所見, 以後見之明率論單一技術特徵係屬相同結構、相同作用,違 背了進步性之審酌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之原則 。此外,系爭專利藉由單一連接板部可同時連接並固定兩組 或數組連接管,於連接組設後,具有比引證2 更佳的結構穩 固性。因此,關於各證據所欲解決的問題,如前所述,引證 1 存在著連接管組設不便,以及連接管與置物層架組設繁瑣 的問題,引證3 係在解決連接元件(連接用管塞)連接至管 件中之組設效率,而引證2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設置支撐件以 支撐置物層架並使置物層架能於支撐件上滑動以方便組設, 三者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達成的功能與作用亦有差異,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若欲解決連接管連接時可同時 便利地將置物層架固定的問題時,並未有將引證2 結合至引 證1 或引證3 ,或結合三者之合理動機。蓋,即便將引證2 加以結合後,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以及解決前述的問題,且 將使置物架整體之結構穩定性大幅降低。
⑶又引證1 與引證2 係兩種結構殊異的置物架結構,引證1 由 於其連接管係兩兩相對設置於置物層架之兩側,基於設置位 置的重心平衡與穩固性考量,必須借助額外的「組接板」將 連接管蓋覆並限位鎖固在置物層架之兩側表面上,否則以引 證1 之架體結構,置物層架並無法穩固地固定在連接管上。 對照之下,引證2 第7 圖中之連接管雖亦係兩兩相對,但卻 間隔較遠地組設於置物層架之兩側表面上,藉由個別支撐件 / 連接管的分散而使置物層架能平衡地被支撐;而引證2 第 9 、10圖則揭示以單一連接管/ 支撐件連接於置物層架之兩 側表面中間處,藉以排除兩支撐件過於相近而無法平衡支撐 的問題,因此,在引證2 支撐件的結構設計下,雖然可輕易 地卡套至置物層架的邊框而完成組設,但組設時必須透過支 撐件的分散平衡支撐或單一支點支撐,才能達成置物層架平 衡支撐的穩定性,以及使置物層架得於支撐件上滑動的作用 。由此可知,個別支撐件與置物層架的連接穩固性並非引證 2 設置支撐件時的主要考量,且引證1 中並未設置得以夾固 支撐件的構件,因此,引證2 之支撐件結構實際上並無法轉 用組設至引證1 上。是以,引證2 與引證1 所欲解決的問題



完全不同,所達成的效果亦相異,且引證2 或引證1 中亦無 揭示結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殊難想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會有將引證2 之支撐件與連接管連接方式置換或 轉用至引證1 之動機。甚者,即便將引證2 之支撐件與第一 、二壓件轉用至引證1 之架體上,囿於引證2 支撐件結構與 連接特性以及引證1 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所形成的不 穩定底座結構,引證2 之支撐件並無法使引證1 中兩兩相對 的連接管「固定地」與置物層架相連接,其將使連接管間容 易因支撐件滑移而造成間隔分布不均,導致無法平衡地支撐 置物層架,甚至造成置物層架傾斜或滑落的嚴重問題,此即 為引證1 中架體之所以必須需藉由「組接板」加以固定連接 的原因。據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 無將引證2 結合引證1 的合理動機,即便將之勉強結合亦無 法完成系爭專利。
⑷被告僅針對引證1 至3 相關元件拆解進行比對,姑且不論所 指元件是否相同而被揭露,其比對時僅將各引證中類似結構 單獨抽離後,想像的可以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此比對並非 適法。尚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中「連接板部」、「連接 管」與「置物層架」三者在結構上有相互之連接關係,效用 並彼此影響,並無法單獨抽離比對之。因此,例如若欲將引 證2 與引證3 結合至引證1 ,應當考量在引證1 的結構基礎 上,是否有可能借用或結合引證2 或3 的技術結構而完成系 爭專利之整體創作。引證1 之置物架,其具有二個呈L 狀且 相背對之底架管體,而底架管體端部向上延伸時,二端部是 相當接近的,所以為維持置物層架結合後的穩固性,必須結 合繁瑣之組設元件與步驟。如同前述,引證2 所教示的支撐 件,基於其滑移的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不會有動機將引證1 中連接管與置物層架之連接方式改換 以不具穩固結構性的引證2 的支撐件。同時,也因為引證3 連接用管塞容易損裂以及使管件鬆脫的特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通常不會運用引證3 之連接方式至引 證1 中,更何況引證3 反面教示利用固定式的連接元件將增 加管件組設工序的成本,而系爭專利卻是利用固定設置的組 合塊。是故,引證1 、2 、3 間,彼此結構設計所欲解決的 問題不同,並無動機將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元件彼此結合。 特別的是,即使將引證1 與引證2 之支撐件組合後進一步將 引證2 連接管之連接結構改以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 ,姑且不論此種組合比對的合法性,組合後仍然存在前述引 證2 與引證1 組合後之問題,也依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 連接板部將連接管連結並同時將置物層架穩固連接的功效。



須注意的是,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 步驟4 , 不得將二個以上引證予以組合後作為主要引證,再與其他引 證組合,因此,前述結合二證據後再組合另一證據之比對方 法,同非屬適法。綜之,既便引證1 、2 、3 在技術領域上 或有關連,但各自所欲解決的問題殊異,即便相互置換組合 後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克服的難題,同時引證1 、2 、3 中確實並無彼此組合之教示或建議,若欲嚴格認定,充 其量也僅為其中部分二者的組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無組合引證1 、2 、3 三者之動機。
⑸退萬步言,縱認引證1 、2 、3 可加以組合,惟系爭專利至 少具有使置物架整體在組設或拆解時無須工具,可便利且快 速拆裝,以及可同時達成連接管相連接並使其與置物層架穩 固相連接的效用,業如前述,此等功效縱以引證1 、2 、3 之組合仍無法完全達成,例如:引證3 雖揭示有連接用管塞 及其應用,有其組設上無須工具的特性,但卻存有連接用管 塞損裂以及可能鬆脫使穩固性不足的問題,尚且在使連接用 管塞迫緊於連接管時需花費相當力道,組設上並不容易,而 引證2 所揭示之支撐件則會產生置物層架與連接管間連接穩 固性與平衡性的問題。相反的,系爭專利藉由連接管之連接 方式,配合L 狀底架管體之底座以及連接板部的設置,產生 了優於引證1 、2 、3 個別或其組合之功效。是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更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1 、2 、3 所揭露,且引證1 、2 、3 間並無合理組合動機, 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2 、3 後,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無 疑。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眼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亦同具進步性。
⒉引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 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引證2 、3 、4 間具有結構 上與功效上的顯著差異,並未為引證2 、3 、4 所揭露: 系爭專利中「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之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 所揭露,而「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 設一連接塊」之技術特徵,亦未為引證3 所揭露,業如前述 ;又引證4 係一種置物架結構,包括:一架體10,該架體10 係由一底座11及二圓形的延伸桿12所組成,各該延伸桿12係 套設於該底座11上;數定位件20,各該定位件20為一圓形管 體,各該定位件20係由一第一半圓片體及一第二半圓片體相



對組合形成,各該第一半圓片體及各該第二半圓片體形成可 拆式的組合結構,各該定位件20係組裝於各該延伸桿12上; 至少一框架30,各該框架30相對兩側係結合兩圓形套管31, 各該圓形套管31係套設於各該定位件20上;至少一置物件40 ,各該置物件40頂部係設有一定位框41,各該定位框41係卡 設於各該框架30上;而系爭專利之底座10包括了二呈L 狀且 相背對之底架管體11,亦即,此二呈L 狀之底架管體11係互 相背對設置,再藉由連接板部31等結構設置加以連接固定。 相較之下,引證4 置物架結構之架體10則由一底座11及二圓 形的延伸桿12所組成,且各該延伸桿12係套設於該底座11上 。依據引證4 第2 圖以及說明書第[ 0017] 段第7 行所示, 該底座11之管材垂直向上突出的兩自由端與水平面形成一「 小於90度」的夾角。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明瞭 此等L 狀底座必然係以傾斜方式設置始能維持整個架體的重 心。然而,系爭專利則是完全不同的設計,係透過兩組L 狀 底架管體,背對背後以連接板件31等構件連接而形成一穩固 、重心可以平衡的底座。因此,系爭專利中呈L 狀底架管體 之設置並非只有數量問題,實質上更包含L 狀底架管體間之 連接關係以及連接後之穩固效果。被告單獨抽離其一之比對 方式,實已違反審查時應以發明/ 創作整體為對象之審查原 則。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 背對之底架管體」的技術特徵與引證4 相較,於結構、效用 上皆有不同,並未為引證4 所揭露。
②引證2 、3 、4 間並無合理組合動機,縱得加以組合,亦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查引證4 係在延伸桿12上裝設定位件20後,再將連接有框架 30之圓形套管31套入預定長度的延伸桿12中,藉由定位件20 外表面與圓形套管31內緣卡合而固定框架30的位置,最後再 將置物層架(置物件40)放在框架30上。因此,引證4 並無 連接管連接的需求,充其量也只有底座11有與延伸桿12連接 的問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 也無需要將引證3 之連接用管塞運用至單一管體而無連接需 求之引證4 之延伸桿12上。
⑵又引證2 中係設置支撐件4 供置物層架置放,而引證4 則係 將供置物層架置放的框架30事先與圓形套管31相連接後(如 引證4 第1 圖),再以穿套方式套入二延伸桿12中加以定位 ,二者對於置物層架的連接方式顯然不同。由於引證4 所提 供者係傾斜設置的單一L 狀底座11,若欲將引證4 圓形套管 31置換為引證2 之支撐件4 而作為框架30的支撐輔助,則置 換後支撐件4 僅能托住細細的框架30,顯然更有架體不穩固



的缺失。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認為引證 2 與引證4 的組合係不可實施,並無任何合理動機將引證4 結合至引證2 。然而,即便將引證4 圓形套管31勉強置換成 引證2 之支撐件4 ,仍需配合連接管之分段連接始有辦法實 施,使支撐件4 得以裝設在連接管上,但即使結合後,基於 支撐件4 僅供置放、不穩固的特性,仍然存在著使架體更不 穩固的問題,同時也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藉由連接板部同時連 接固定連接管、置物層架以及底座之效用。
⑶再者,為完成系爭專利藉由連接板部31可同時與連接管20、 底架管體11相連接固定,以及由於連接板部31係與置物層架 30相連接,而使連接板部31可同時將置物層架30固定於架體 上等效用,必須同時具備「二個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 」、「連接有連接板部31的置物層架30」以及「可將連接管 以連接螺桿、對應並固定設置的連接塊加以連接」之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引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底座具有二呈L 狀且相背對之底架管體」之技術特徵,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 利「該置物層架之二平行側皆設有一連接板部」之技術特徵 ,而引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連接管之上、下端部皆固設一 連接塊」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明 瞭,即便將三者予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即使認為 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該些證據所揭露,是否有合理 動機結合該些證據亦是一大疑問。蓋如前所述,引證4 僅揭 示單一預定長度的連接管(延伸桿12),並無需連接,引證 3 之連接用管塞並無法結合。此外,引證4 之置物層架、框 架30、圓形套管之固定31、套設方式亦與引證2 之支撐件之 組設結構、效用完全不同,若將引證2 之支撐件置換至引證 4 中,架體不穩固性將相當嚴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並無可能結合二者以完成一結構完全不穩的架體。再 者,即使將引證4 與引證2 之支撐件組合後進一步將引證2 中連接管之連接結構改以引證3 連接用管塞之連接方式,組 合後仍然存在前述引證2 與引證4 組合後結構嚴重不穩的問 題,也依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中連接管連接時可透過連接板 部而與置物層架、底架管體穩固連接的功效。仍須注意的是 ,若將二個以上引證予以組合後作為主要引證,再與其他引 證組合,並不符進步性之比對原則。
⑷據上,雖然引證2 、3 、4 在技術領域上或有關連,但各自 所欲解決的問題以及達成之效用存有極大差異,即便相互置 換組合後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克服的難題,同時引證 2 、3 、4 中確實並無彼此組合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組合引證2 、3 、4 三者之合理動



機,退萬步言,縱認引證2 、3 、4 可加以組合,惟系爭專 利藉由連接管之連接方式,配合具二呈L 狀並背對背設置的 底架管體之底座以及連接板部的設置,產生了優於引證2 、 3 、4 個別或其組合之功效,而具有組設更方便、更省力、 架體更穩固之功效,即使以引證2 、3 、4 之組合仍無法完 全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2 、3 、4 係具有 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為引證2 、3 、4 所揭露,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組合 引證2 、4 、5 後所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進步性無疑。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請求項1 ,故亦同具進步性。
㈣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項,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禁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及不得為 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至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請求最低損害賠 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49 條第1 項規 定,命被告提出其自本件起訴前二年內以及起訴後迄今,製 造及販售系爭「置物架產品」之銷售相關資料,以利原告計 算賠償數額,如被告等未能提出,請依法實行公權力,以利 釐清本件事實。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 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3 、5 項、第96條第 1 、2 、5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亦不 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前述新型專利之行為。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固不否認曾自行研發、製造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連接 管」、「置物層架」、「底架管體」、「連接螺桿」及「輪 體」等系爭產品零件,然上開零件均為習知組合式置物層架 所固有且常見之零件,是上開零件雖可能組裝成類似本件系 爭專利說明書圖示所揭之「置物架」,惟亦可以組裝成完全



不同類型之「置物架」,是單以被告確有製造上開零件之行 為,得否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當 非毫無疑義,原告針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構 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 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乃為104 年11月12日,而引證1 為「IKEA 宜家家居」之2014年度產品目錄,是其公開日期自然早於10 4 年1 月1 日,而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就此部分,原告 雖主張上開網址經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 之結果,似乎引證1 最早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7 月3 日 云云,惟該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如引證1 所示之產品目 錄可能公布在網路之時間,而依據引證1 之產品目錄於其首 頁已明揭「型錄中高品售價保證整年不調漲,直到2014年7 月15日」等語,當可證明如引證1 所示之產品目錄其公開之 日期早於西元2014年7 月15日,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為 誤。另引證2 公告日為104 年9 月21日,引證3 公告日為10 0 年10月21日,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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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