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28號
IPCV,106,民專上,28,2019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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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Heraeus Precious Metals North America Cons
hohocken LLC (美商賀利氏貴金
屬北美康舍霍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aham Foulke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許文亭  

李協書  
被上訴人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第一審中間
判決、106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為美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432539 號 「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被侵害,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被上訴人陳繼明之住所地在我國,上 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 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 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 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貳、次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obert Kerprich ,嗣變更 為Graham Foulkes,此有民事委任狀、上訴人之副總裁暨秘 書長Yuri Rozenfeld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29至3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頁 至27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嗣 於本院減縮僅主張請求項1 、2 、7 受侵害(見本院卷四第 190 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8 、13之「25至90莫耳%」氧化碲更正為「30至90莫 耳% 」,該更正已為智慧局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 並於106 年8 月1 日公告,兩造均同意本件以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為審理(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原審所無的無效證據主張,即被證92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7 不具新穎性,被證92與其他證據之組 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不具進步性,此為逾時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卷三第253 至258 頁)。查,其中以被證92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情形,不 應准許;至以被證92組合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是以被證92作為通常知識與其他證據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業已准許其提出,且上 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提出回應意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許,以上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裁示,並同時於該庭期與兩造協議系 爭專利無效證據組合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257 頁), 嗣兩造於後續訴訟程序亦依上開內容為專利有效性之攻防, 因此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最後的辯論意旨狀記載被證



9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不具新穎性(見該狀第 50頁,參本院卷6 第251 頁袋內),應為誤載,本院自不應 予審酌,以上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 起至119 年10月26日止,詎被上訴人碩禾公司未經上訴人同 意,所製造銷售之型號590 、590A、600 、610 、620 太陽 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7 。被上訴人碩禾公司有實施系爭專利之直接 侵權及間接侵權行為,其為太陽能導電漿產品領域之專業廠 商,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應無不知之理,顯有侵權故意,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有得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基於 專利權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鉛含量超過1,000ppm,且二氧 化碲含量未超過30莫耳% ,另被上訴人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 為920 ℃,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且基於申 請歷史禁反言原則及貢獻原則,當然不能再均等到920 ℃, 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文義或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此外,被上訴人碩禾公司係販售導電漿,並未從 事太陽能電池之製造,被上訴人碩禾公司之燒製行為是以「 測試實驗」為目的,自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太陽能電 池廠商不知導電漿成分為何而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 碩禾公司自無與之構成共同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 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形成太陽能 電池電極之被上訴人型號為:590 、590A、600 、610 、62 0 太陽能電池用正面銀漿產品,及其他包含銀作為主成分之 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之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 導電糊產品(其中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 網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㈣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專 利之技術。㈤第三項聲明之太陽能電池用於正面銀漿產品, 應予回收並銷毀。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



負擔。㈦就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供 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說明: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上,一般太陽能電池裝置具矽半導體基板、擴散層、抗 反射膜、後電極、及前電極(以下有時稱為「光接收電極」 )。特別是在形成前電極時,電極係使用混合主要由銀組成 之導電粒與玻璃料、有機媒液等而製成之導電糊,藉網版印 刷、刻板印刷等形成。其次藉網版印刷等將上述導電糊以格 形式印刷或塗覆在抗反射膜2 上,及在約500 至900 ℃燒製 形成前電極1 。通常在抗反射膜2 因導電糊中玻璃料之作用 而熔化且在燒製期間移除時達成前電極1 與n-型擴散層3 間 之電接觸。其常被稱為「燒穿(fire-through)」。為了達 成合適之燒穿,其以較佳地使用抗反射膜2 溶解度良好之玻 璃作為導電糊中之玻璃料。其中特別是在用於形成前電極之 習知導電糊中經常將含有氧化鉛之玻璃用於玻璃料,因為易 於調整玻璃軟化點且該玻璃提供良好之基板黏著性(黏著強 度),可相當容易地燒穿及造成優異之太陽能電池特性。至 於另一個議題,近年來提升之環境意識已導致希望將太陽能 電池轉換成無鉛材料及零件,因此為了提供優異之太陽能電 池特性,現正發展提供如同傳統鉛玻璃之易於調整玻璃之軟 化點、基板黏著性(高黏著強度)良好及燒穿良好的替代材 料及零件。然而系爭專利發明人之研究顯示,即使是使用此 種無鉛玻璃,有時仍難以控制燒穿(包括燒穿不足之情形) ,無法達成歐姆接觸,過度燒穿使得部分前電極侵入半導體 基板深處。另一方面,已知碲玻璃為用於螢光映像管密封應 用之玻璃(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A號)及光纖材料應用 (日本專利公告第0000-000000A號)。通常已知碲玻璃具有 低熔點,高耐久性,及容易地將銀溶於固態溶液中,但是與 氧化矽之反應性亦極低,且由於近年來矽型抗反射膜已普及 ,以碲玻璃形成太陽能電池之前電極不受注意。因此系爭專 利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導電糊 ,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的電極(見原 審卷一第21頁至22背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嗣申請更正並



已核准且公告,已如前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內容如下:
⒈一種導電糊用於藉由以500 至900 ℃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 電極之用途,其中該導電糊係包括:一種包含銀作為主成分 之導電粉、玻璃料、及有機媒液的太陽能電池電極形成用之 導電糊;其中該玻璃料含有具有30至90莫耳%氧化碲作為網 路形成成分之碲玻璃料。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 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40至90莫耳%之氧化碲。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中任一項之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 能電池電極之用途,其中該碲玻璃料係含有按100 重量份之 導電粉計為0.1 至10重量份之量。
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㈠按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參諸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按發 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 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 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 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 並非如原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 約第6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因此,有關發明專利 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 說明書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發明專利之內容,是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須按說明書及圖式以理解發明專利之內 容。倘由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對請求項之用語的意義尚有疑 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 部證據),一則可探求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專利權範圍為何 ,二則為禁止專利權人反覆其詞,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 不明而有礙公益,是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 證據之限制。惟若由前述說明書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 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證據( 外部證據)或原則為解釋。換言之,倘依內部證據已足以明 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 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藉由以500 至900 ℃燒製而形成太陽 能電池電極」應解釋為「藉由以500 至900 ℃中之某一燒結 爐最高設定溫度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⒈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藉由以500 至900 ℃燒製而形成 太陽能電池電極」的解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⒈「500 至 900 ℃」之燒製溫度是否為限定條件?⒉「500 至900 ℃」 是指「實際晶圓溫度」還是「燒結爐設定溫度」?⒊「500 至900 ℃」燒製溫度係指「經過溫度」還是「最高溫度」? 茲分述如下:
⒉「500 至900 ℃」之燒製溫度為限定條件: ⑴上訴人主張該溫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被上訴 人則主張是限制條件。按解釋請求項時,請求項的前言對於 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必須檢視整個請求項 之上下文,並依據完整的內部證據,以瞭解發明人實際完成 之發明及請求項所欲涵蓋之範圍為何,綜合考量後再做判斷 。經檢視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申請歷史檔案等內 部證據後,可認定必須依賴請求項之前言中的用語明確區別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者,該前言中之用語對於請求項 之範圍即應具有限定作用。
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榮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在申請階段時,向智慧局提出申 復理由書並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8 及9 ,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燒製溫度範圍限縮為「500 至900 ℃」(見原 審卷六第213 至224 頁),其修正之申復理由書第5 至6 頁 記載:「……鈞審引用之引證1 實施例11揭示將含有釩- 磷 玻璃之銀電極糊於500 ~800 ℃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但即使在此實施例11中使用之玻璃No .62、67、71、73、 75皆為不含有碲的釩- 磷玻璃……引證1 中所揭示之內容, 係無法聯想到本案修正後之請求項1 、8 所限定的將『含有 25~90莫耳%氧化碲的碲玻璃之導電性糊』以500 ~900 ℃ 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見原審卷六第216 背 頁至217 頁)、第7 至8 頁記載:「……引證2 之銀- 玻璃 糊為晶片接合用銀- 玻璃糊,關於太陽能電池電極並沒有任 何記載,因此無法預測將以370 ~440 ℃燒製而發揮優異接 合性之引證2 之銀- 玻璃糊,塗布於引證2 中沒有揭示的抗 反射膜,並於500 ~900 ℃的高溫燒製時會形成何種電極構 造……本案修正後之請求項1 、8 明確限定含有特定的碲玻 璃料之本案發明的導電性糊適用於在500 ~900 ℃的特定燒 製溫度之用途,使以370 ~440 ℃燒製的引證2 之接合用銀 - 玻璃糊的用途之差異更為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17 背頁



至218 頁)、第9 至10頁記載:「……引證2 揭示以370 ~ 440 ℃燒製之導電性組成物的特性,因此有鑒於此,將引證 2 之導電性組成物代替以500 ~850 ℃(引證3 )或600 ~ 800 ℃(引證4 )的高溫燒製之引證3 、引證4 的導電糊使 用時,無法預測形成何種電極層」(見原審卷六第218 背頁 至219 頁)。由上開申請歷史檔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人昭 榮公司於申請階段時所申復之理由,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名 稱「一種導電糊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修正為「 一種導電糊用於藉由以500 至900 ℃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 電極之用途」,顯然是為了與先前技術有所區別而作的修正 ,明確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燒製溫度範圍限縮至「500 至 900 ℃」,而放棄「500 至900 ℃」以外之燒製溫度範圍, 以區隔先前技術之引證1 至4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 言中「500 至900 ℃」之用語係專利申請人用以區別先前技 術者,故該前言中之用語對於請求項之範圍自具有限定作用 。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可知, 「500 至900 ℃」是屬於習知的範圍,不應作為系爭專利之 限制條件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上開前言記載是否有限定作 用,仍應檢視整個請求項之上下文,並依據完整的內部證據 ,以瞭解發明人實際完成之發明及請求項所欲涵蓋之範圍為 何,查,如本院前開所述,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已於申 復理由書中,如申復理由書第7 至8 頁記載:「本案修正後 之請求項1 、8 明確限定含有特定的碲玻璃料之本案發明的 導電性糊適用於在500 ~900 ℃的特定燒製溫度之用途,使 以370 ~440 ℃燒製的引證2 之接合用銀- 玻璃糊的用途之 差異更為明確」,顯見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已自承要明 確限定將含有特定的碲玻璃料之導電性糊適用於在500 ~90 0 ℃的特定燒製溫度之用途上,以與引證2 的370 ~440 ℃ 差異更為明確,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500 ~900 ℃」當應認為具有限定作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⒊「500 至900 ℃」是指「燒結爐設定溫度」: ⑴兩造對於該燒製溫度是指何溫度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是「 實際晶圓溫度」,被上訴人主張是「燒結爐設定溫度」。 ⑵經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其他內部證據,並未對燒製溫度 係指「晶圓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有特別定義,然而 ,依系爭專利所載之溫度實驗數據,其所記載之14項燒製溫 度,分別為「760 ℃」、「780 ℃」、「800 ℃」3 種(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4頁之表4 ,見原審卷一第31背頁) ,然



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溫度指的是晶 圓溫度,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量測之溫度數據理應不可能恰 好都是整數,此由上訴人為補充導電糊中含有碲與鉛的實驗 例,曾提出原證182 號實驗數據,在該實驗例中清楚記載「 峰值晶圓溫度為777.6 ℃、796.9 ℃、814.8 ℃(峰值設定 溫度:860 ℃、880 ℃、900 ℃及920 ℃)」(見原審卷八 第188 背頁),亦顯示晶圓溫度不會都恰好是整數,即可得 知,且再依一般人通常知識亦可知悉,僅有設定溫度可以設 定為整數,至於物品燒製後本身之溫度,不可能多次量測出 來都恰好為整數,因此應可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燒製溫 度應為「燒結爐設定溫度」,始為合理,據此,參酌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其既已隱含了該「燒製溫度」為「 設定溫度」而非「實際晶圓溫度」,請求項與說明書中之相 同用語理當做一致或相同含意之解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所界定之「500 至900 ℃」的燒製溫度,應解釋為「燒 結爐設定溫度」而非「實際晶圓溫度」。
⑶至於兩造均各自提出許多文獻,證明其等所稱的晶圓溫度或 燒結爐設定溫度均有文獻提及。然查,兩造所提之文獻,確 實有文獻所載者為晶圓溫度,有的文獻所載者是燒結爐設定 溫度者,但無論外部證據記載為何,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 ,按照「先內後外」的原則,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 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 用外部證據,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有疑義,始採用外部證據 。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 ,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因此,有關請求項之解釋,重點在 於哪一種解釋才符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閱讀 系爭專利後之認知,本院認為,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記 載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在閱讀說明書後,見 其表4 有關14項燒製溫度數據之記載,應會認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指「以500 至900 ℃燒製」,其所稱的溫度,應是 「燒結爐設定溫度」,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 ⑷上訴人又稱:申請人昭榮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所提之申復 理由書中,記載引證2 之(漿料)組成物係加熱至370~440 ℃,既然引證2 所指為導電糊所達到之溫度,則申請人修正 時所加入之「500~900 ℃」自然是導電糊所達到之溫度,不 可能指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云云。然查,引證2 是記載「以37 0 ℃至440 ℃的燒製溫度範圍加熱漿料」(firing the pas tes at a firing temperature range between 370 ℃ to 440 ℃)(參該引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47至50行) ,無法看 出是設定溫度還是漿料本身溫度,且該申復理由書記載「引



證2 並沒有暗示適合使用藉由高溫燒製來用以形成特定構造 的太陽能電池電極之含有特定地玻璃料的導電性糊。」、「 因此,並沒有為了形成本案發明之發明所得之具有特定電極 構造的太陽能電池電極,而將引證3 或引證4 揭示之使用於 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的導電性糊中所含有的不含碲之玻璃料 變更為引證2 之Pb-V -Te玻璃的動機。此外,引證2 揭示以 370~440 ℃燒製之導電性組成物的特性,因此有鑑於此,將 引證2 之導電性組成物代替以500~850 ℃(引證3 )或600~ 800 ℃(引證4 )的高溫燒製之引證3 、引證4 的導電糊使 用時,無法預測形成何種電極層。」(見原審卷六第218 背 頁至219 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人仍然強調系爭專利 之發明是要用高溫燒製,又申復理由書所稱之引證4 說明書 記載「例如600-850 ℃的高溫,進行一分鐘- 五分鐘的燒成 」(參被證159 第14頁,見原審卷十二第203 背頁) ,其實 施例亦均記載將如此形成電極各層的半導體基板於最高溫度 「設定」為750 ℃的紅外線爐內加熱五分鐘(參被證159 第 21至23頁,見原審卷十二第207 至208 頁) ,由上可知,顯 然系爭專利申請人昭榮公司所指之系爭專利的發明所用的「 高溫燒製」的意思,仍然是有指向「設定溫度」之意思。是 上訴人稱:引證2 所指為導電糊所達到之溫度,則申請人修 正加入溫度限制亦指晶圓溫度云云,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稱:晶圓於燒製期間的實際溫度才是業界關心、真 正有實質意義的溫度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文獻記載晶圓實際溫度(如原審原證7 、9 、102 、 104 、105 、106 、182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至259 、260 、261 、263 、264 、265 、266 、被 證173 等),但依被上訴人所提與太陽能電池電極導電糊有 關之專利文獻,亦多有將溫度界定為「燒結爐設定溫度」者 (如原審被證56、59、62、63、65、66、67、76、77、78、 79、80、89、90、153 、195 、196 、160 等),由此可證 明,「燒結爐設定溫度」也是業界所關心者。再者,欲將導 電漿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必須以燒結爐進行燒製,矽 晶圓在燒結爐燒製過程中,矽晶圓所感應之溫度即為燒結爐 之爐內環境溫度,並以燒結爐之設定溫度作為控制燒製導電 漿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燒製溫度依據,以因應大量生產所 需,此亦為產業製造趨向工業化及自動化所必然,而如上訴 人所提之原證182 (見原審卷八第186 至189 頁)的實驗報 告中,亦是以燒結爐之最高設定溫度( peak setting tempe rature) 來描述燒製太陽能電池電極之溫度,並以最高設定 溫度進行實驗亦可為證。此外,上訴人自承「晶圓之實際燒



製溫度除了受燒結爐之設定溫度影響外,亦與燒結時間、燒 結爐之幾何形狀、燒結爐廠牌、進料帶速度、氣流設定、甚 至燈管新舊程度等等因素有關」(見原審卷六第95頁),可 見晶圓之實際燒製溫度取決於複雜之影響因素,然系爭專利 說明書對此付之闕如。本院認為,此領域所指之燒製溫度, 既然可能為晶圓實際溫度或燒結爐設定溫度,則在系爭專利 並未明確定義其為晶圓溫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表4 實施例 之所謂的「燒製溫度」係於760 ℃、780 ℃、800 ℃三個特 定溫度進行之情況下,本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會以最簡單、合理、直接之理解來認定系爭專利是以 「燒結爐的設定溫度」來表示燒製溫度,方屬合理,而不可 能去理解系爭說明書所揭露的760 ℃、780 ℃、800 ℃等整 數的溫度會是晶圓的實際溫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⒋「500 至900 ℃」燒製溫度係指「最高溫度」: ⑴上訴人主張所謂「500 至900 ℃」燒製溫度係指「經過溫度 」,被上訴人主張是「最高溫度」。
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2至15行記載「然後藉習知 方法(如網版印刷)將本發明之導電糊塗佈在上述抗反射膜 上,在500 至900 ℃之『最高溫度』乾燥及燒製總共約1 至 30分鐘之燒製時間……」、第14頁第1 行記載「應注意,前 電極係在800 ℃之『最高溫度』燒製」、第23頁第11至16行 記載「……且在800 ℃之『最高溫度』燒製而形成前電極及 製備太陽能電池裝置。亦使用相同之樣品形成梳形圖案,將 其在760 ℃與780 ℃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僅燒製溫度 不同之太陽能電池裝置……亦以比較性樣品1 與2 形成梳形 圖案,將其在800 ℃之『最高溫度』燒製而製備太陽能電池 裝置」、第24頁表4 記載實施例與比較例之燒製溫度均為單 一的溫度,並非一個範圍的溫度(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5背頁 、26背頁、31至背頁),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所指的「500 至900 ℃燒製」為一個範圍的溫度燒製,則於 說明書中理當應該有相對應的說明或敘述,惟說明書中不僅 無任何「500 至900 ℃燒製」為一個範圍的溫度燒製或是經 過500 至900 ℃進行燒製的說明,反而是揭露了該溫度是「 最高溫度」,基此,該燒製溫度自應解釋為「最高溫度」而 非「經過溫度」,才能符合發明說明之精神。此外,該請求 項用語前後文為「一種導電糊用於藉由以500 至900 ℃『燒 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之用途」,而本院認該溫度為限 制條件且為燒結爐設定溫度,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專利是藉 由該溫度「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則若溫度不在該



區間內,應該非系爭專利可以「燒製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 之範圍,惟依上訴人所提與太陽能電池電極燒製溫度有關之 證據顯示,有許多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者,其燒結爐設定溫 度均超過900 ℃以上,甚至高達1,100 ℃(見上訴人108 年 3 月22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6頁,參本院卷六 第251 頁袋內),又如前所述,依申復理由書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人昭榮公司強調系爭專利之發明是要用高溫燒製,因此 若他人認為以高於900 ℃以上的「更高溫」「燒製而形成」 的太陽能電池電極更優於系爭專利,卻因系爭專利燒製溫度 解釋為「經過溫度」,將導致超過900 ℃以上者會因為經過 系爭專利的500 至900 ℃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顯不合理。 綜上,本院認為,「500 至900 ℃」燒製溫度應解釋為「最 高溫度」,上訴人稱此為「經過溫度」,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說明書有提及最高溫度,並不代表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溫度就應解釋為最高溫度,如將「500 至900 ℃」 限縮為「最高溫度」,將違背以請求項為準原則及禁止讀入 原則云云。然按,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 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此可知,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是採 折衷主義,專利權範圍固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惟在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須建構在發明書所揭露之整體發明內 容基礎上,依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之內容,合理解釋專利之 權利範圍,因為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說明書是不能各自獨立 存在的,故專利法第26條才要求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畢竟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了解之發明內容為何,須以 說明書作為指南來了解,而專利權人是否對某用語有賦予特 別涵義、是否特別限制或捨棄某專利權範圍,亦均須透過說 明書來認識,藉以充分瞭解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因此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當不能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該用 語之上下文來解釋,而應基於整體專利包含說明書整體意義 ,才能正確理解其發明及所欲界定之專利權範圍,劃定合理 之專利權範圍,使解釋後的專利權範圍符合專利權人於說明 書中所揭露其已完成之發明的範圍,並排除其未涵蓋之部分 ,以兼顧專利權人利益及社會大眾公益間之平衡。當申請專 利範圍所界定的內容未超出說明書所載的發明時,則不得以 說明書中有記載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限縮申 請專利範圍,此為禁止讀入原則之適用,例如請求項係界定 具有A 技術特徵,說明書除了撰寫具有A 技術特徵且亦具有 B 技術特徵,此時請求項並未界定B 技術特徵,即自無法將



B 技術特徵讀入至請求項中;惟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內 容超出說明書所載的發明時,即應參酌說明書及圖示,限縮 申請專利範圍至說明書所記載的發明,使專利權範圍限於發 明人的發明,始符合專利解釋之原則。若僵化操作請求項為 準原則或禁止讀入原則,認為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 文字、用語為解釋對象,顯然會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 定。據此,有關「500 至900 ℃燒製」之用語究指「最高溫 度」或「經過的溫度」既有疑義,自應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的內容,以探究該發明的真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 並予以客觀合理的解釋。如前所述,綜觀整體說明書的內容 ,其已明確界定有關「500 至900 ℃燒製」是指500 至900 ℃之其中一最高溫度燒製,本院如此解釋,依前開說明,並 無違反以請求項為準原則及禁止讀入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藉由以500 至900 ℃ 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池電極」用語,應解釋為「藉由以500 至900 ℃中之某一燒結爐最高設定溫度燒製而形成太陽能電 池電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導電糊應解釋為「鉛含量不超過1,000p pm」: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導電糊」,上訴人主張可含鉛亦可 無鉛(鉛含量小於1,000ppm),被上訴人則主張應解釋為「 含鉛量不超過1,000ppm 」。
⒉按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 理的解釋,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 該定義或說明。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之【發明內 容】記載「本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形成太陽能電 池電極之導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提供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 性的電極。……本發明可得到一種可用於形成太陽能電池電 極之導電糊,其具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但未如過去含有任 何鉛玻璃。使用本發明之導電糊製備太陽能電池,則可得到 一種性能與特徵完全相當於或優於習知太陽能電池之太陽能 電池」(見原審卷一第22背頁至23頁)、第11頁之【實施方 式】欄位明確說明「本發明之導電糊本質上不含鉛成分,且 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 ppm 或更小」(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1行,見原審卷一第24背頁至25頁)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其130 個樣品中, 玻璃料均不含鉛,而唯一含鉛者係列為比較性樣品,顯係有 意識地與含鉛之玻璃料進行比對。因此,綜觀系爭專利說明 書的發明內容以及實施方式,顯見系爭專利發明人之發明目



的,是有意識的要將導電糊之鉛含量限制為不含鉛或含鉛量 1,000ppm以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糊應解釋為 「鉛含量不超過1,000ppm」。
⒊上訴人雖稱:「鉛」不是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根本無須解釋 ,且若解釋為含鉛量不超過1,000ppm,會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云云。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雖以文字為對象,但並非可忽略 說明書內容以瞭解專利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如此不僅符合 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亦無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本院已 詳為論述如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導電糊雖未將「鉛」 界定為請求項技術特徵,但本院前開所引系爭專利說明書段 落,均已明確記載「本發明之一個目的為提供一種用於…之 導電糊,其無鉛但可形成…」、「本發明可得到一種可用於 形成…其具有良好之太陽能電池特性但未如過去含有任何鉛 玻璃…使用本發明之導電糊製備太陽能電池…可得到一種… 相當或優於習知…之太陽能電池電極」、「本發明之導電糊 上不含鉛成份,特定言之,導電糊之鉛含量為1000 ppm或更 小」,以上內容,均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 知,發明人是要界定其發明為使用不含鉛的導電糊,則解釋 系爭專利導電糊成份時,自應參酌說明書上開內容,而將導 電糊限制為「鉛含量不超過1,000ppm」,此解釋乃探求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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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