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8年度,57號
CSEV,108,旗補,5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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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通元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黃通明
  、黃鍾美珠黃清梅、呂黃秋梅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指稱被告占用者面積為55平方公尺,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計
  算式:55㎡×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121,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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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