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聲字,108年度,1號
CSEV,108,旗簡聲,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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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旗簡字第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 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 年度司執 字第1315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 害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108 年3 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 第6917號、87年度執字第9126號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郭忠雄所有等語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9 日已進行查封登記,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因相對人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6,201,380 元 ,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之課稅現職為 158,100 元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 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 即158,1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 開債權額158,100 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 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 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0,000 元,即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 ,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 22,398元宜(計算式:158,100 元×5%×2 年又10月=22 ,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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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