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達利
被 告 邱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1/2房地)移轉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1/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之鄰近
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
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5萬7045元(計算式:100.8
4平方公尺×0.3025坪×26萬6000元×1/2=405萬704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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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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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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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新和段 │102 │793.11 │100,000分之2│
│ │ │ │ │ │ │49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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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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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新北市新店區新│新北市新店區永安│100.84 │1分之1 │
│1 │ │和段102地號土 │街59-3號2樓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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