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95號
STEV,108,店補,9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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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達利
被   告 邱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1/2房地)移轉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1/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之鄰近
 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
 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5萬7045元(計算式:100.8
 4平方公尺×0.3025坪×26萬6000元×1/2=405萬704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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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新店區 │新和段   │102  │793.11     │100,000分之2│
│ │   │    │      │   │        │497     │
│ │   │    │      │   │        │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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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 │新北市新店區新│新北市新店區永安│100.84     │1分之1  │
│1 │  │和段102地號土 │街59-3號2樓   │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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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