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陸蔡影
被 告 楊水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水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
應補繳1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