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203號
STEV,108,店補,20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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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劉童玉英
被   告 陳願安騫云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願安騫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303 室」(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00,000
  (計算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12月10%
  =960,000 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所積欠之租金
  12,000元及電費9,025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81,
  025 元(計算式:960,000 元+12,000元+9,025 元=981,
  0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四、另請說明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於7日內補呈被告之戶籍謄本。
五、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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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