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曾華華
訴訟代理人 曾芸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先生間請求拆除平台水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拆除平台水管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平台處水管或給付拆除費用,未 於訴狀載明拆除平台處水管之費用,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新店區新坡一街39 號1樓及2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