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8年度,17號
STEV,108,店簡聲,1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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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杜鳳丹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代 理 人 徐翊茜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杜鳳人 
      杜吳春 
      杜鳳清 


兼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杜鳳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保險理賠金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 簡字第188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原告、被告杜鳳人、杜 吳春、杜鳳清杜鳳兮各負擔5 分之1 ,業據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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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