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張思婷
被 告 鄭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556元本息及違約金2850元。嗣於 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6元本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又被告至94年9月5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16
萬56元,其中14萬5532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
㈡又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50萬元內得循環使用現 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前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總計尚欠17萬2216元,其中15萬59 52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
㈢另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 定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均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伊, 並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合 法讓與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7年4月2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5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2 1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新│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 │臺幣) │ │ │
├──┼───────┼──────┼─────────────────┼────┤
│ 一 │信用卡 │14萬5532元 │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二 │現金卡 │15萬5952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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