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7號
STEV,108,店簡,13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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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年修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元、就第二項已屆期之各期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二、陳述: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房屋(系爭 房屋)所有人,訴外人黃文淵為同址2樓之3房屋(下稱2樓 之3房屋)所有人。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與被告於97年11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97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 租賃補充協議書」(原證1),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訴外人 黃文淵承租系爭房屋及2樓之3房屋,租期自97年12月12日起 至102年12月11日止。復於租期屆滿前之102年8月2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證2),約定租期自 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83,000元,原告可分配租金為4萬3,000元;押租金共21 萬元,原告可分配之押租金為11萬4,000元。 ㈡嗣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惠開字第145號函片面提 出自107年1月起,租金調降為5萬8,000元,並表示續約7年



云云(原證3)。原告收到該函後,旋即致電被告,表明無 法接受,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分別於107年10月8日、 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0日多次發函予 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將收回自用等意思表示(原 證4)。詎被告置之不理,租期屆滿後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並主張有優先續租權,拒絕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並無優先續租權:
⒈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本租約期滿時,乙方如依約按 月付清租金,乙方得享有本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 續租權,租金及押租金另議。」,惟系爭租約係被告事先 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僅能依該條款內容訂立租賃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易言之,原告對系爭租約之條文內容均 無可置喙,亦無協商空間,所有約款必須完全依照被告之 規定為之,原告實無議約能力,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 ,在系爭租約擬定第5條優先續租權之單方利益條款,使 經濟弱勢之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該條款條應屬無效。 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優先續租權」之真意,係指於系爭 租約期限屆滿,原告仍有意繼續出租,而被告亦有意繼續 承租,且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金)達成合意 時,則被告始享相同承租條件之優先續租權。被告發函單 方、片面調降租金為5萬8,000元,並延長續約期間為7年 (原證3),與被告主張享有「相同租期、相同條款」之 優先續租權之「租期5年」要件明顯不相符。甚者,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亦為原告財產權之一種 ,租金及押租金之多寡,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為之,受憲 法第15條之保障甚明,然被告濫用第5條優先續約權,意 圖損害原告之權利,並將租金提存,以「強迫中獎」、「 先上車候補票」之方式,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實 與誠信原則相悖。
㈣綜上,被告主張優先續租權,恣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不還,核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2項 之約定及民法767、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自107年12月12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6,000元。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97年11月6日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承租系爭房屋及



2樓之3房屋,用以經營超級市場,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2日 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被證1-1)。上開租約屆滿後,於 102年8月20日再行續約,租期自102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 11日止(被證1-2),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如依約按月付清租金,享有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 續租權。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前,曾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 表達依約行使優先續租權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考量經營環 境日趨嚴峻,酌予同意續約時調降租金等語(被證2)。被 告於107年10月2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表達被 告優先續租之意願(詳被證3-1、3-2),詎原告於107年10 月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被證4)。此後,被告再於107年10月18日函復原告表示行使 優先續租權(被證5),並轉知另一出租人即訴外人黃文淵 已同意續租之回覆(被告與訴外人黃文淵嗣後已於107年12 月19日訂立租約,詳被證6),然兩造歷經多次信函往返, 原告一再表示不願續租(被證7至11)。
㈢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租約期滿時,乙方如依約按月付 清租金,乙方享有本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續租權, 租金及押租金另議。」,係以「被告依約按月付清租金」為 停止條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均依約按月付清租金,並無拖 欠,被告取得優先續租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得向 原告主張行使優先續租權。被告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優先續 租權,並未以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為前提。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優先續租權,意在使被告 得於租期屆滿後,有以原租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租,故約定為 「乙方享有『本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續租權。」 ,再參酌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7號判決意旨(見被證6 ),亦得反面推論:倘若兩造已於租約明載於租期屆滿時, 被告有以「本契約」相同條件優先續租之權,已得證明被告 依租賃契約所享有之優先續租權,並未以原告於租期屆滿時 ,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為前提,如此解釋,始符合兩 造締約時之真意。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淵為同址2樓之3房屋 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7年11月6日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承系爭房屋及2樓 之3房屋,用以經營超級市場,訂有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 補充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



11日止。嗣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續租 5年,每月租金83,000元(含個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險費),原告每月可分配租金為4萬3,000元,押租金共21萬 元,原告可分配押租金11萬4,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本租約期滿時,乙方(即被告)如依約按月付清租金 ,乙方得享有本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續租權,租金 及押租金另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11頁)。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予原告 及訴外人黃文淵,請求自107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58,000元( 含稅,2人合計),並續約7年,有被告106年11月23日(106 )惠開字第1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函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請求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續租及表達優先續租之意願,有被告107年10 月2日(107)惠開字第13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㈤原告於107年10月8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因健保補充保 費、個人租賃所得稅等因素導致持有成本增加,擬於系爭租 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 儘速恢復房屋原狀。有原告107年10月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69頁)。
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行使優先續租權,並轉知另一出租人即訴外人黃文淵 已同意繼續出租5年。其後兩造多次存證信函往來,原告一 再表示不願續予出租,被告則表示已行使優先續租權等情; 有歷次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89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優先續租權為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單方利益條款,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有無 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主張優先續租權,原告應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8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優先續租權為定型化契約單方利益 條款,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若係由 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則即與 當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即屬定型化 契約,自屬當然。
㈡查不動產之租賃,因各個租賃標的物之特性、使用用途或契 約當事人之不同,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而須經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議約而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淵 承租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之3房屋,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係被告製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得就契約內容逐條審視評估 ,如原告認為系爭租約第5條「優先續租權」之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而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得修 正契約文字或拒絕簽約出租,原告於締約時,並非處於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亦無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必須與被告 為上開約定之不得已情狀,原告本於自由意願及充分經驗判 斷下,進而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條款對於原告自 非顯失公平,而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前揭約定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優先續租權之約定,主張原告應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核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本租約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如依約按月付清租金,乙方得享有本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 之優先續租權,租金及押租金另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按「優先」,是相對、比較之語詞 ,乃指處理事情或排隊時排序在前之順序概念,即於有二種 以上選擇或比較時之前順序概念。故所謂「優先續租」,自 應係相較於其他承租者為優先之意。且參酌民法第426條之2 、第824條第7項等規定「優先承買」情形,均指相較於其他 承買者為優先,自非指該優先權得凌駕所有權人或其他任何



權利而言。且參縱係不定期租約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0條 規定出租人仍有收回房屋之權利,並非於承租人有意承租時 出租人絕無收回房屋之權利。本件兩造系爭租約訂有期限而 非不定期租約,自不應作較不定期租約更為嚴苛之解釋,使 原告於被告有意承租時即失去不出租之權利,原告將永遠無 法收回系爭房屋。是依其語意、本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理性之客觀認知、經驗法等探求,前揭兩造約定「 被告享有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續租權」之真意,係指 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參照),原告擬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時,被告 始享有依系爭租約相同租期及相同條款之優先續租權,而非 謂被告可不論原告有無出租意願及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另出 租予第三人,被告就系爭房屋當然享有依系爭租約相同條件 之優先續租權。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所享有之優先續租權, 並未以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為前 提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5條雖約定被告得享有優先續租權,惟依 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租金及押租金須另議」,即依系 爭租約第5條內容,縱被告有優先續租權,兩造之續約仍須 經原告同意並就租金及押租金等重要之點經兩造再行洽議。 故縱被告提出續租權,僅可認就新租約之要約,仍須原告認 諾,始得成立契約,尚難僅憑該條款認定兩造有預先就系爭 房屋成立續租租約之意思。被告提出續租權,認就系爭房屋 已為續租,委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已表明無繼續出租意願,不論原告係不滿被告於租 期屆滿前發函自行降低租金及延長租期,或原告欲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原告既無繼續出租之意,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有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之計畫,本件即未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優先續租之情形,被告主張 已行使續租權云云,核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即原告)簽約 交屋日之租賃房屋現狀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 償。」,有系爭租約為憑。查本件原告既無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之意思,且兩造並未就續租之租金、押租金為洽議或達有 合意,足認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再成立新租約。被告 雖主張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匯付租金予原告或將租金提存等情



,惟原告於租約屆滿前即已通知被告約滿後不再出租,並表 示拒絕受領租金,兩造既未續訂租約,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並 無新租賃契約存在,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供經營大型超市使用,店內置放相當 數量之商品及相關設備,被告覓屋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 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宜給予尋找適當店面及騰空遷讓返還之 履行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86,000元,核屬有據:
按系爭租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於租賃期滿未再續租 而遲延返還租賃房屋與甲方時,每逾一日應付甲方租金二倍 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查系 爭租約於107年12月11日屆期,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6,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慮及被告須另覓他處營業,兼顧原告因系爭房屋 未能使用收益之可能損害,斟酌兩造之境況與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符實際。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訂履行期間為6個月。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604元
合 計 99,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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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