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長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所明定。參以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 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 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 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 26日歷次開庭內容,並維護聲請人生命財產等語,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 碟。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 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為明瞭歷次開庭內容,並維護聲請人生命財產,聲請 交付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 云。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言詞辯論 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 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又倘若訴訟當事人如爭 執筆錄記載與其於法庭供述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 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聲請人僅以為明瞭歷次開庭內容提出未據其具體表 明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有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無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 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 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不應准許。再 者,經本院詢問後,本件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有108 年 5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