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751號
STEV,108,店小,75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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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張連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9923號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 本院以108年度店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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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