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386號
STEV,108,店小,38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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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王積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8 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6101-Q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時被告開啟車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開啟車門碰撞訴外人林子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11-BFH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致訴外人 林子恩重心不穩而與訴外人羅婉珍所有,由訴外人林宜鋒所 駕駛車牌號碼為APF-59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750元(含工資3,300 元、烤漆7,100 元、零件350 元)賠 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伊已賠償訴外人林子恩5,100 元,訴外人林子 恩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停住時倒下,擦撞系爭車輛損害十 分輕微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 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0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確有行經上開路 段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過失造成訴外人林 子恩騎乘之車牌號碼為111-BFH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行駛於 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肇事責任並稱願意賠 償,僅就賠償金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車禍事 故有過失乙節為真。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認「小客車─自用,車牌號碼0000-0 0,當事人 王積祝,停等紅燈開啟車門疏於其他車輛」(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繕,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共計10,750 元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 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6 月出廠,有車輛行照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300 元、烤 漆7,100 元、零件35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查被告雖



以系爭車輛損害輕微,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 所提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 修繕範圍為前保桿拆裝維修、右前葉鈑金、右前內規膠板拆 裝、前保桿烤漆、右前葉烤漆、保桿故地扣等,有該估價單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維修部位實與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擦 傷、右前保桿車擦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大致相符。被告雖認系爭車輛無須烤漆,而認該部分之支出 非屬必要費用,然由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有數 道刮痕(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原告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部分僅前保桿烤漆、右前葉烤漆,核與照片顯示應予 修繕部分相符,且尚屬合理及必要。另由原告並未賠付關於 車身防鏽漆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佐證原告就本件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業已評估,而僅 就修復之必要費用予以賠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6 月起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9 月19日止,約使用1 年4 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35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9 4 元(計算式:350 元-第1 年折舊元129 元-第2 年折舊 27元=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300 元、烤 漆7,1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594元(計算 式:194 元+3,300 元+7,100 元=10,594元)。至逾此範 圍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94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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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