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鄭旭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辦理現金貸款並申請VISA 卡使用,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還款期限 為5 年,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0,902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貸 款申請書、現金貸款合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0,90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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