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372號
STEV,108,店小,37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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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裴青鳳 

      李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裴青鳳李傳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裴青鳳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 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 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 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李傳仁於106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 告裴青鳳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 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24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裴青鳳連帶負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7 年8 月 31日,迄今尚積欠原告50,024元未為清償,被告李傳仁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裴青鳳李傳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 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50,02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裴青鳳李傳仁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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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