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365號
STEV,108,店小,36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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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維 
      林鑫山 
被   告 于小涵 

      于小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小涵于小劃應於繼承訴外人于陳桃子於繼承訴外人于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于小涵于小劃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于傑安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2元(計算式 :本金14,856元+利息1,466 元=16,322元),因訴外人于 傑安於95年4 月21日死亡,其母親即訴外人于陳桃子限定繼 承其遺產,訴外人于陳桃子繼承部分自然包括本件債務,雖 訴外人于陳桃子死亡,然被告于小涵于小劃均為訴外人于 陳桃子之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就繼承 訴外人于陳桃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于小涵于小劃應於繼承于傑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6,322元,及其中14,856元自94年10月4 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辯稱:訴外人于傑安於95年4 月21日死亡,其遺產 及上開債務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于陳桃子限定繼承,有本院 100 年度店簡字第575 號判決載明:「被告于陳桃子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于傑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015 元,及自 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于陳桃子於101 年2 月 21日死亡,是被告2 人並非訴外人于傑安之繼承人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 件為證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被繼承人于傑安積欠上開款 項亦無爭執,僅辯以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于陳桃子繼承,被 告2 人均非被繼承人于傑安之繼承人,依法無須繼受被繼承 人于傑安生前債務云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 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 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 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 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 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雖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于傑安死亡之時非其繼承人, 而係由訴外人于傑安之母親即訴外人于陳桃子限定繼承, 有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575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然訴外人于陳桃子於101 年2 月21日死亡,經被告2 人自陳渠等為訴外人于陳桃子之繼承 人,是被告2 人當然亦繼承訴外人于陳桃子繼承被繼承人于 傑安遺產範圍內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以繼承 訴外人于陳桃子所繼承訴外人于傑安之遺產為限,就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
㈣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以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銀行當應受此規定拘束,則原告 請求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訴外人于陳桃子繼承訴外人 于傑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322元,及其中14,856元自 94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 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 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 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 3 月6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 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 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 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 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 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 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 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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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