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以假創之臉書帳號Jeff Lee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你的補教老師taco是吃 懶叫冠軍」、「吃了100多根了,有法院認證的」等語(原 證1)予原告學生即訴外人臉書名稱為王曉音之人(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王曉音),足以使閱讀上開訊息之人認為有多 達100多人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且經法院認證,嚴重損及侵害 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05年9月29日另假創臉書帳號Lee Una 傳送偽造原告謾罵文字之對話截圖(原證2)予訴外人王曉 音(如附表二編號1),並與其交談,且謊稱該臉書截圖文 字為原告所傳送,意圖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權。 ㈡另臉書帳號Jeff Lee分別於105年10月1日及105年10月2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字之臉書截圖)予原告同事即訴 外人臉書帳號為郭易及Neo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郭易 、Neo),同樣謊稱該截圖文字為原告所傳送,意圖侵害原 告名譽與人格權。
㈢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0288號偵查中所呈之證據即為臉書帳號Jeff Lee 之截圖(後變更為Pan Wei),並於作證時(具結)證稱訴
外人謝鴻霖確實傳送相關恐嚇危害安全之訊息給被告所有之 臉書帳號Jeff Lee(後變更為Pan Wei)(原證4)。又臉書 帳號Jeff Lee於105年8月12日傳送「你太太新姘頭的電話 0000000000」予原告前配偶田維浩(鈞院卷第175頁編號3) 。據此,知悉原告前配偶之臉書帳號又知悉訴外人謝鴻霖行 動電話之人非被告潘善偉莫屬,足證臉書Jeff Lee帳號即為 被告潘善偉所有。
㈣查另有臉書帳號Lee Una(現變更名稱為Pan Swei)所散布 的謾罵文字截圖亦由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審理時提呈為證據,然因被告 並無姐姐,且臉書帳號Lee Una與訴外人謝鴻霖對話強調「 I'm not Mr Pen」、「My name is Una」、「I'm not the man you think」、「My name una」、「Lee Una」等語( 原證5),顯見此謾罵文字截圖出現在臉書帳號Lee Una以及 被告於另案所提呈之證據中,足證此行為應為被告夫妻所為 ,意圖汙衊侵害原告名譽,故被告確實利用臉書Jeff Lee帳 號聯合其妻(蔡忻妤)利用臉書Lee Una帳號共謀,傳送侵 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圖像予他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㈤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新 簡字第490號所呈之證據(即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已證實臉書帳號Jeff Lee為被告所有,並在事後 變更名稱為「Pan Wei」(原證6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 1147號刑事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足證臉書Jeff Lee帳號 即為被告所有。
㈥綜上,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知悉此臉書私訊無法查證發訊人真實身分之漏洞,且臉 書中稱王曉音及郭易之人何其多,郭易、王曉音、NEO等3人 也無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可供辨識其3人為該帳號真實 持有人。而原告亦使用化名(張瑜及張湘沂),顯然違反臉 書使用真實姓名之規則,此等無法查證之臉書告訴,顯係原 告無端興訟。
㈡臉書化名Jeef Lee及Lee Una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完全不認 識Jeef Lee及Lee Una,並無使用Jeef Lee及Lee Una帳號傳 遞任何訊息給原告之朋友。Jeef Lee之帳號已遭原告檢舉刪 除,而Lee Una之帳號目前尚存在,且遭人更換大頭貼為被
告頭像之帳號,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本件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任意指摘系爭臉書私訊 係被告傳送,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106年3月7日發覺被告使用之真實臉書帳號遭人竄改 盜用,報案後經警告知相關臉書帳號係由原告之前配偶田維 浩所使用電腦IP位址所創設,田維浩不知以何方法侵入盜取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一切都是原告等人自編自導之犯罪 事實,故合理懷疑系爭Jeef Lee或Lee Una之臉書帳號,乃 由訴外人田維浩或原告所創設,並推由訴外人謝鴻霖將系爭 訊息內容同時傳送給Jeef Lee或Lee Una及原告當時尚能使 用之臉書帳號,製造並非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之假象,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係以系爭Jeef Lee、Lee Una之Message通訊軟體之 數張截圖上載有「張瑜辱罵他人之訊息」,惟原告於對話中 否認訊息為張瑜所傳,及軟體中詆毀原告等文字為證據,惟 該證據中並無任何照片或外觀上顯露之任何跡證,足以使用 人看出所謂Jeef Lee、Lee Una即為被告所有之帳號,原告 之主張無法由其提出之證據假以證明,原告空言主張推論, 實難採信。
㈤又facebook之帳號資料,得經由每一個申請或使用人隨時、 隨地隨自己喜好申請、修改或變更使用者之帳號、名稱及相 關登錄資料之情形下,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下,實難以逕 認上揭帳號即係專屬被告所申請或使用,原告徒以臺南地院 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中之「pan wei」云云,率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亦難謂之間有何關聯性及舉證 責任。
㈥證人田維浩於作證時將臉書功能講解詳盡確實,證人謝鴻霖 也詳細交代手機內恐嚇文字及圖片訊息為真有其事且亦為其 發送,證人謝鴻霖於恐嚇案件刑事審判中已說明Jeef Lee、 Lee Una並非指被告潘善偉,卻又來舉證,是要打臉恐嚇為 真實嗎?且證人洩鴻霖所持有之手機螢幕顯示狀態列及所有 圖例,均與原告提送之資料不同,讓人存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曉音、郭易、Neo等人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收到臉書帳號Jeef Lee、Lee Una所傳送如附表一、 二所示訊息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為佐(見本院 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1號卷第5-24頁),並據證人王曉 音、郭易、Neo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0頁),堪信為真 正。被告辯稱郭易、王曉音、NEO等3人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 件可供辨識其3人為該帳號真實持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 下列事證,可認臉書帳號Jeef Lee、Lee Una係被告所創設 使用:
㈠證人田維浩於105年8月12日曾收到Jeef Lee所傳送「你太太 新姘頭的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75頁編號3 截圖),當初收受上開訊息時臉書帳號Jeef Lee的頭貼照片 為卷附第177頁編號8照片,後來Jeff Lee更新頭貼並變更名 稱為「Pan Wei」(見卷附第179頁編號14照片),又後來這 個帳號不見了,所以手機的對話頭貼變成是空白的等情,已 具證人田維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208筆錄)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田維浩手機臉書畫面並以多媒體電 腦翻拍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編號10照片)。 ㈡證人田維浩曾收到臉書帳號Lee Una傳送之訊息,經證人田 維浩當庭指認當時Lee Una之頭貼照片為本院卷第177頁編號 7照片所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田維浩庭呈之手機臉書 對話訊息之頭貼照片,已更新照片及頭貼並變更名稱為「 Pan Swei」,核與本院卷第180頁編號15照片相符(經本院 以多媒體電腦翻拍如卷附第215頁照片),有言詞辯論筆錄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 ㈢又臉書有帳號連結個人檔案的功能,依證人田維浩證述:因 為Lee Una這個帳號還存在,直接點訊息的頭貼就可以進入 該帳號的頁面,該帳號相片簿中有之前Lee Una用的女性頭 貼,往下拉可以看見頭貼的更換時間,臉書基本資料是申登 人可以自行更改的,即使申登人的性別為男性,也可以將性 別設定為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筆錄),經本院 當庭查閱證人田維浩臉書手機版中「Pan Swei」個人頁面, 點擊「查看更多Swei相關資料」後,顯示基本資料為「女性 」,經以本院多媒體電腦翻拍Pan Swei的基本資料及頭貼照 片更換資訊如215-216頁照片(見北院卷第208頁筆錄)。 ㈣再依證人謝鴻霖證述:本院卷第171頁至174頁之臉書截圖內 容係謝鴻霖傳送給Lee Una之對話訊息,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都是與Lee Una的對話,原先Lee Una的頭貼照片及名 稱為本院卷第177頁編號7之照片,後來變更為第180頁編號 15之照片,名稱為「Pan Swei」;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到201 頁是與Jeff Lee的對話,當時Jeff Lee的頭貼是本院卷第 175頁編號1、2,第176頁編號4、5,第177頁編號6、8,第 178頁編號10、11之照片,後來被告對謝鴻霖提出刑事告訴
後,臉書帳號Jeff Lee的名稱變更為「Pan Wei」,頭貼變 更為如第179頁編號14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 ),有謝鴻霖證述筆錄在卷,並有證人謝鴻霖提出與Jeff Lee、Lee Una對話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為佐(置本院卷證物 袋),且經本院當庭以多媒體提示機勘驗證人謝鴻霖之手機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與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截圖(原證5)內 容大部分相符,原證5有部分缺漏,闕漏部分另以多媒體電 腦翻拍如卷附第212頁至第214頁編號⑨⑪⑫在卷可參。 ㈤另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8號謝鴻霖妨害自由 案件中提出謝鴻霖傳送給Lee Una之對話訊息內容(即上揭 原證5)為證據,並以陳報狀自承臉書帳號「Lee Una」是被 告所有,亦有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
㈥末查,如附表二所示臉書截圖內容係臉書帳號張瑜謾罵被告 之訊息,而Lee Una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臉書截圖文字予 訴外人王曉音時稱「你們都罵過我阿?」、「你們罵人還毀 謗」、「那張瑜是你的誰?罵我賤人、垃圾…。請你們自制 一點,…那請你們別再罵了…。」等語,及Jeef Lee傳送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截圖文字給郭易時稱「這位卡通人物真是 你的好友?請她不要每天罵我了,我不認識她。」等語,均 自承自己是張瑜所罵之對象,可徵臉書帳號名稱Jeef Lee、 Lee Una均是被告所創設使用。
㈦由上述各情,臉書帳號Jeef Lee、Lee Una為被告所創設使 用,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各情,委無可採。
三、被告創設臉書帳號Jeff Lee於105年8月15日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訊息文字予原告之學生王曉音,侵害原告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以其創設之臉書帳號Jeff Lee於105年8月15日傳送「你的補教老師taco是吃懶叫冠軍 ,吃了100多根,法院有認證的。」等語(見106北司調字第 1101號卷第7-8頁),使閱讀上開訊息之人認為原告曾與100 多人發生性關係且經法院認證,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創設之臉書帳號Jeff Lee、Lee Una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為無理由: 查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文字係臉書帳號張瑜之人所傳送辱罵被 告之訊息文字,而「張瑜」為原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創設之臉書帳號Jeff Lee、Lee Una 將如附表二所示「張瑜」傳送之訊息截圖轉傳至原告之同事 、朋友即訴外人郭易、Neo及原告之學生王曉音,由該訊息 截圖外觀已顯示其資訊來源為張瑜所傳送之訊息記錄,且原 告與被告間因感情糾紛事後反目互為攻擊及訴訟不斷,由其 內容更徵此訊息來源之傳送者為「張瑜」之可信度,是由傳 送人「張瑜」之帳號名稱、依其訊息內容及傳送對象之人、 事、物等因素,可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訊息來源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又依被告以臉書帳號Lee Una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訊 息截圖給王曉音時,與王曉音之對話稱「你跟你那聲稱未婚 的老師為何一直罵人?真低俗。」、「你們罵人還毀謗。」 、「那張瑜是你的誰?罵我賤人、垃圾…。請你們自制一點 」、「我不想打擾你。對不起」、「那請你們別再罵了。好 嗎?」等語(見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1號卷第10-11頁) ,及被告以臉書帳號Jeff Le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截 圖予郭易時稱「這位卡通人物真是你的好友?請她不要每天 罵我了,我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除 轉傳「張瑜」傳送訊息之臉書截圖外,並未有其他貶損原告 名譽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截圖係被告偽造原告謾罵文字之對話截 圖,謊稱該臉書截圖文字為原告所傳送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該「張瑜」之臉書帳號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係被告所 創設虛構,原告主張被告假創臉書帳號「張瑜」及偽造虛構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謾罵之文字截圖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截圖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創設 臉書帳號Jeff Lee於105年8月15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文 字予訴外人王曉音,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採信。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兩造因感情 糾紛反目互為謾罵、如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以3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配偶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權之行為及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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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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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5,320元 │訟費用中852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7,668元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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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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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