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898號
STEV,107,店簡,898,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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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郭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夥同經營電 信門市之韋翔於民國104 年6 月底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要求訴外人黃浩哲簽立代辦手機門號同 意書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以訴外人黃浩哲名義申辦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交予 訴外人李哲凱使用。嗣訴外人李哲凱於104 年10月中旬結識 訴外人周輔政欲辦理車貸,便向其表示伊公司有辦理協助他 人代辦貸款之業務,惟因訴外人周輔政認為不妥而作罷。嗣 因訴外人李明欽亦有貸款之需求,訴外人周輔政便將訴外人 李哲凱介紹予訴外人李明欽,由訴外人李哲凱以被告提供之 系爭門號聯繫訴外人李明欽,詐稱其申請貸款條件不佳,需 提供存摺、提款卡,才有機會申貸過關云云,致訴外人李明 欽陷入錯誤而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某麥當勞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訴外人李哲凱。嗣被告及訴外人李哲凱所屬詐騙集團於 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達瑞瑋,偽冒為訴外人達瑞瑋之友人,佯稱投資法拍屋欲 借款200,000 元,致達瑞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訴外人達 瑞瑋因此指示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至系爭戶中,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伊否認詐欺事實,伊沒有詐欺,亦非實際從事 詐欺行為之人,主觀上無侵害之意圖,同為受害者,原告應 向其匯入帳戶之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200,00 0 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 易明細、匯款明細、匯款回條聯等為證(參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 年訴字第116 號卷㈠第17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卷全卷核閱無誤。然被告有於106 年6 月底介紹訴外 人黃浩哲申辦系爭門號,其後將黃浩哲所交付之系爭門號交 給訴外人李哲凱使用,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介紹手機代 辦,以及取得系爭門號之事實,惟被告係因訴外人李哲凱以 其積欠3 家電信業者電話費為由,向其拿取系爭門號供使用 乙情,除據訴外人李哲凱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外,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欠費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函附於另案卷證可證 (參見上開訴字卷第321 頁、第323 頁、第331 頁),可徵 訴外人李哲凱證稱因欠費而向被告索取系爭門號使用一事非 虛,足以採信。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李哲凱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其間具有一定之 信賴關係,則被告因本身未使用系爭門號,出於信任而未質 疑訴外人李哲凱借用系爭門號之用途,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素未 謀面者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亦非實際從事 詐欺行為之人,主觀上無侵害之意圖,尚非無稽。況系爭門 號於104 年6 月底申辦後不久,被告郭子靖即將系爭門號交 付訴外人李哲凱使用,而訴外人李哲凱係於同年10月、11月 間始使用系爭門號與訴外人李明欽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並因 此取得系爭帳戶,是訴外人李哲凱後續侵占系爭帳戶,並進 而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被告交付系爭門



號供訴外人李哲凱使用之行為間,實有數月以上之時間差距 ,亦可佐證被告並非為使訴外人李哲凱使用他人門號遂行詐 欺之犯行,故尚難以訴外人李哲凱事後使用系爭門號取得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 於訴外人李哲凱時,對於訴外人李哲凱會持該門號與他人聯 繫辦理貸款事宜,並於取得帳戶後易持有為所有,復進而將 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逕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並無 預見之可能,更遑論對原告下手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取得系爭門號,亦非使用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繫,故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實與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供訴外人李哲凱使用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交付系爭門 號之行為與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受有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因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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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