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727號
STEV,107,店簡,72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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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於民國105年7 月15日邀同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昀鑫公司向伊承租2016年份、SUBARU廠 牌、FORESTER 2.0XT Prem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 承租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共計60期,每 年2萬5000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之超駛費。但昀鑫公 司於第18期即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逕將系爭小客 車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昀鑫公司應給付伊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又 系爭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有超駛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因可歸責昀鑫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依實際使用期數按比例計 算超駛費,應給付6414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上開金額 共計為38萬1894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昀鑫公司仍未清 償。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與昀鑫



公司就前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昀鑫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 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陳八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昀鑫公司、陳八龍連帶給付38萬1894元 ,是否為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 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及三重郵局第2193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153頁);且昀鑫公司、陳八 龍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19日為昀鑫公司提前 終止,應依約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而陳八 龍為連帶保證人,就其上開費用亦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昀鑫公司、陳八龍連帶給付38萬1894 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超駛費,未約定給付期限,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4日對昀鑫公司發 生送達效力而受催告(於108年3月25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 149頁)、陳八龍於108年4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送 達證書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昀鑫公司受催告日後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18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昀鑫公司翌日即108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㈠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數42期×每期2萬9800元×30%= 37萬5480元。
㈡超駛費:
⒈里程限制:每年2萬5000公里×實際使用1.5年(即18期)=3 萬7500公里。
⒉(實際行駛4萬707公里-里程限制3萬7500公里)×2元=6414 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第一審查詢規費 1,400 元
合 計 5,5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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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