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445號
STEV,107,店簡,144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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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家毅 
被   告 高周欽 

      謝佩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周欽謝佩融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佩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周欽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周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周欽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72,67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 4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高周欽為逃避強 制執行,竟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與被告謝佩融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10 6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謝佩融,被告 高周欽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僅有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謝佩融,致己身處於 無資力狀態,致使原告上述債權求償困難,有害及原告債權 人之權利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周欽所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佩融:被告高周欽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受託人,並 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且本件信託是以被告高周欽為受 益人,被告高周欽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 受益權之價額,被告高周欽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本件信 託不構成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高周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周欽積欠其信用卡款72,67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及被告高周欽於106年6月26日與被告謝佩融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並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信託登記予被告謝佩融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店小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謝佩融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 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 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 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 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 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 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 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六、經查,被告高周欽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與被告謝佩融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高周欽財產,除本件



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其餘如股權、房屋(鐵皮屋)均無價 值而無執行實益之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閱被告高周欽105、106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可稽(置於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內),可見 被告高周欽自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謝佩融 亦陳述系爭不動產信託是防止高周欽還有其他債務,因為高 周欽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高周欽為本件信託沒有獲得利 益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高周 欽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謝佩融之行為,單純為避免遭被 告高周欽其他債權人求償,被告高周欽並無因信託而獲利, 是本件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佩融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高周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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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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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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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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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文山區 │實踐段│三小段│235 │建│ 169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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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